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汇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锦绣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李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东,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璐,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被告:徐国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汇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公司)与被告徐国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于2021年3月3日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汇成公司申请对停运损失进行鉴定,于2021年5月2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汇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东到庭,被告徐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汇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施救费20,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停运损失49,200元;3.鉴定费4,00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承担;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28日,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搅拌车辆行驶至昌吉市军户农场路段,因被告驾驶车辆转弯时速度过快,转弯过急,导致车辆侧翻倾覆,车辆严重受损,造成桥涵路基绿化带损坏,罐体内的混凝土报废,产生重大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对该车辆进行维修,产生修理费、施救费87,600元,经保险公司赔付后剩余20,800元,且原告的车辆在修理期间产生停运损失。被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的驾驶义务,存在严重过错,令原告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徐国栋辩称:2018年5月28日我是正常行驶,车辆严重超载也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并非我故意,也没有重大过失,因车况、路况原因造成一般意外事故,我无责。事故发生后因超载问题领导不让报警,故只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报警,公司将单子换成了未超载的单子,虽领导说责任不在我,但也对我进行了处罚。在单位购买了相应保险的情况下,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单位自行承担,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后,公司也没有从我工资中扣除,更加说明责任不在于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以下证据:
1.登记车主信息1份,证明事故车辆系原告所有。经质证,被告徐国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因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2.外租车驾驶员岗位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承诺工作期间安全驾驶。经质证,被告徐国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自己没有签过承诺书。因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分歧较大,本院结合其他事实再予以综合认定。
3.情况说明1份,证明2018年5月28日被告驾车在军户农场往工地上走的时候,转弯过急,导致车辆侧翻倾覆,车辆严重受损,并且自书车辆没有超载。经质证,被告徐国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没有见过这个说明,也没有做过笔录,字也不是我签的。车是严重超载的,车况也不太好,故导致事故发生。因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分歧较大,本院结合其他事实再予以综合认定。
4.机动车损失计算书、理赔定损清单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赔付金额为66,800元,后附车辆维修部件和工时,是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单位。经质证,被告徐国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过错不在自己。车辆维修是单位自己修的,我没有参与过关于定损、维修等相关活动。因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分歧较大,本院结合其他事实再予以综合认定。
5.照片两张,证明被告转弯半径过小,导致车辆侧翻,被告驾驶不慎重,是导致车辆侧翻的主要原因。经质证,被告徐国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翻车的事实存在。因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分歧较大,本院结合其他事实再予以综合认定。
6.证明1份,证明12方混凝土报废,价值5,600元,由于混凝土凝固在罐体内,清洗花费15,000元,车辆从施救、清罐、定损等耗时32天,总损失87,600元,保险公司赔付66,800元,剩余未赔付。经质证,被告徐国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恰巧说明单位承认拉的是12方混凝土,已严重超载。清洗费也无票据,清洗费保险公司是按4方料计算的。因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分歧较大,本院结合其他事实再予以综合认定。
7.保全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因本案原告支出保全费720元、鉴定费4,000元。经质证,被告徐国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不应由我承担。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原告汇成公司申请,委托乌鲁木齐达飞合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出具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自2018年5月28日至2018年6月29日期间停运损失的评估价值为¥20,730.19元。经质证,原告汇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事故发生并非我的责任,不应该由我承担,对鉴定价格无法确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因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分歧较大,本院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8日,被告徐国栋驾驶原告所有的×××搅拌车辆行驶至昌吉市军户农场路段时,致使车辆侧翻倾覆。事故发生后,车辆在昌吉市赛迪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费87,6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过定损赔付汇成公司66,800元。汇成公司申请我院委托乌鲁木齐达飞合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证明×××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自2018年5月28日至2018年6月29日期间停运损失的评估价值为¥20,730.19元。
另查明:被告徐国栋在事故发生时系原告汇成公司的驾驶员。被告徐国栋驾驶的×××搅拌车辆系原告汇成公司所有,该车辆交强险、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投保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徐国栋是否应该赔付车辆的各项损失。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对价劳动报酬与劳动者创造的劳动成果具有不对等性,企业作为劳动成果的享有者,应承担经营风险;同时如果严格要求劳动者根据其过错责任承担其赔偿责任,实质是将企业的经营风险全部转移到劳动者身上,这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来说显失公平。因此在通常情况下,只有在劳动者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劳动者才需要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国栋作为原告汇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了车辆倾覆的交通事故,造成了车辆的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汇成公司没有向交警部门报案,以致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责任未经相关部门进行认定。原告汇成公司诉请被告徐国栋赔偿其车辆损失,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徐国栋作为公司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新疆汇成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新疆汇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郝 强
审 判 员 李铭艳
人民 陪 审员 单正云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十 五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闫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