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云鲜,女,****年**月**日出生,山**省代县人。
被告:柴爱平,男,1969年3月3日,山**省繁峙县人。。
被告:赵占桃,女,1974年10月9,山**省繁峙县人。人。
审理经过
原告黄云鲜与被告柴爱平、赵占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云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爱平、赵占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从2015年7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此偿还款项已除去被告于2016年11月归还的3000元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9日被告柴爱平因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半年支付一次。当日原告向被告柴爱平提供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2013年11月14日被告再次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约定月息为2分。当日原告向被告柴爱平提供借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截止到2015年7月19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还清,2015年7月19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柴爱平于2016年11月归还3000元,剩余借款本金7万元及约定的利息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原告认为,此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柴爱平未作答辩。
被告赵占桃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院提交了土地地契、借条3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9日被告柴爱平向原告黄云鲜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半年一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利息条据。2013年11月14日被告柴爱平再次向原告黄云鲜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约定每月利息为2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称截止到2015年7月19日之前的利息被告柴爱平已还清。2016年11月原告黄云鲜与被告柴爱平一起投资,约定投资的本金3000元如果没有收回来,就在被告柴爱平的欠款中予以扣除。后被告柴爱平再未归还过欠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柴爱平向原告黄云鲜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共向被告柴爱平提供了借款本金7万元,且双方约定的利息均为月利率2%,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以内,被告柴爱平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另按双方约定应扣除3000元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柴爱平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日常共同生活,且被告赵占桃未在借条中签字确认,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被告赵占桃与被告柴爱平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故本案借款不足以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占桃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占桃、柴爱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应当承担该行为所产生的不利后果,依法应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柴爱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云鲜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9日始,以本金70000元,按年利率24%的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扣除已归还的3000元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云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柴爱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