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宋记砂锅居,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经营者:宋文喜,男,****年**月**日出生,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宋记砂锅居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被告:胡宾,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审理经过

原告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宋记砂锅居与被告胡宾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宋记砂锅居经营者宋文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宋记砂锅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饭费34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0日,被告在宋记砂锅居请工人吃饭消费73元,被告请朋友吃饭消费275元,合计34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饭费,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胡宾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宋记砂锅居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点菜清单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饭费348元未还。因被告胡宾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吃饭消费73元,被告请朋友吃饭消费275元,合计348元。被告在点菜清单签名,未付餐饮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餐饮费,被告一直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宋记砂锅居与被告胡宾之间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原告提供了餐饮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价款。原告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宋记砂锅居主张被告胡宾给付餐饮费3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胡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宋记砂锅居餐饮费3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胡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郭本强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四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仉志军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