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笑雨,女,回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蕾,女,回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丁笑雨诉被告张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笑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被告张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笑雨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2020年8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租金2625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等各项损失19100元;6.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9日,原告丁笑雨(乙方)与被告张蕾(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蕾将位于河南省漯河市城区的房屋出租给原告丁笑雨用于经营童装。合同约定:期限两年,自公历2020年9月1日起至2022年9月1日。房屋一年租金45000元,保证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丁笑雨向被告张蕾支付一年租金45000元、保证金5000元,向装修公司支付了19100元。2021年1月3日,该房屋所有人到涉案房屋(原告丁笑雨童装店)声称其与案外第三人就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12月18日到期,将于2021年1月17日中午12点锁涉案房屋大门。原告丁笑雨随即联系被告张蕾确认,被告张蕾表示就涉案房屋不再与房屋所有人续租,期间多次催原告丁笑雨另找房子搬走。2021年1月7日,被告张蕾再次催原告丁笑雨搬离涉案房屋。现,原告丁笑雨已另找房屋装修入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出现解除租赁合同关系的情形,被告张蕾在合同期限内让其搬离涉案房屋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求不予认可。没有确认不让原告使用涉案房屋,我们协商的也是正常使用。房租的缴纳从2021年1月17日开始,2021年1月份的电费一楼一直拖欠。期间我们没有联系,对方主动撤离了,撤离之前没有任何征兆。2021年2月23日我从学校回来看见对方把一楼的东西全部清空了。我问过丁笑雨的爱人,称房子不再使用了。2021年2月28日我通知丁笑雨租赁一楼单方违约终止合同,房屋正式收回。拖欠一月份一楼的电费1123元,也请按合同支付违约金。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9日,原告丁笑雨(乙方)与被告张蕾(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房屋的坐落、装修、设施情况……第三条合同期限合同期限两年,自公历2020年9月1日起至2022年9月1日……每月按时交纳一楼电费、水费。第五条履约租金、保证金及其他……一年租金为4.5万元保证金5000元……”同日,原告的丈夫徐晨光通过郾城包商村镇银行向被告张蕾账户支付了4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房屋投入使用。2020年底2021年初,涉案房屋因被告与房屋所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即将到期,原、被告间就涉案房屋是否能继续承租问题发生纠纷,后因协商无果,形成本诉。
另查,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21年1月31日撤离,被告对此表示无异议。同时还称原告搬离后,被告在使用涉案房屋,因双方对相关事宜没有协商好,因此被告没有退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于2020年8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否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通过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双方就涉案房屋是否继续租赁一直在协商,原告于2021年1月31日已搬离涉案房屋,被告张蕾于2021年2月28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由此可知,双方之间合同已经不再履行,合同的解除也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8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应否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元以及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2625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庭审中,原告称于2021年1月31日撤离,被告对此表示无异议。同时还称原告搬离后,被告在使用涉案房屋,因双方对相关事宜没有协商好,因此被告没有退相关费用。由此可知,双方之间的合同于2021年1月31日终止履行,因此被告应将2021年1月31日之后的房屋租赁费用26250元以及保证金5000元退还给被告,共计31250元。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拖欠2021年1月电费1123元,但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原、被告可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
三、关于诉求的被告支付其违约金30000元及装修费等各项损失19100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但并未就此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该30000的依据,合同中也未显示约定,故对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原告诉求的装修费问题,原告提供发票一份证明其装修费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也并未就房屋装饰装修费用承担问题作出明确约定,且原告的装修是否属于可拆卸重复使用的或者是不可拆卸的装饰等相关问题双方也没有明确的约定或者协商结果,原告提供的发票仅证明其装修花费,但不能证明其使用涉案房屋装饰装修几个月后的损失也是19100元,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有确切证据证明因双方解除合同造成的具体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丁笑雨被告张蕾双方于2020年8月19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张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笑雨保证金及房屋租金共计31250元。
三、驳回原告丁笑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张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