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林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华,东平平湖法律服务费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春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
审理经过
原告谢林金与被告赵春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林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林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春荣偿还欠款48112元及利息(按照2021年3月份公布的LPR,自欠款之日支付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赵春荣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谢林金与被告赵春荣有长期供销鲜鱼关系,被告赵春荣尚欠原告谢林金48112元鱼款没有清偿,为维护原告谢林金的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赵春荣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林金从事鲜鱼销售工作。被告赵春荣长期从谢林金处购买鲜鱼。2019年春节前,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购鱼款33112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9年3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另欠购鱼款15000元,同时出具欠条一张。上述两笔欠款共计48112元。后因赵春荣未偿还欠款,谢林金诉至本院,形成诉讼。 另查明,2021年3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谢林金、被告赵春荣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赵春荣向谢林金购买鲜鱼,并出具欠条,其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欠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属实,故本院对谢林金要求赵春荣支付欠款4811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赵春荣未及时支付货款,谢林金要求赵春荣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双方在欠条中未就还款期限做出约定,本院酌定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19日)作为利息的起算之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春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春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林金欠款48112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4811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谢林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元,由被告赵春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葛安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