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张建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梅芳,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冯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建锋与被告冯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锋委托代理人林梅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原告补充陈述: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电话联系原告称需要10万元,没有具体说明用途。于是双方约在原告位于罗东锦苑的茶室,被告出具了相应借条,其中壹拾万元整周转为原告书写,口头约定利息三分。之后原告通过张雪梅将款项存入被告账户,张雪梅是原告私人财务人员。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任何款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30日,被告冯毅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张雪梅将借款存入被告冯毅银行账户。被告冯毅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确认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协议、银行凭条结合原告的陈述表明,被告冯毅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该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冯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作抗辩,现无证据表明被告已清偿过款项,故本案还款情况以原告陈述的为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冯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冯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建锋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自2021年7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计收1150元,由被告冯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林汉丁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项思娴
代书记员沈慧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