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晓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肇东市。

被告:黑龙江肇东市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影,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彦双,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晓波诉被告黑龙江肇东市水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波,被告肇东市水泥厂法定代表人齐影的委托代理人刘彦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晓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1年9月至2014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2、补发2001年9月至2014年9月原告的基本工资187,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与被告的劳动纠纷,曾向肇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肇东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肇劳人仲不字第0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该通知书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有失公正。基本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系被告单位(原肇东市水泥厂)的老职工,在单位担任保安工作。1998年7月份,厂里领导错误地非法拘禁原告,被责令向原告赔款受到处罚。同时,被责令赔款的领导也因此对原告怀恨在心。后在厂方组织职工考试时,厂里给原告一张技术工人的试卷,考题都是机械技术知识,而原告是保安人员从未介入过技术领域的工作,客观上不可能考试及格。而原告当时向厂方提出此情况后,厂方于2001年8月20日给原告一份《通知书》,告知:原告已被厂方解聘,并告知原告做好2002年应聘准备。然而通知书纯属是在欺骗和刁难原告,因厂方后来根本没有任何形式的招聘行为。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便走上了艰难的不断上访的道路。被告于2014年10月,承认解聘原告的错误,并给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因为,自2001年9月至2014年9月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都是原告自己交的,被告无故解聘导致原告自2001年9月至2014年9月丧失工资收入,实际还给原告造成因上访等很大的经济损失。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原告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并补发原告此期间的基本工资187,200.00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协商解决未果,原告向肇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却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黑龙江肇东市水泥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1983年来到被告单位工作。2001年4月27日晚,原告在担任被告单位更夫当班期间,因睡觉失职,造成厂内两个仓库被盗,给企业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2001年5月9日,被告单位对原告下发处罚通知单,即按企业管理制度,给予原告400元罚款的处罚,停止工作写检查,根据原告交罚款及检查的表现,再研究是否上班工作。被告单位随即将该通知单下发给了原告,由原告签字确认。2001年8月20日,鉴于原告的表现,经公司考核委员会决定,工会委员会同意,对原告下发了解聘通知书,被告单位也将该解聘通知下发给了原告。原告在收到该解聘通知后,在法定时间内并未提出异议,该解聘通知已经生效。后在2002年被告单位组织的职工考试中,因原告考试成绩不合格,并未被重新招聘上岗。自2001年8月20日起,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二、原告要求被告单位补偿或补缴社会保险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即在2001年8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之前,被告单位已经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了1996年至2001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2001年9月以后,因被告单位已经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便以个体身份参加了社会保险,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原告1996年至2014年9月退休之前,社会保险费用已经缴纳完毕,现已经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存在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再退一步讲,因被告单位已经于2001年8月20日与原告正式合法解除了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之前,被告单位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也没有义务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的后续社会保险费本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单位无关。

三、原告要求补发2001年9月至2014年9月的基本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2001年8月20日,被告单位是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故原告要求补发2001年9月至2014年9月的基本工资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四、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1年8月20日,在法定时间内原告既没有申请劳动仲裁,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没有仲裁时效、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现原告在2020年12月21日提起仲裁,2020年12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丧失胜诉权,法院据此亦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五、需要说明的问题。

1.1998年7月,被告单位原领导不存在错误的非法拘禁原告,对原告怀恨在心的事实。

2.关于被告单位2002年组织职工考试一事,所有职工均一视同仁,试卷统一,因原告考试不合格,故没有被再次录用,不存在故意欺骗和刁难原告的问题,

3.2014年10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需要办理退休手续,因社保部门要求原工作单位证实原告的身份,故被告单位才予以协助,旨在证明原告原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并不是被告单位对解聘原告错误的认可,也不是被告单位对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可,更不是被告单位为原告办理的退休手续。

原告王晓波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20年12月21肇东市劳动民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原告的诉讼没有失效

答辩情况

被告肇东市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彦双质证称:通过该证据可以证实本案的原告在2014年已经办理的退休手续领取了保险待遇,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应当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费用和基本工资,不具有证据作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肇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已明确表明不予受理的原因是本案原告王晓波已于2014年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保险,故不予受理。

证据二、2001年被告肇东市水泥有限公司给原告出的补考试卷二页,证实考试内容与原告的业务工作无关,被告肇东市水泥有限公司是根据当时考试成绩不合格为由解聘原告。

被告肇东市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彦双质证称:该考试试卷明确记载是科室的考试试卷,被告单位对所有工作人员所用的试卷均一视同仁,而且此次考试中,原告没有成绩的,且被告单位也为原告下发了解聘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时间内没有主张权利,根据原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被告解聘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情况。

本院认为:该考试卷无成绩,也不是原告王晓波本人签名,且正常情况下考试后试卷应由厂方收回公布成绩,原告王晓波也没有说清该证据来由,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证据三、被告于2001年8月下发的解聘通知书原件,证实:当时被告肇东市水泥有限公司是以原告考试不合格为由解聘的。

被告肇东市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彦双质证称:被告单位在2001年职工岗位考核中是综合原告的各项工作表现进行的考核,考核结论是原告各项成绩不合格,不是单单考试成绩不合格,不适应工作岗位,才经工会决定给予原告解聘处理,原告已经收到该解聘通知书但多年来并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该解聘通知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在2001年8月20日下发解聘通知书的日期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该通知书可以作为原被告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王晓波在职期间因岗位考核各项成绩不合格,被告肇东市水泥有限公司给予其解聘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证据四、郑忠启、车永发证言两份,证实:我在厂工作期间的工作情况良好。

被告肇东市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彦双质证称: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没有出庭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条件,无论该证言是否属实,从出具时间上看,发生在1999年12月25日,而本案是2001年8月20日被告与原告解除的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在此日期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属于无效证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出具时间为1999年12月25日,被告与原告解除的合同关系的时间是2001年8月20日,不能证明在此日期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状况的事实情况。

证据五:被告肇东市水泥有限公司开具的国营工人买断的特殊业务申请书及存折复印件两张,证实被告始终跟原告保持联系,如果被告承认给予原告开除处理就不存在这些东西了。

被告肇东市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彦双质证称: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另外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对本案不作为证据作用。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被告单位协助原告办理国营工人买断的手续,不是被告单位对解聘原告错误的认可,也不是被告单位对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可。

被告肇东市水泥有限公司依据本案事实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处罚通知单及收据,证实2001年4月27日晚,原告王晓波在担任更夫当班期间,睡觉失职造成两个仓库被盗,给企业造成损失,处以罚款400元,停止工作写检查,根据原告交罚款及检查的表现在研究是否上班工作,处罚的时间是2001年的5月9日,该处罚通知单有王晓波签字,且罚款400元也交到了被告单位财务,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补考没有分数的试卷,被告才在2001年8月20日对原告作出解聘处理,可以佐证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王晓波质证称:该证据是伪造的,根本就不是我本人签字。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王晓波在职期间因疏忽共走给厂里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此承担了400.00元罚款的事实,虽原告否认自己签字,但与发生的事实相符形成了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被告:证据二、厂办大集体职工银行卡发放明细表(来源于肇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实:原告被解聘后根据当时厂办大集体职工的相关政策国家财政为原告王晓波补发过1996年至2012年社会保险费用总计10721.97元,该发放明细表由王晓波本人签字确认。

原告王晓波质证称:这不是我签的字。

本院认为:原告王晓波被解聘后根据当时国家相关政策,财政已为原告王晓波补发过1996年至2012年社会保险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编著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案例一份,即劳动者起诉请求用人单位补交社会保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该案例可以证实原告所要求的补交社会保险金在不具备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条件下,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补缴社会保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该案例可以作为本案的重要参考。

原告王晓波质证称:国家规定对劳动仲裁不服者,可以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我认为这个证据是不存在的。我不知道他在哪抄下来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最高人民法院编著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明确说明劳动者起诉请求用人单位补交社会保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编著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与是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指导性规范,故本院应予以遵守和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晓波原是被告肇东市水泥有限公司的职工,在被告单位担任保安工作,2001年在被告肇东市水泥有限公司组织职工考核时,由于各项考试不合格。被告肇东市水泥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20日给原告下发解聘通知书后与原告王晓波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原告王晓波向肇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肇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1日给原告王晓波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王晓波以被告肇东市水泥有限公司无故解聘,且自2001年9月至2014年9月被告肇东市水泥有限公司应为原告王晓波缴纳社会保险费及补发基本工资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1年8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之前,被告单位已经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了1996年至2001年8月解聘前的社会保险费。2001年9月以后,因被告单位已经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后以个体身份参加了社会保险,并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并于2014年9月退休,已经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原告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要求给付补偿金的法定条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一书第71辑指导性案例,即:劳动者起诉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兼谈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理解与适用的观点,是否缴纳保险费也属于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且因被告单位已经于2001年8月20日与原告正式合法解除了劳动关系,没有义务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的后续社会保险费本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亦无义务为原告补发工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晓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王晓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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