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叶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长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原告叶某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丁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浩,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丁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叶某与被告丁某1、丁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长合、刘安军,被告丁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2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丁某1、丁某2返还婚约彩礼款19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叶某与被告丁某1于2020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建立婚约关系,2021年农历正月13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款现金150000元,由被告丁某1存入永城市酂城镇邮政储蓄所,当天购买了16000元的礼品送到被告家,之后原告又给被告丁某1购买两部手机价值9000元,并给15000元现金用于开店,被告先后共收彩礼及礼品190000元,被告收受彩礼后提出更多无理要求,如达不到丁某1就不同意与原告结婚。为此双方解除婚约,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丁某1辩称,1、被告丁某2不应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2、收受彩礼款150000元属实,给被告购买两部手机价值9000元及15000元现金用于开店不属实;3、原告主动解除婚约,且存在重大过错,不应返还彩礼;4、双方同居期间,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近70000元。 被告丁某2辩称,未收取原告彩礼,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证据有异议的,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礼品清单及微信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给被告购买礼物及支付餐费共计花费10580元。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出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雨檬手机店微信支付凭证2张,金额为5600元,拟证明原告给被告丁某1购买手机支出8600元。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无购买人具体信息,亦无发票相佐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微信转账凭证33张,金额为20986元,拟证明上述款项系为被告丁某1进货支出。该证据显示均是向案外人转账,不能证明该款项系为被告丁某1进货支出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该证人系媒人,其当庭证言与庭前被告与其通话录音的内容陈述不一致,其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第一组证据被告丁某1与媒人王某的通话录音1份,拟证明原告已与被告丁某1同居生活二三个月。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第二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1张,拟证明原告提出解除婚约。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微信转账凭证19张,金额为49970元,拟证明被告丁某1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共计49970元。该组证据中有3张是被告丁某1向案外人转账,金额为3900元,下余46070元,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第四组证据微信转账凭证4张,金额为11540元,拟证明被告丁某1为原告垫付货款11540元。该证据显示均是被告丁某1向案外人转账,不能证明被告丁某1为原告垫付货款的事实。被告提交第五组证据个人财物清单1张,该清单系被告丁某1自行书写,且原告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其证言能够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相佐证,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丁某1同居的事实,同时能够证明原告存在明显过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叶某与被告丁某1于2020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21年农历正月13,叶某给付丁某1彩礼款150000元。共同生活期间,叶某通过微信向丁某1转账6000元,丁某1通过微信向叶某转账共计46070元。 另查明,叶某在与丁某1共同生活期间同时与其他异性保持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一方因特定原因从另一方获得数额较大的金钱,在双方终止恋爱关系的情况下,给付金钱的一方请求返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中,原告叶某按照习俗给付被告丁某1彩礼款15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合考虑双方同居时间、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00000元。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叶某通过微信向丁某1转账6000元,丁某1通过微信向叶某转账共计46070元,上述款项应从返还的彩礼款中予以折抵或扣减,即59930元(100000元-46070元+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丁某2返还彩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给被告丁某1购买手机支出8600元,购买礼物及支付餐费1058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父给付被告丁某1现金1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转账的46070元用于给被告进货,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为原告垫付货款1154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向其转账的6000元用于共同生活支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某彩礼款59930元; 二、驳回原告叶某对被告丁某2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丁某1负担1000元,原告叶某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程 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苏号岚 书 记 员  孟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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