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新花,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军(原告张新花的哥哥),住新疆奎屯市。
被告:鲜艳,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皓然,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宋文战,男,****年**月**日出生,原住新疆奎屯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新花与被告鲜艳、宋文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军、被告鲜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皓然、被告宋文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新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鲜艳偿还张新花借款260,000元,支付第一笔借款210,000元的逾期利息92,400元[210,000元×月利率2%×22个月(2017年1月20日至2018年11月20日)]、第二笔借款50,000元的逾期利息18,000元[50,000元×月利率2%×18个月(2017年5月26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本息合计370,400元,宋文战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费用由鲜艳、宋文战承担;3.要求鲜艳、宋文战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诉讼过程中,张新花撤回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和2017年5月26日,被告鲜艳因经营资金短缺提出向张新花借钱,张新花两次分别借给鲜艳人民币210,000元、50,000元,共计260,000元。双方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产生纠纷由奎屯垦区人民法院处理。2017年5月7日和2017年5月30日,宋文战分别在借条上签字,对上述借款予以担保。张新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鲜艳辩称,鲜艳确实向张新花累计借现金260,000元,因鲜艳资金周转困难,目前并未偿还上述借款,鲜艳对借款本金不持异议,借款利息由法院依法判决。
宋文战辩称,宋文战当时在经营鲜艳的舞厅和宾馆,张新军到地里找宋文战签字时,称是张新军以前给鲜艳的借款,不知道借条上怎么变成张新花的名字,当时宋文战明确表示因鲜艳还欠宋文战债务,用舞厅和宾馆经营的收入先偿还完毕鲜艳欠宋文战的债务后,再偿还借条上的款项,故宋文战不愿意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张新军、张新花、张新军的妻子徐晓梅、刘剑勇的银行账户内于2016年、2017年期间有多笔现金支取记录;2017年6月20日,张新花银行账户内向刘剑勇银行账户内转账100,000元;张新军银行账户内于2018年11月21日至2020年1月17日有4笔向他人转账记录、1笔转入资金记录。
2.鲜艳于2017年1月20日向张新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新花现金贰拾壹万元正,¥210,000元正。宋文战于2017年5月7日以担保人身份在上述借条上签名。2017年5月26日,鲜艳在上述借条上签名,在其签名上方载明“今借张新花现金伍万元正,月息2%”;宋文战于2017年5月30日以担保人身份在鲜艳签名下方签名。借条下方还载明“如有纠纷在奎屯垦区法院解决”。
3.张新花因本案诉前保全支出邮寄费129元、因诉讼支出邮寄费165元,合计294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张新花提交的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19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3页、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打印件2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打印件、刘剑勇的理财金账户X交易明细打印件3页、结婚证复制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特快专递邮件收据2张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具体到本案中,鲜艳认可向张新花借现金260,000元的事实,由此在张新花与鲜艳之间依法确立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张新花主张要求鲜艳偿还2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张新花从借条上载明的2笔借款落款之日起,主张鲜艳应支付其逾期利息110,400元的请求,符合借条上载明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约定,因借条是在借款出借以后出具,而借条上未载明借款的期限,该项请求应表述为借款利息,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故本院对上述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张新花因本案诉前保全及本案诉讼支出的邮寄费294元,是张新花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应由鲜艳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宋文战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故保证合同成立。因借条上未载明借款期限,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张新花要求宋文战对于鲜艳应返还的借款260,000元、支付利息110,4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邮寄费294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宋文战辩称是张新军以前给鲜艳的借款,借条上为何载明是张新花的名字,因宋文战在借条上签名前应当知晓借条上的内容,故对其辩称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鲜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新花借款260,000元、支付原告张新花利息110,400元,并赔偿原告张新花经济损失邮寄费294元,合计370,694元;
二、被告宋文战应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8元、诉前保全费2370元(均缓交到执行阶段),合计5798元,由被告鲜艳、宋文战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