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921号。

法定代表人:孟广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有平,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华宝庆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高新区汇源大街108号806室。

法定代表人:田宜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一局)与被告山东华宝庆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庆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1日、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二十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有平,被告华宝庆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铁二十一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中铁二十一局与华宝庆丰公司签订的《新建郭家沟至大石家地方铁路工程施工合同书》;2.判令华宝庆丰公司向中铁二十一局返还履约保证金6000万元,支付违约金1530万元(至起诉之日),支付已完工剩余工程款12841455元,赔偿损失1000万元,合计金额98141455元;3.本案的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等由华宝庆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华宝庆丰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签署了《新建郭家沟至大石家地方铁路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华宝庆丰公司将新建郭家沟至大石家地方铁路工程整体发包给中铁二十一局承建,由于华宝庆丰公司原因,现场施工无法展开,导致中铁二十一局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约定,“××负责办理工程所需建设用地申报手续及土地征用青苗树木赔偿、房屋拆迁、清除地面、架空和地下障碍物等工作”,“图纸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提供给××”。但截止目前项目征地不能交付,工程无法全面开工,施工不能正常展开;为推进施工进度,中铁二十一局按照华宝庆丰公司要求暂时根据咨询图施工,项目未下达正式施工蓝图。中铁二十一局自2016年11月在没有下达开工令开工至今一年多的时间,只能施工鹏山隧道一个出口,管理费用极高,给项目造成了极大的亏损。单纯鹏山隧道工程复工工作就会造成施工成本增加,施工不能连续大面积展开,供应商和劳务队也不稳定,给管理造成极大困难。故申请解除合同。双方签订涉案施工合同后,华宝庆丰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向中铁二十一局出具《关于对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缴纳郭大线项目履约保证金资金安全承诺书》,承诺:履约保证金未经中铁二十一局同意不得使用;若资金连续30日低于6000万元,华宝庆丰公司向中铁二十一局提供担保;既不能补足资金又不能提供担保,华宝庆丰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五向中铁二十一局支付违约金。中铁二十一局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2月1日向华宝庆丰公司支付现金60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华宝庆丰公司应当于2017年11月30日后7日内将该笔现金无息返还给中铁二十一局,中铁二十一局以等额银行保函向华宝庆丰公司提供履约保证。期间届满后,中铁二十一局多次主张返还,但华宝庆丰公司并未如约将该笔现金返还中铁二十一局,华宝庆丰公司已经构成实际违约,应当自返还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向中铁二十一局支付违约金。中铁二十一局累计已完成工程53541455元,华宝庆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070万元,尚欠工程款12841455元。华宝庆丰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中铁二十一局造成损失1000万元。故,中铁二十一局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华宝庆丰公司辩称,一、华宝庆丰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2016年11月2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华宝庆丰公司在签约前后,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但中铁二十一局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首先是中铁二十一局集团莱芜郭大铁路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二十一局指挥部)指挥长自2017年4月份,在未告知华宝庆丰公司与监理人的情况下,擅自离岗一年多。为此,华宝庆丰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致函中铁二十一局,中铁二十一局虽进行了回复,但指挥长仍未到岗履职。二十一局指挥部指挥长擅自离岗,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的条款,属严重违约性质,并且因此造成了管理的脱节,产生了一系列安全和质量问题,监理人曾发令通知中铁二十一局进行施工整改。鹏山隧道为涉案工程项目控制工期的重点工程,二十一局指挥部于2017年3月18日至5月10日期间私自停工。该停工,既未征得监理人及华宝庆丰公司同意,也未告知停工原因,属于违约私自停工性质。对临时工程及大临工程建设,华宝庆丰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及二十一局指挥部提报的2017年一季度施工计划,支付了工程预付款,工程完工后进行了验工计价,拨付了相应的工程进度款。中铁二十一局临时用地已达一年,但仍未支付国土资源部门要求的临时占地费用。导致国土资源部门于2017年11月将鹏山隧道进口临建设施认定为违章建筑,并口头通知予以拆除。究其原因是由中铁二十一局所造成,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华宝庆丰公司不同意与中铁二十一局解除合同,由于中铁二十一局原因导致工程进展遇阻,故其解除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华宝庆丰公司要求中铁二十一局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合同。本案中,有60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情况下,中铁二十一局有关工作人员尚不能遵章履约,倘若没有了保证金的制约,华宝庆丰公司的合法权利将无法得到有效保护。且,中铁二十一局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华宝庆丰公司出具等额履约保函。就双方合同约定来看,华宝庆丰公司返还中铁二十一局履约保证金,是基于中铁二十一局用等额银行履约保函置换的前提下进行的。由于中铁二十一局没有开具等额银行履约保函,所以,华宝庆丰公司拒绝返还其履约保证金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不属于违约行为。华宝庆丰公司除已付工程款4070万元外,还代中铁二十一局支付494860.20元临时用地复垦保证金和耕地占用税,应在未付工程款项中予以扣除。中铁二十一局主张的1000万元损失并不存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中铁二十一局存在违约行为。中铁二十一局需证明其已实际交纳的7万元保全担保保险费,且该费用不是必然支出,亦不应由华宝庆丰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中铁二十一局第六组证据: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派车单,华宝庆丰公司对其证据形式要件及证明内容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派车单系中铁二十一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制作,即使属实也仅能证明其内部办理车辆使用审批手续,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中铁二十一局关于派员到华宝庆丰公司查询履约保证金余额的主张,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关于郭大铁路项目银行履约保函置换履约保证金的函》(二十一局郭大指综[2017]44号),系二十一局指挥部单方出具,没有华宝庆丰公司签收该函的相关记录,华宝庆丰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及EMS特快专递详单,可以证明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曾于2017年12月28日向华宝庆丰公司邮寄《律师函》,因华宝庆丰公司对该《律师函》所载内容均持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内容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 关于中铁二十一局第七组关于停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包括人工(劳务)费、职工薪酬、伙食费、机械租赁费、房屋及场地租赁费等,以及补充提交的中国铁建财务有限公司资金结算专用凭证、账户明细凭证等,华宝庆丰公司对其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中铁二十一局提交的第七组停工损失证据中,2017年4月份至2018年4月份职工就餐应交统计表、2017年4月份至2018年4月份工资发放表(公司职工及劳务人员),均系其单方制作表格,没有职工和劳务人员签字,与补充提交的资金结算专用凭证、财户明细中所记载的人员、金额亦不能相互对应。中铁二十一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莱芜市永胜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临时)租赁合同》,未约定具体履行期间,2016年12月-2017年4月清表设备一览表系单方制作表格,未经合同相对方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即使该部分设备租赁费用属实,其发生时间与中铁二十一局主张的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停工窝工期间也不一致。故,本院对中铁二十一局上述人工(劳务)费、职工薪酬、伙食费、机械租赁费相关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中铁二十一局提交的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可以证明中铁二十一局与案外人签订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并支付2016年10月16日至2018年5月16日的租赁费902500元,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11月,华宝庆丰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签订《新建郭家沟至大石家地方铁路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华宝庆丰公司(××)为实施新建郭家沟至大石家地方铁路工程,已接受中铁二十一局(××)对该工程的投标;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799841756元;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具体时间以监理签发的开工令为准,总工期20个月,竣工工期2018年8月,缺陷责任期的期限自全部工程项目实际竣工交付之日起1年。双方在通用合同条款和专用合同条款中,还对××与××的权利义务、违约、索赔、争议的解决,以及工程监理、施工管理、计量与支付、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缺陷责任与保修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关于履约担保,合同通用条款第4.2条约定:“××应保证其履约担保在××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前一直有效。××应在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28日内把履约担保退还××。”合同专用条款第4.2条约定:“签订合同后××向××提供现金履约保证金人民币陆仟万元整(¥6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到××账户一年后7日内,××应全额无息返还给××,××用等额银行履约保函置换。如××不能如期返还履约保证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2016年11月29日,华宝庆丰公司向中铁二十一局作出《关于对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缴纳郭大线项目履约保证金资金安全的承诺书》,承诺:“一、我方银行账户余额不低于6000万元(应贵方要求由双方财务人员到我方开户银行定期进行查询),若低于6000万元持续超过30日的,收到贵方函告后5日内应予补足,若在该时间内未补足,我方将在30日内提供贵单位认可的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有效担保。二、若我方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贵单位认可的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有效担保,我方将在接到贵方通知后5日内向贵单位全额返还6000万元履约保证金,贵单位可换作银行保函向我方提供履约担保。三、若我方既未提供担保,又未在上述时间内返还贵单位履约保证金,我方向贵单位支付以每逾期一日履约保证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6年12月1日,中铁二十一局将6000万元履约保证金转账至华宝庆丰公司银行账户。

之后,在涉案工程项目未办理完毕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未下达正式开工通知的情况下,中铁二十一局对涉案工程项目中的鹏山隧道出口等工程展开施工。华宝庆丰公司、涉案工程监理单位与中铁二十一局,于2017年5月、2017年10月、2017年12月,分三次对中铁二十一局已经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验工计价,三方确认工程价款累计金额为53541555元,华宝庆丰公司向中铁二十一局支付了上述工程价款中的4070万元。

二十一局指挥部因建设临时搅拌站、生活区及临时便道,需要征用临时用地,2017年12月,经莱芜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分局通知缴纳土地复垦保证金及缴纳耕地占用税。2018年1月3日,二十一局指挥部向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代付申请》一份,称“我公司承建的中南部铁路通道郭大铁路工程,临建设施耕地占用税及土地复垦保证金前期业主已拨付,我方未及时办理缴纳手续,现申请由业主单位山东华宝庆丰投资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该款项”。同日,华宝庆丰公司向莱芜市国土资源局缴纳临时用地(铁路)土地复垦保证金140433.30元。2018年1月5日,华宝庆丰公司向莱芜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缴纳耕地占用税354426.90元。

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中铁二十一局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为此,中铁二十一局于2018年5月7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签订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一份,约定如申请人(中铁二十一局)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金额7000万元,保费7万元,保全标的价值合计7000万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保险金额7000万元的保单保函。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所涉施工合同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二、华宝庆丰公司是否应向中铁二十一局返还履约保证金60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及计算标准;三、华宝庆丰公司是否应向中铁二十一局支付已完工剩余工程款12841455元;四、华宝庆丰公司是否应向中铁二十一局赔偿损失1000万元;五、本案的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保险费是否应由华宝庆丰公司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本案所涉施工合同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中铁二十一局认为,华宝庆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就涉案工程下达正式开工通知,未向中铁二十一局提供开工报告、施工图纸,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中铁二十一局多次催促华宝庆丰公司履行义务,但华宝庆丰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华宝庆丰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造成中铁二十一局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中铁二十一局有权依照违约条款约定,主张解除合同。

华宝庆丰公司认为,中铁二十一局违反合同约定,二十一局指挥部指挥长自2017年4月擅自离岗,华宝庆丰公司就此致函中铁二十一局,中铁二十一局虽进行了回复,但指挥长仍未到岗履职。该指挥长擅自离岗及后来的人员变更,属于严重违约性质,并造成工程质量和施工管理出现严重问题,工程监理单位曾向中铁二十一局发出工程暂停整改令;鹏山隧道工程施工过程中,中铁二十一局在既未征得工程监理单位及华宝庆丰公司同意,也未告知停工原因的情况下,于2017年3月18日私自停工,至5月10日才开始复工。中铁二十一局未将华宝庆丰公司支付的资金专款专用,在临时用地一年时间里,未缴纳临建设施耕地占用税及土地复垦保证金,造成工程项目受到政府主管部门处罚并影响施工进展。由于中铁二十一局原因导致工程进展遇阻,故其解除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华宝庆丰公司要求中铁二十一局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涉案《新建郭家沟至大石家地方铁路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华宝庆丰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依法经过招投标程序订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2条约定:××应委托监理人按第11.1款的约定向××发出开工通知,应根据合同进度计划组织设计单位向××进行设计交底,应按合同约定向××及时支付合同价款等。专用合同条款第2条约定:××负责办理工程所需建设用地申报手续及土地征用青苗树木赔偿、房屋拆迁,清除地面、架空和地下障碍物等工作;依据合同工期与施工组织设计,及时提供所需建设资金;应及时提供施工图纸等技术资料等。专用合同条款第1.1.4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具体时间以监理签发的开工令为准,总工期20个月,竣工工期为2018年8月。作为工程××的华宝庆丰公司,自2016年12月与中铁二十一局签订施工合同起,至2018年5月9日本院受理中铁二十一局提起的本案诉讼时,仍未完成涉案工程项目的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未向中铁二十一局发出开工通知,未向中铁二十一局提供施工图纸,造成涉案工程项目不能正式开展施工,更不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竣工。现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已经届满,且双方未就此达成新的合意。因华宝庆丰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中铁二十一局无法实现按照约定如期进行施工建设并收取工程价款的合同目的。依据涉案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22.1.1.3“因××责任造成××无法履行合同的,××有权提出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担”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中铁二十一局有权主张解除涉案施工合同。

华宝庆丰公司虽提供部分证据,证明中铁二十一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二十一局指挥部指挥长擅自离岗,挪用专项资金未及时交纳临建设施耕地占用税及土地复垦保证金,影响工程质量及施工进度等问题,但中铁二十一局的上述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涉案施工合同的不能履行,应由华宝庆丰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关于中铁二十一局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因华宝庆丰公司未提出具体反诉请求及依据,本案不作审理,华宝庆丰公司可另案解决。华宝庆丰公司关于中铁二十一局解除合同的请求不成立、应继续履行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问题二,华宝庆丰公司是否应向中铁二十一局返还履约保证金60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及计算标准。中铁二十一局认为,其于2016年12月1日按约将6000万元履约保证金转账至华宝庆丰公司银行账户。之后,华宝庆丰公司擅自挪用了该履约保证金,中铁二十一局多次要求查询华宝庆丰公司账户均遭到拒绝,华宝庆丰公司未在承诺的时间内补足资金余额或提供有效担保,更未向中铁二十一局返还该6000万元履约保证金。按照华宝庆丰公司在《关于对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缴纳郭大线项目履约保证金资金安全承诺书》中作出的承诺,应向中铁二十一局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的违约金1530万元。

华宝庆丰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履约保证金的作用在于制约中铁二十一局遵章履约,并保证华宝庆丰公司免于承担因中铁二十一局违约而引起的相关责任。在缴纳60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情况下,中铁二十一局尚不能按约履行义务,倘若失去履约保证金的制约,华宝庆丰公司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有效保护。依照涉案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2条的约定,返还履约保证金与置换银行履约保函应同步进行,现中铁二十一局只片面强调自己的权利,向华宝庆丰公司索要履约保证金,却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未用等额银行履约保函进行置换。由于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保证金返还条件,华宝庆丰公司才未返还该履约保证金。华宝庆丰公司不应向中铁二十一局支付违约金,既使存在违约金,也不应按照中铁二十一局主张的标准进行计算,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调整。

本院认为,涉案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2条约定:“签订合同后××提供现金履约保证金人民币陆仟万元整(¥6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到××账户一年后7日内,××应全额无息返还给××,××用等额银行履约保函置换。如××不能如期返还履约保证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6年12月1日,中铁二十一局将6000万元履约保证金转账至华宝庆丰公司银行账户。据此,华宝庆丰公司应于2017年11月30日后7日内,向中铁二十一局全额返还该60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中铁二十一局用等额银行履约保函置换。因华宝庆丰公司的主要原因,本案施工合同解除,中铁二十一局现已不必再向华宝庆丰公司提供等额银行履约保函。本案中,华宝庆丰公司并未提出扣除中铁二十一局履约保证金的具体主张及依据。华宝庆丰公司应向中铁二十一局返还履约保证金6000万元。

华宝庆丰公司未按本院指定期限提交其收取履约保证金银行账户的交易流水,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本案财产保全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华宝庆丰公司存在银行帐户资金余额低于6000万元的事实。但中铁二十一局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到华宝庆丰公司开户银行定期进行查询,亦未证明其向华宝庆丰公司发函要求限期补足资金、提供有效担保、全额返还履约保证金。二十一局郭大指综[2017]44号《关于郭大铁路项目银行履约保函置换履约保证金的函》,未经华宝庆丰公司签收。2017年12月28日,中铁二十一局委托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向华宝庆丰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华宝庆丰公司于2018年1月5日前返还现金6000万元,自2017年12月8日起按照年息6%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实际付款之日。结合中铁二十一局并未向华宝庆丰公司实际出具等额银行履约保函的事实,中铁二十一局关于华宝庆丰公司应以6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违约金1530万元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华宝庆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履约保证金,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中铁二十一局支付60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三,华宝庆丰公司是否应向中铁二十一局支付已完工剩余工程款12841455元。在涉案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中铁二十一局已经完成的部分工程计价金额为53541455元,华宝庆丰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金额为4070万元,尚有12841455元未付清。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争议。

华宝庆丰公司主张其代付的494860.20元临时用地复垦保证金及耕地占用税,应在其对中铁二十一局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中铁二十一局认为,华宝庆丰公司违反约定通知中铁二十一局进场施工,但未办理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申报手续,使得中铁二十一局施工缺乏前提条件,为了减少损失,中铁二十一局没有缴纳临时用地的复垦保证金及耕地占用税,在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下,由华宝庆丰公司缴纳。该临时用地复垦保证金及耕地占用税,应由华宝庆丰公司最终承担。

本院认为,二十一局指挥部在施工过程中,因建设临时搅拌站、生活区及临时便道需要而征用临时用地,莱芜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分局就此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办理耕地占用税及土地复垦保证金缴纳相关手续。2018年1月3日,华宝庆丰公司代二十一局指挥部,向莱芜市国土资源局缴纳临时用地(铁路)土地复垦保证金140433.30元。2018年1月5日,华宝庆丰公司代二十一局指挥部,向莱芜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缴纳耕地占用税合计354426.90元。二十一局指挥部在2018年1月3日向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代付申请》中,自认涉案工程临建设施耕地占用税及土地复垦保证金等费用,前期华宝庆丰公司已经拨付,但中铁二十一局未及时办理缴纳手续,故申请由华宝庆丰公司代为支付该款项。因此,并非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华宝庆丰公司缴纳上述费用,且即使该部分费用应由华宝庆丰公司最终承担,因中铁二十一局自认华宝庆丰公司前期已经拨付,故对华宝庆丰公司代为缴纳的该494860.20元土地复垦保证金和耕地占用税,应在华宝庆丰公司的欠付工程款项中予以扣除。据此,华宝庆丰公司还应向中铁二十一局支付工程款项12346594.80元。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四,华宝庆丰公司是否应向中铁二十一局赔偿损失1000万元。中铁二十一局认为,因华宝庆丰公司违约,致使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期间工程停工窝工,给中铁二十一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具体包括人工费6270922.58元、职工薪酬4457391.72元、伙食费292896元、机械租赁费286676元、房屋及场地租赁费114万元,合计12447887.20元,加上华宝庆丰公司代付的494860.20元土地复垦保证金和耕地占用税,共计12942747.40元,中铁二十一局主张华宝庆丰公司赔偿其直接损失1000万元。华宝庆丰公司认为,中铁二十一局所主张的人工、机械等费用,是其履行合同进行施工而应承担的成本;中铁二十一局要求华宝庆丰公司承担停工窝工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双方往来函件可以证明中铁二十一局存在施工问题,拒绝了复工要求,停工窝工的责任应由中铁二十一局承担;中铁二十一局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费用实际发生并与本案工程有关。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2.2条约定:“由于××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造成工期延误的,××有权要求××延长工期和(或)增加费用,并支付合理利润”。但中铁二十一局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期间,停工窝工具体发生的时间及原因。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监理人因华宝庆丰公司原因下达暂停施工指示,或监理人未及时下达停工指示,而中铁二十一局依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2.3.2条、第22.2.2条先行暂停施工,并及时向监理人提出暂停施工的书面通知;或依据通用条款第12.5.1条,在监理人发出暂停施工指示后56天内未发出复工通知的情况下,向监理人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监理人在收到书面通知后28天内准许已暂停施工的工程或其中一部分工程继续施工。其次,涉案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4条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可按以下规定向××索赔:(1)有正当索赔理由,且有索赔事件发生时的有关证据;(2)索赔事件发生后21天内,向××发出书面索赔要求;(3)××在接到索赔要求后14天内给予答复,或要求××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在14天内未予答复,应视为该项索赔已成立”。假使存在华宝庆丰公司违约,给中铁二十一局造成停工窝工等损失,中铁二十一局也未举证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就此向华宝庆丰公司提出过索赔。第三,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正常产生的人工费用、机械费用、管理费用及临时设施费用等,系××完成工程施工所须付出的必要成本,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中铁二十一局主张,因华宝庆丰公司违约,给其造成包括人工费、职工薪酬、伙食费、机械租赁费、房屋租赁费等损失。但其主张的停工窝工期间,与完成部分工程施工、进行验工计价的时间,存在重叠。且,中铁二十一局要求华宝庆丰公司赔偿其12942747.40元直接经济损失中的1000万元,但并未明确具体主张或放弃其中哪些损失内容及金额,在本案判决前,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损失金额已实际发生。据此,本院对中铁二十一局关于华宝庆丰公司应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的诉讼主张,不予认定。中铁二十一局如有其他损失及依据,可另案解决。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五,本案的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保险费是否应由华宝庆丰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因华宝庆丰公司的根本违约,造成中铁二十一局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华宝庆丰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支付欠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中铁二十一局为实现其合法权益而提起本案诉讼,同时申请对华宝庆丰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为此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虽然中铁二十一局未提交其向保险公司支付保全担保保险费的凭证及发票等证据,但依据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及保险公司向本院出具的保险金额7000万元的保单保函,可以认定中铁二十一局为申请财产保险提供担保而必须支付该7万元保费。且,该7万元保全担保保险费,系中铁二十一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中铁二十一局的损失。因此,本案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7万元,应当由违约方华宝庆丰公司承担。对中铁二十一局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中铁二十一局关于判令解除涉案施工合同,判令华宝庆丰公司向其返还履约保证金、支付所欠工程款,并承担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解除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华宝庆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建郭家沟至大石家地方铁路工程施工合同书》;

二、山东华宝庆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6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0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三、山东华宝庆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346594.80元;

四、山东华宝庆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7万元;

五、驳回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507元,由山东华宝庆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19680元,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2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七日仍未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戚智超

审 判 员  李建波

人民陪审员  赵 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阎晓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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