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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吉富华海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递铺街道赤芝村下芝自然村(郑志华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307467131W。
法定代表人:吕福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慧斐,浙江顾善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安吉嘉楠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天荒坪镇白水湾工业园区2幢2层(安吉辰霖家具有限公司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MA2B4UWC64。
法定代表人:沈路。
被告:沈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安吉富华海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海绵公司)与被告安吉嘉楠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楠家具公司)、沈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华海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慧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楠家具公司、被告沈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富华海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嘉楠家具公司归还原告合同欠款9329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上述货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沈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经营范围主要是五金配件、海绵切割、销售等。2020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海绵等货物,累计欠付原告货款9329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法定代表人亦在电话中承认欠付货款的事实,但一直拖延付款。另因嘉楠家具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沈路系公司唯一股东,故应与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诉请。
被告辩称 嘉楠家具公司、沈路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富华海绵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发票签收单、录音稿摘抄件及音频资料、通话清单、通讯费发票、企业信息查询截屏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对富华海绵公司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嘉楠家具公司收到富华海绵公司货物经催要后应及时付款,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富华海绵公司提出的要求嘉楠家具公司支付货款9329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嘉楠家具公司系沈路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沈路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对嘉楠家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富华海绵公司提出的要求沈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安吉嘉楠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吉富华海绵有限公司货款93290元及逾期利息(以9329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沈路对前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2085元,由被告安吉嘉楠家具有限公司、沈路承担,因原告已预交,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方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刘子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