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吉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宏,广西守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敏良(曾用名李美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雄兴,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连英,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美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现住钟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燕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太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山县锦龙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钟山县回龙镇牛塘军冲黄泥岭。
法定代表人:刘金德,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吉佳因与被上诉人李敏良、李美清、李燕静、雷太文、钟山县锦龙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2020)桂1122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吉佳上诉请求:1、撤销(2020)桂1122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证人杨某1、杨某2出庭作证亦证实相关设施是上诉人请他们施工,可一审判决书却不对证人证言进行评判,是程序违法。判决书以(2017)桂1122民终952号民事裁定书及(2017)桂11民终82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相关补偿款归属数被上诉人所有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这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争的地上附着物砖沟、浆石墙、晒坪及砼蓄水池为上诉人杨吉佳于1980年代所建。在上诉人与苏经文、李敏良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均有不同反映。一审证人杨某1、杨某2出庭作证亦证实相关设施是上诉人请他们施工,可一审判决书却不对证人证言进行评判,是程序违法。二、2017年1月11日上诉人诉李敏良等砖厂租赁承包合同纠纷,2017年1月18日李敏良诉雷太文等同一砖厂租赁承包合同纠纷,两个案件几乎同时在同一法院同一法庭受理,可法院并不合并审理,后一案也不追加上诉人为当事人,似为程序违法。三、(2017)桂1122民终65号第8页认为2008年《协议书》(杨吉佳与锦龙砖厂订)从合同上看,该合同为租赁合同而非转让合同性质。无论作为被告的李敏良转让砖厂给第三人雷太文,还是第三人雷太文将砖厂再转让给钟山县锦龙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该租赁合同仍然一直在履行当中。可见作为承租方的众被上诉人不能依照还在生效的租赁合同而取得相关附属物拆迁的补偿款。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形下,补偿款应归出租方。四、(2017)桂民终824号判决书第7页认定“晒坪、浆石挡墙均是上诉人(注:李敏良)原厂的附属设施,砼蓄水池双方均主张为自己修建,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以此证实:①相关附属设施是原厂所建;②众被上诉人均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相关附属设施为自己所建。五、锦龙砖厂(钟山县锦龙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现有两个场区,以钟珊公路为界,原厂区即为租赁承包上诉人杨吉佳的金田砖厂(旧厂区),所以其附着物应为上诉人杨吉佳所有。判决不予区分,胡乱判决,是认定事实不清。六、以上证据均以不同角度从事实与法律的关系方面否定了(2017)桂11民终82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把征地附属物拆迁补偿款分配给众被上诉人的判决结果,也就是说,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并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敏良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体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李美清、李燕静、雷太文、钟山县锦龙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杨吉佳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永贺高速征地拆迁物补偿款共计人民币474,160元,并以474,160元为基数,按年息6%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全部归还之日止给付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989年8月13日,原告杨吉佳经营的钟山回龙金田红砖厂与案外人朱树敏、苏经文等人经营钟山佛子岭红砖厂因发展需要双方签订《联营合同》,成立钟山县回龙金田联营砖厂。1990年1月22日,原告经营的金田红砖厂与当地杨家村委会签订《金田砖厂土地使用合同》,合同约定,由金田砖厂租用杨家村的土地作砖厂使用,界限范围东边以龙堂砖厂冲曹为界,南边以木抓冲岭,其大路至钟山至珊瑚老公路为界,北边以梅岭口冲田转下金田砖厂水井,占地面积约100亩左右。1991年4月24日,杨吉佳、朱树敏代表回龙金田联营砖厂与李敏良、李美清、李瑞官、李庆武签订《砖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回龙金田联营砖厂(以下简称甲方)以每年26,000元的租金承包给李敏良(以下简称乙方)等人,合同期为五年,时间从1991年6月1日起至1996年5月30日止,合同约定,甲方所有的机器设备、生产工具、房屋列清单交给给乙方,在合同期满后,乙方按原数量交还甲方,砖机、窑头机械工具等应能正常运转使用;乙方承包砖厂后添置的设备经原告许可后可从承包租金支付,乙方在承包期间,生产管理、经营,使用等所有权利归于乙方,甲方无权干涉;砖厂、土地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销售产品应交的国税、电费、国家政策规定和当地乡级以上政府规定对砖厂征收的产品管理费,工商费等一切产品费用,由乙方承担负责;另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因金田联营砖厂设立前曾向钟山县城市信用社贷款用于建厂,为此,在签订合同后,金田联营砖厂(甲方)与李敏良(乙方)、钟山县城市信用社(丙方)三方于1991年6月29日共同签订《交租还贷协议》,协议约定由乙方以交租金的形式作为偿还甲方欠丙方的贷款,租金按每年26,000元偿还给丙方。在履行《砖厂承包合同》期间,承包人李敏良等人因发展需要扩大砖厂经营面积,于1992年6月7日与杨吉佳签订《转让土地使用合同》,合同约定杨吉佳将窑头对面房子背后一块四亩半开荒种植地承租给金田砖厂(即李敏良承包经营的砖厂)用来建造轮窑,由承租方每年赔偿杨吉佳种植损失费200元。在承包经营期间,李敏良将金田红砖厂改名为锦龙红砖厂,在1993年,锦龙红砖厂因扩展砖厂面积与杨家寨村民小组签订《租用砖厂场地协议》,该协议到期后,2003年8月12日,锦龙红砖厂与杨家寨村民小组签订《延长砖厂场地协议》,协议约定,由锦龙红砖厂租用杨家寨场地,界线按东边以水廉边为界,北以电缆杆110号扯平为界,南以冲槽扯平为界,西以燕子岭厅小路为界;延长期间租金为每年2,000元,由锦龙红砖厂交付租金给杨家寨。另查明,李敏良与杨吉佳于1991年4月24日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在合同约定期满后的即1996年5月30日,双方未继续签订合同。
1998年12月15日,杨吉佳与锦龙砖厂签订《出租协议》,锦龙红砖厂的邱秋杰为代表与原告签订《出租协议》,约定将金田砖厂的砖行、房屋出租给锦龙红砖厂使用,租金为每年1,000元。2005年6月9日,双方续签租用《协议书》,约定由回龙锦龙红砖厂租用杨吉佳的吊窑、房屋,租金增加至每年2,000元,在合同约定期满后,锦龙红砖厂应将吊窑及房屋归还杨吉佳。2008年元月20日锦龙砖厂的以邱秋杰为代表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原有与杨吉佳签订的合同书、协议书解除、取消(即上述杨吉佳与锦龙红砖厂分别于1998年12月15日、2005年6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重新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杨吉佳原有的吊窑、办公室(2间)、砖沟以及原告管理的场地全部出租给锦龙红砖厂使用,租期自2008年元月至2028年元月三十日止,共二十年,期满后属锦龙红砖厂添置的实物由锦龙红砖厂处理,属杨吉佳管理实物以及场地公路为界归杨吉佳,锦龙红砖厂交租金为每年5,000元,该合同履行至今。2013年12月29日李敏良将锦龙红砖厂以100万元的价格,包括原厂一切财产、泥土、机械设备在内转让给雷太文。2014年2月4日,雷太文又以100万元的价格将锦龙红砖厂转让给李燕静。2014年元月22日,锦龙红砖厂与杨家寨村民小组签订延长《租用砖厂场地协议书》,约定锦龙红砖厂每年支付杨家寨租金30,000元,从2014年1月22日至2029年1月22日止,共15年,使用范围以原锦龙红砖厂2003年协议【即2003年8月12日,锦龙红砖厂与杨家寨村民小组签订《延长砖厂场地协议》】的使用范围为准。后李燕静、李美清、黄纲金三人作为发起人于2014年7月30日注册成立了钟山县锦龙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美清,现为刘金德。2014年10月8日,原告杨吉佳(以下简称甲方)与钟山县锦龙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把原有的吊窑给乙方建宿舍、办公室,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80仝砖;二、合同期内,宿舍、办公室的所有权属于乙方,合同期满后,宿舍、办公室所有权归老窑主甲方所有……。另注明,三十年后,即2044年,乙方如果继续生产,以后每十年补80仝砖给甲方。另,原告曾于2017年1月,以被告李敏良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雷太文于2013年12月29日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应无效,原告杨吉佳与钟山县锦龙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亦无效;同时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原物,若被告造成原物的损失,被告应至少先返还经济成本中的显成本300,000元部分,余欠的经济成本在合同期满应全部返还,原告杨吉佳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2017)桂1122民初6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杨吉佳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过程中,经中院组织调解,杨吉佳与李敏良达成和解,并于2018年1月25日杨吉佳撤回上诉。李敏良支付杨吉佳的撤诉补偿款30,000元,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2017)桂11民终952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杨吉佳撤回上诉。再查明,该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原告李敏良与被告雷太文、李燕静、钟山县锦龙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敏提出要求各被告连带给付已领取的高速公路赔偿款609,160元及违约金200,000元,该院作出(2017)桂1122民初10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李敏良的诉讼请求,李敏良不服一审判决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确认晒坪、浆石挡墙费用386,160元归李敏良所有;砼蓄水池,搬运砖泥土方补偿款223,000元,归钟山县锦龙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所有。因拆迁补偿所有款项被李燕静已领取,雷太文、李燕静、钟山县锦龙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应当连带归还386,160元给李敏良。贺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7)桂11民终82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钟山县人民法院(2017)桂1122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雷太文、李燕静、钟山县锦龙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连带归还高速路补偿款386,160元给上诉人李敏良;三、被上诉人钟山县锦龙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李敏良赔偿违约金,偿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从2015年10月14日起算,以386,1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驳回上诉人李敏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各被告返还高速征地拆迁物补偿款是否有法律与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李敏良与第三人雷太文于2013年12月2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及原告杨吉佳与钟山县锦龙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问题。本案中,原告杨吉佳与被告李敏良于1991年4月24日与钟山县回龙金田联营砖厂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履行期为五年,在合同到期后,被告李敏良认为已与金田联营砖厂就合同终止事宜已协商一致并结算清楚,在合同终止后,被告李敏良以锦龙红砖厂名义继续经营。期间因涉及使用杨吉佳的原经营的金田红砖厂的场地,就租用砖厂场地问题李敏良亦与杨吉佳签订过租用协议。直到2008年元月20日被告李敏良与杨吉佳将原有签订的协议经协商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并重新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将杨吉佳原有的吊窑、办公室(2间)、砖沟以及原告管理的场地全部出租给锦龙红砖厂使用。后于2014年10月8日原告杨吉佳与钟山县锦龙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从该《协议书》内容上看,实际上是对2008年元月20日签订《协议书》的承继和部分的内容修改,即把原作为租用杨吉佳的老吊窑场所等,变更为拆除老吊窑用作建造宿舍、办公室而签订的协议,其合同性质仍然属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双方履行至今,应认定该两份《协议书》系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对被告李敏良与雷太文于2013年12月2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合同效力认定问题,对此,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7)桂11民终824号民事判决,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手写的“注高速路赔偿款归甲方所有”亦予以确认合法有效,并据此作出判决。另查明,李敏良经营的锦龙红砖厂实际上是在原租用杨吉佳的金田砖厂的基础上扩大了生产经营规模和砖厂的使用面积,涉诉的被拆迁物是否属于原告不能确认。且从李敏良与当地杨家寨签订的《延长租用砖厂场地》及该院对杨家寨村委会的干部询问笔录可知,承租一方其缴纳的土地使用租金也是直接交付给杨家寨村民小组,并未直接支付给原告杨吉佳。对原告提出永贺高速征地拆迁物补偿款实际上系其租赁物包括晒坪、浆石挡墙、砼蓄水池等因拆迁而产生的补偿款应归属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其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被拆迁物系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已有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11民终952号民事裁定书、(2017)桂11民终824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实的事实予以证实,且本案的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上述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故该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吉佳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吉佳、被上诉人李敏良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吉佳一审诉求为判令五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永贺高速征地拆迁物补偿款共计人民币47万余元,该款为是本院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7)桂11民终824号民事判决中处理的60余万元补偿款中的部分款项。在该生效判决中已将60余万元处分给被上诉人李敏良、李美清、李燕静、雷太文、钟山县锦龙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五被上诉人取得该款项具有合法依据,并非不当得利,一审将本案定性为不当得利不当。上诉人要求对方返还财物的理由是依据各方合同关系确定,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合同纠纷。由于上诉人杨吉佳诉求的款项已有在生效判决中处理,上诉人要求该款归自己所有,意味着对(2017)桂11民终824号民事判决处理结果不服,在程序上应为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而非一审诉讼程序。综上,对上诉人杨吉佳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2020)桂1122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杨吉佳的起诉。
上诉人杨吉佳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98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63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