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辽源市龙山区兴阳法律服务所。 法定代表人:孙俊杰,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平,该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殿鹏,该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源市信江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素良,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辽源市龙山区兴阳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辽源兴阳)诉被告辽源市信江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源信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辽源兴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风险代理费732320元及违约金434265.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律师风险代理合同》,约定为邵某、邹某起诉被告借款纠纷提供抗诉、申诉、再审一案的风险代理。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义务,多方奔走。根据受诉法院(2019)吉0403民再字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邹某撤回起诉。至此,本案结果符合《律师风险代理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原告已经履行了所有相关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代理费732320元,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支付上述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当事人起诉要提供明确的被告信息,即被告的住所地和联系方式等,但本案在审理中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通过数次实地查找,无法找到被告公司的住所地及法定代表人的信息。经告知原告补正提供与被告有关联的何某、赵某,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信息,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辽源市龙山区兴阳法律服务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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