当事人信息
原告:易永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商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凌,广西源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广西远冠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边境经济合作区友谊关工业园内(原丰浩糖业科技有限公司2号标准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81MA5NEH8P55。
法定代表人:易永进,总经理。
第三人:陈建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漳平市,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边境经济合作区。
第三人:谭建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边境经济合作区。
第三人:王大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远冠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监事,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谭建兵、王大春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天德,广西昌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易永进诉被告广西远冠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冠公司)、第三人陈建川、谭建兵、王大春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易永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凌,被告远冠公司,第三人谭建兵、王大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天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建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易永进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确认远冠公司在2020年7月21日解散。事实和理由:易永进在2018年间了解到崇左市凭祥边境经济合作区以很大优惠政策招商引资,经过市场调查,发现墙贴产品在越南和东盟国家有巨大需求,生产墙贴产品有很大发展前景。经过凭祥市招商局等部门的协调,于2018年8月26日与南宁市英德肥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书”,租赁崇左市凭祥边境经济合作区内丰浩糖业科技有限公司2号标准厂房开办墙贴企业。易永进邀约陈建川、谭建兵共同投资办厂,采取边建设边办理工商登记等经营手续。同年9月30日,易永进和陈建川、谭建兵注册成立远冠公司,易永进出资170万元,占公司34%股权;陈建川和谭建兵各出资165万元,占公司33%股权。办理好企业注册登记后于同年10月1日正式投入生产。生产近两个月后,企业需要扩大生产,王大春自愿出资210万元受让易永进和陈建川、谭建兵的股权。经股东会议决议通过同意王大春出资210万元成为远冠公司股东,占公司42%股权。其中,王大春出资30万元受让易永进6%的公司股权;出资65万元受让陈建川13%公司股权;出资115万元受让谭建兵23%公司股权。远冠公司于同年11月21日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股东变更为易永进、陈建川、谭建兵、王大春。其中,易永进出资140万元,占公司28%股权;陈建川出资100万元,占公司20%股权;谭建兵出资50万元,占公司10%股权;王大春出资210万元,占公司42%股权。同时,公司股东会议决定易永进任公司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春任公司监事。同年11月30日,经股东会议决定变更公司名称为“广西远冠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同时变更经营范围。经过易永进和各股东的通力合作下,远冠公司的生产经营稳步发展,销售收入稳步提高,利润稳步提升。从2018年10月1日投产至今,每月产值达到840万元。根据测算,从投产至今共生产19个月(本来为20个月,扣除新冠疫情1个月),总产量为3990万片墙贴,总产值为15960万元。按照目前成本和销售价格计算,公司总利润为5985万元至7980万元。王大春成为公司大股东后,自恃出资最多独断专行,把出纳、会计、销售大权控制在其手中,架空远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易永进。其通过借款等手段拉拢公司创始股东,导致公司经营完全在其控制范围。从2019年6月至今,没有向易永进公示公司出纳账目、会计账目、原材料进出货、生产和销售等经营管理事项。王大春为了达到挤走易永进的目的,提出解散公司决议。由于合作无望,易永进被迫于2020年5月19日召开的股东会议形成的“远冠公司股东会决议”签字,同意公司解散,并于同年7月20日前清算注销。协议签订后,王大春采取擅自占用企业资金,生产、销售不入账,与其关系密切的关联企业以次充好、降价销售等手段,使公司目前面临巨大亏损的局面。综上所述,易永进认为“远冠公司股东会决议”做出公司解散和清算注销的决议合法有效,公司应当解散并及时清算注销。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易永进为其陈述在本案庭审上举证了如下证据:
开业登记资料14页,证明远冠公司原始股东为易永进、陈建川、谭建兵。
变更登记材料14页,证明远冠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及增加王大春为股东。
被告辩称 谭建兵、王大春对上述第一、二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投资协议书,证明在易永进努力下远冠公司成为凭祥市招商引资项目,享受优惠待遇。
谭建兵、王大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易永进所要证明的问题,得到政府的优惠并不是易永进的努力,而是政府招商引资的结果。
公司解散股东会议决议,证明远冠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股东大会决定解散。
谭建兵、王大春认为该组证据是真实的,但决议第一项内容在第二次会议中撤销了,继续保留公司经营,股东决议后并没有对公司进行过清算,因此是无法进行公司注销。
常州瑞嘉等公司企业信息网络查询单,证明王大春利用远冠公司大股东身份与其任法定代表人、股东、监事的关联企业从事关联交易,属于违法行为,损害易永进利益,易永进保留诉讼的权利。
广西祥冠、远宏公司企业信息网络查询单,证明易永进新成立的公司没有经营且已经注销,与远冠公司没有关联业务。
谭建兵、王大春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企业信息恰好证明易永进在作为远冠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却成立了新的公司,易永进说新公司没有进行生产是不对的,实际上这两家公司已经有生产了。同时请法庭注意,常州瑞嘉公司成立时间是2010年11月16日,公司一直以来都是正常经营和运作,王大春并没有使用该公司参与到远冠公司的经营运作中。
远冠公司对易永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证据均无异议;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谭建兵、王大春辩称:一、5月19日股东会议第一项已将在6月份第二次会议撤销;二、易永进诉状中陈述的内容有部分不属实,不存在王大春等人架空法人权利的情况,也没有伙同其他股东损害公司及法人的利益,反而是易永进成立了另外两家与远冠公司性质及销售对象一致的公司,该行为对远冠公司存在不忠诚,股东会议的主要目的是要限制易永进的行为,制止其继续损害公司利益;三、公司是否应予解散不是由法院来处理,而是应当向工商部门申请。因此易永进的申请不符合规定,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谭建兵、王大春为其抗辩在本案庭审上举证如下证据:
一、股东会议签到表、股东会议记录,证明王大春、易永进、谭建兵于6月21日出席股东会,陈建川委托王大春代为表决股东会决议,股东会议72%表决权表决撤销2020年5月19日作出决议的第一项内容,股东会决议公司不清算注销,继续经营。
易永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签到表是王大春等人在会议之前口头通知易永进也没有告知内容,程序违法;记录是会议后形成的,上面没有易永进的签字;股东记录不是法人易永进主持并参与会议,因此会议所形成的股东会议纪要是不真实的,之后变更工商登记的时候就没有得到变更办理。
二、股东会股东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证明陈建川委托王大春在2020年6月21日的股东会行使决议表决权的事实。
易永进质证认为,开会当天陈建川没有参与会议,签字是不真实的,委托也存在虚假。
三、股东会决议(二),证明2020年6月21日股东会撤销2020年5月19日作出决议的第一项内容,股东决议公司不清算注销,继续经营的事实。
易永进质证认为会议当天没有形成会议纪要。
四、费用报销单及发票,证明易永进公款私用,违背公司法规定的忠诚勤勉义务,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
易永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是公司招待行为,不是易永进个人的消费行为。
远冠公司对上述各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易永进质证意见一致。
五、广西祥城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上述第四组证据确实是易永进结婚时所产生的费用,当时三笔款项分别是吃饭和唱歌。
易永进质证认为该说明是虚假的,这本是公司招待所产生的费用,不知道对方为什么把费用说成是结婚使用。
远冠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发表意见。
综合各方的陈述与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远冠公司是否已经在2020年7月21日解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陈建川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综合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在易永进关于请求确认远冠公司在2020年7月21日解散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对易永进和谭建兵、王大春的证据具体认证如下:
对到庭各方均无异议的易永进证据一、二,以及能与该两组证据相互印证的易永进证据五中的关于远冠公司原名为“广西远冠塑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网络查询单的证明力依法直接确定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之一。但是,以上证据本身均不能支持易永进在本案关于确认远冠公司在2020年7月21日解散的诉讼请求。
易永进的其他证据,证据三投资协议书、证据五常州瑞嘉等公司企业信息网络查询单(除原名“广西远冠塑业有限公司”的远冠公司企业信息网络查询单外)和证据六广西祥冠、远宏公司企业信息网络查询单均与易永进的诉讼请求无任何关联;证据四公司解散股东会议决议,该决议通篇内容都是关于远冠公司在2020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20日这一期间如何开展经营活动与财产处置等事宜,没有任何内容涉及到远冠公司的解散事宜,而在法律上,解散、清算与注销是完全不同的法律行为,且这三种法律行为不能有任何的混淆与忽略,故该组证据也与易永进的诉讼请求无任何关联。综上理由,对易永进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依法均不予确定。
如上所述,因易永进的全部证据均无法佐证支持其在本案中关于确认远冠公司在2020年7月21日解散的诉讼请求,在到庭谭建兵、王大春对其的诉讼请求及其事实理由均不予认同的情况下,对谭建兵、王大春的全部证据即已没有加以评判的必要。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法庭笔录,可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远冠公司原名广西远冠塑业有限公司。2018年9月20日,广西远冠塑业有限公司申请开业登记和备案,股东易永进出资比例34%、陈建川出资比例33%、谭建兵出资比例33%,公司经营场所为崇左市凭祥边境经济合作区区内丰浩糖业科技有限公司2号标准厂房。同日该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股东会形成通过广西远冠塑业有限公司章程、选举易永进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陈建川为公司监事三项决议。
2020年11月20日,易永进、陈建川、谭建兵分别向王大春转让股权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同日广西远冠塑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原股东会决议和新股东会决议两次决议,其中原股东会决议确认了上述转股事宜,新股东会会议则确认易永进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免去陈建川公司监事和确认王大春为公司监事等内容。其后广西远冠塑业有限公司的章程也进行相应变更,变更后的公司章程其中规定了: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利机构,行使包括对公司解散等作出决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会议作出公司解散等决议的,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等内容,变更后的公司章程得到了全体股东易永进、谭建兵、陈建川、王大春的签字确认和广西远冠塑业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和远冠公司章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关于“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利机构,行使包括对公司解散作出决议等职权;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会议作出公司解散等决议的,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等规定,公司自行决定解散,必须经过一系列严格明确的程序方为有效。但是纵观本案,并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能够证实远冠公司已经在2020年7月21日得到依法依章程的有效解散,即易永进关于“请求确认远冠公司已在2020年7月21日解散”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则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易永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易永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米阳东
人民陪审员 黄 云
人民陪审员 吕玉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孙嘉丽
书 记 员 黄利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