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文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长沙同城商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五一大道635号锦绣中环111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MA4PAR6K70。
法定代表人:曹海勇。
审理经过
原告刘文辉与被告长沙同城商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被告长沙同城商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及本案合同履行地均为长沙市天心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同城商铺广告服务合同》也未约定法院管辖地,本案应移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查,2019年11月13日,原告刘文辉与被告长沙同城商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同城商铺广告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广告服务,合同第五条第3款对管辖权进行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的,协商不成的,双方均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文辉与被告长沙同城商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同城商铺广告服务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该管辖条款无效。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在《同城商铺广告服务合同》中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服务合同履行服务义务一方为被告公司。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为被告公司所在地,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由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