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林语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陈培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男,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韩城市农村公路管理局,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黄河大街北段。
负责人:吴春生。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与被告韩城市农村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韩城公路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城公路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联重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7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8196.25元(暂计算至2021年7月19日,2021年7月19日以后的违约金顺延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货款与违约金截至2021年7月19日合计为608946.25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一份合同编号为46002157的《产品买卖合同》(内部合同号:环境2018陕西l4),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湿式扫路车(型号:ZLJ5183TSLXlDFE5)1辆;合同总价款为735000元。同时,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3天内付总货款的30%,2018年12月30日支付总货款的30%,2019年12月30日支付总货款的40%。”截至2021年7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7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6909.25元。2018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一份合同编号为46002159《产品买卖合同》(内部合同号:环境2018陕西37),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湿式扫路车(型号:ZLJ5183TLX1DFE5)2辆;合同总价款为1470000元。同时,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货到验收合格收到发票后3天之内付总合同款的30%;2019年5月30日前付总合同款的40%;2020年5月30日前付总合同款的30%。”截至2021年7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1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1287元。《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46002157、46002159)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46002157、46002159)第十七条约定诉讼管辖地均为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所交货物分别于2018年3月9日、2018年5月16日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应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法全面实际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750元及违约金108196.25元既符合合同约定,同时也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判决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韩城公路局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6日,原告中联重科(甲方/出卖人)与被告韩城公路局(乙方/买受人)签订合同编号为46002157的《产品买卖合同》(内部编号:环境2018陕西14),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183TLX1DFE5的湿式扫路车一辆,总价款为73.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付总货款的30%,2018年12月30日支付总货款的30%,2019年12月30日支付总货款的40%。2018年3月9日,原告交付上述设备给被告韩城公路局签收。2020年5月30日前付总合同款的30%。2018年5月16日,原告交付型号为ZLJ5183TLX1DFE5的湿式扫路车两辆给被告韩城公路局,2018年6月5日,原告中联重科(甲方/出卖人)与被告韩城公路局(乙方/买受人)签订合同编号为46002159的《产品买卖合同》(内部编号:环境2018陕西37),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183TLX1DFE5的湿式扫路车两辆,总价款为147万元,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收到发票后3天之内付总合同款的30%;2019年5月30日前付总合同款的40%。以上两合同均约定若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截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韩城公路局在《主机应收账款对账函》上盖章确认尚欠付990750元。截至2021年7月19日,被告韩城公路局就编号为46002157的《产品买卖合同》累计付款675250元,尚欠付59750元;就编号为46002159的《产品买卖合同》累计付款1029000元,尚欠付441000元。两个合同累计欠付500750元,产生违约金108196.25元(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成本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中联重科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产品签收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主机应收账款对账函》,以上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反映涉案合同签订、履行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根据。《货款支付明细表》系原告中联重科单方制作,结合被告韩城公路局的付款凭证,互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根据。《违约金计算明细表》,系原告中联重科单方制作的违约金计算明细,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与被告韩城公路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韩城公路局未依约支付剩余货款,是引发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韩城公路局在双方对账后确认尚欠付原告中联重科剩余货款500750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韩城公路局支付货款5007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中联重科按照日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韩城公路局支付违约金108196.25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10日,此后继续按日万分之五/日标准计付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对原告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韩城市农村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750元、违约金108196.25元(暂计算至2021年7月19日,此后继续按日万分之五/日标准计付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945元,由被告韩城市农村公路管理局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