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万长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明,汉寿县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成文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告:史光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万长波与被告成文华、史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长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文华、史光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万长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成文华向万长波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判令成文华向万长波偿还利息1800元(按月息1.2%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止)及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史光明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3日,成文华以养鸡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万长波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21年1月30日偿还,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史光明对该笔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11月16日,成文华向万长波偿还利息600元。借款到期后,经万长波多次催讨未予偿还。
被告辩称
成文华、史光明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万长波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经审查,本院认为:1.万长波提交的借条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结合微信转账记录,可以证明成文华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2.万长波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均系电子数据,万长波提供了原始载体予以验证,可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对其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20年10月13日,成文华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万长波借款30000元,万长波随即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提供借款,同日,成文华就上述借款向万长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本金为30000元,还款期限为2021年1月30日前,史光明在保证人处签名,并备注“我保证此笔借款到期后,由我负责偿还”。2020年11月16日,成文华向万长波偿还600元。借款到期后,成文华未偿还借款,史光明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成文华向万长波借款,在万长波向成文华交付款项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关于借款本金,双方约定2021年1月30日前偿还,现约定的还款时间已届满,成文华仅偿还600元,故对万长波要求成文华偿还借款29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借期内的利息,双方并未书面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逾期利息,万长波主张按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1月31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止,该利息标准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调整为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85%,经计算该期间利息为223.28元(29400元×3.85%÷365天×72天),故对万长波要求成文华偿还利息223.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史光明在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成文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成文华、史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成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万长波借款本金29400元,支付利息223.28元,并继续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史光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史光明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成文华追偿;
三、驳回万长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元,由万长波负担41元,成文华、史光明共同负担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