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定襄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银某,男,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定襄县人。 委托代理人:梁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定襄县人。系被告郭某之妻。
审理经过
原告梁某1诉被告郭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银某与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郭某支付原告梁某1梨树赔偿款28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郭某赔偿原告梁某1土地荒置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冬至后,杨儆经被告郭某介绍,准备采挖北社西梁正才家位于平东社硬化路南的梨树,后杨儆在未通知被告郭某和梁正才的情况下,错挖位于同一条路南北社西原告梁某1家的梨树90株,给原告造成18万元的经济损失。 2019年2月28日,原告梁某1向定襄县宏道派出所报警。2021年2月5日,在定襄县宏道派出所的主持下,原告梁某1、被告郭某、杨儆达成调解。杨儆同意一次性赔偿梁某162000元,并于2021年2月5日交付原告62000元赔偿款。被告郭某当场承诺赔偿梁某128000元,并商定于3日后赔偿。然而至今郭某并未依据承诺给予原告赔偿款。 因被告郭某错误介绍,致使杨儆错挖原告梁某1家的梨树,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为保存证据,自18年至今始终未在该片土地耕种,被告未依法依约赔偿的行为给了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被告郭某应当依法承担因未履行约定所导致的土地荒置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主张。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调解协议。证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被告答辩陈述一致,当时在派出所杨儆与梁某1达成一致协议。 2、宏道派出所所长付某证明。证明当时在派出所杨儆、郭某、梁某1达成协议,郭某未履行协议。 3、杨儆证明材料。证明杨儆挖的梨树是被告郭某代他去看的。 4、林业局情况说明。证明杨儆的行为不是违法犯罪,只是一般民事案件。 5、原告父亲梁俊西证明。证明由原告代全家进行本案诉讼,家人不在另行起诉。 6、梁俊西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证明所挖的梨树是原告家的。 7、梁某1、梁俊西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辩称,杨儆是挖树的,我村村民梁正才不要树了,我就介绍杨儆过去看了树,采挖北社西梁正才家位于平东社硬化路南的梨树,每棵树给我一元钱,共一百棵的树,杨儆给了我一百元的中介费。后来我到了忻州,杨儆挖树时未通知我和梁正才,杨儆就到原告的地里挖了原告的梨树。过年的时候,梁正才问我他的树没有挖,我找到杨儆问他挖了谁的树。原告报了案以后,我才知道杨儆挖的是原告的树木。到了派出处理时,派出所说我有责任,我想打电话和家人商量都不让,是派出所强制我承担责任,我就承认赔偿原告损失28000元,至今我都不知道原告的地在哪里,我不同意赔偿。另外,原告的土地已经租出去了,没有荒芜。 被告郭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清楚,有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冬,杨儆经被告郭某介绍,准备挖梁正才家的梨树,后杨儆在未通知被告郭某和梁正才到场的情况下,错挖了原告梁某1梨树90株。2019年2月,原告梁某1向定襄县宏道派出所报警。2021年2月5日,在定襄县宏道派出所的主持下,原告梁某1、被告郭某、杨儆达成调解协议,杨儆赔偿原告梁某162000元且已履行,被告郭某口头承诺赔偿梁某128000元,但至今未履行。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被告履行口头赔偿承诺28000元并赔偿土地荒置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杨儆证明材料以及证人付某出庭作证,对原告梁某1、杨儆、被告郭某三方达成调解协议过程及调解协议内容予以证明。经调解,双方均不同意调解,协议未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告梁某1提供杨儆证明材料以及证人付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郭某口头承诺赔偿原告梨树损失28000元,被告郭某坚持辩称与原告达成的口头协议并非自愿,但未能提供其与原告梁某1达协议时受胁迫的任何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梁某1与被告郭某之间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口头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郭某应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梁某1请求被告郭某赔偿梨树损失2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梁某1请求的土地荒置费10000元,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1梨树损失28000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胡凤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霍爱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