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宝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辉南县。

被告:韩志立,男,55岁,汉族,住吉林省辉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宝安与被告韩志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宝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志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宝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400元及利息(从2020年9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的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6日,被告韩志立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刘宝安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在2020年9月16日之前还清借款及支付一年的利息24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合法诉求。

被告辩称

韩志立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庭审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韩志立于2019年9月16日借刘宝安1万元至2020年9月16日还清,一万二千四百元。借款人:刘宝安签名并按印,还款人:韩志立签名并按印,中间人:肖贵军签名并按印。2.2019年9月16日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9年9月16日原告在肖贵军陪同下到吉林农商行凯旋路分理处取现金10000元借给韩志立。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由于被告未出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确认的事实如下:2019年9月16日,被告韩志立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刘宝安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在2020年9月16日之前还清借款及支付一年的利息2400元。同日,韩志立向刘宝安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借款到期后,韩志立一直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韩志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刘宝安与韩志立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刘宝安持借条要求韩志立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约定一年期利息为2400元,即年利率24%。故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从2019年9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关于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20年9月16日,逾期利息的支付时间自2020年9月17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利率参照2020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即年利率3.85%)。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志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宝安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2020年9月16日,自2020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韩志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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