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河南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龙山大道北段1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586013801F。

法定代表人:李斌。

被执行人:刘全成,男,1967年7月15出生,汉族,住确山县。

被执行人:王瑞娟,女,1982年10月15出生,汉族,住确山县。

被执行人:刘幸,男,1990年6月11出生,汉族,住确山县。

被执行人:马卫东,男,1968年12月15出生,汉族,住确山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受理河南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刘全成、王瑞娟、刘幸、马卫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豫1725民初25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刘全成、王瑞娟、刘幸、马卫东应偿还申请人河南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91.8元及利息并支付保全费1120元(利息自2020年8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13.9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全成、王瑞娟、刘幸、马卫东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河南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4月2日,向被执行人刘全成、王瑞娟、刘幸、马卫东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2021年4月2日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刘全成、王瑞娟、刘幸、马卫东名下财产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为:未发现被执行人刘全成、王瑞娟、刘幸、马卫东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公司股权、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财产、不动产登记信息;

2、4月6日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刘全成、王瑞娟、刘幸、马卫东名下财产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为:未发现被执行人刘全成、王瑞娟、刘幸、马卫东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公司股权、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财产、不动产登记信息;

3、7月28日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刘全成、王瑞娟、刘幸、马卫东名下财产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为:未发现被执行人刘全成、王瑞娟、刘幸、马卫东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公司股权、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财产、不动产登记信息;

4、9月10日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刘全成、王瑞娟、刘幸、马卫东名下财产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为:未发现被执行人刘全成、王瑞娟、刘幸、马卫东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公司股权、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财产、不动产登记信息;

三、2021年4月15日,我院到确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房地产事务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刘全成、王瑞娟、刘幸、马卫东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住房公积金信息。经调查被执行人刘全成、刘幸、马卫东在户籍地不动产登记中心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房地产事务中心管理中心查无房地产登记信息;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无住房公积金信息;被执行人王瑞娟在户籍地不动产登记中心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房地产事务中心管理中心查无房地产登记信息;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有住房公积金信息;

四、2021年7月31日通过网络查控,对被执行人名下网络资金8050.82元进行划拨,8月16日刘全成交来现金4000元,9月22日对被执行人王瑞娟名下公积金49000元进行划拨,以上共计61050.82元,扣除执行费1400元,剩余案款59650.82元发放给申请人河南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五、申请执行人河南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刘全成、王瑞娟、刘幸、马卫东的财产线索;

六、2021年9月2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刘全成、王瑞娟、刘幸、马卫东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2021年9月22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已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可以申请律师调查令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申请执行人自愿不申请律师调查令。

本案执行标的为103661.8元及利息,实际执行到位61050.82元,尚余42610元及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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