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执行申请人):甘洪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郭秀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审理经过

申请人(执行申请人)甘洪德与被申请人(被执行人)侵犯名誉权纠纷一案,申请人甘洪德于2021年4月29日提出执行监督申请。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甘洪德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对(2005)泉执字第369号进行执行监督。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甘洪德与被告申请人郭秀华侵犯名誉权纠纷一案,已经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4)泉民一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秀华向原告甘洪德赔礼道歉。二、驳回原告甘洪德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05)泉执字第369号。执行过程中,泉山法院以强制执行完毕方式结案。本人认为被执行人并未履行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特申请执行监督。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甘洪德与郭秀华侵犯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04年6月4日作出(2004)泉民一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秀华向原告甘洪德赔礼道歉。二、驳回原告甘洪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甘洪德负担20元,被告郭秀华负担3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甘洪德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4年9月20日作出(2004)徐民一终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甘洪德负担。 2005年3月23日,甘洪德对上述判决事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05)泉执369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郭秀华发成执行令责令其自觉履行,但郭秀华未能履行。2005年9月16日,本院作出内容如下的公告:关于甘洪德诉郭秀华侵犯名誉权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泉民一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郭秀华应当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仍拒不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0条的规定,责令郭秀华向甘洪德赔礼道歉。2005年9月20日,本院将上述公告张贴于甘洪德与郭秀华的住处并向双方发放《执行案件办理结果告知书》告知本案强制执行完毕,已结案。甘洪德表示已经看到张贴的公告但要求张贴一个星期。 2021年4月29日,甘洪德以公告张贴后即被郭秀华撕掉,故郭秀华并未履行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提出执行监督申请。 另查明,郭秀华已于2018年1月15日死亡,2018年2月11日注销常住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具有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必须全面履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履行。 本院作出的(2004)泉民一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依甘洪德的申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郭秀华拒绝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以张贴具有责令郭秀华向甘洪德赔礼道歉内容的公告的形式强制执行,且在公告张贴后向双方进行告知并以此结案。该执行形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甘洪德虽称该公告张贴后旋即被郭秀华撕掉,但其并未对此提交证据证明,且相关法律并未对张贴公告的具体时间作出规定,而甘洪德亦在本院向其告知强制执行完毕结案的执行案件办理结果通知书予以签字确认,故应当认为本院(2005)泉执369号执行案件已经执结。退一步讲,即便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张贴的责令郭秀华向甘洪德赔礼道歉的公告在张贴后被郭秀华撕掉,但因生效判决确定的赔礼道歉系只能由郭秀华完成的行为,而郭秀华已于2018年1月15日死亡,故该执行行为也应当依法终结。 综上,甘洪德对本院(2005)泉执字第369号执行案件提出的执行监督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甘洪德的执行监督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郑凤金 审判员  刘钟薇 审判员  张梦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邱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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