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小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庭,安徽望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安徽省行知学校,住所地安徽省歙县黄山东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02148581508XN。

法定代表人:于日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华,该校保障处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周平,安徽九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程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明,安徽谷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安徽谷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江小军诉被告安徽省行知学校、第三人程忠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2019年10月28日,依据安徽省行知学校的申请,本院依法启动重新鉴定委托程序;同日,程忠提出第三人独立诉讼请求。2020年9月24日,江小军提出撤诉申请;2021年3月5日,本院依法裁定不予准许。2021年3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安徽省行知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江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徽省行知学校支付江小军非遗实训基地古建筑修缮工程款13216542.92元,并从2019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安徽省行知学校、程忠承担鉴定费用160000元、代理费60000元;3、判令安徽省行知学校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6日,安徽省行知学校与程忠签订《关于校企合作兴建“中国非遗教育传承中心”的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建设徽派古建、徽派盆景和旅游服务实习实训基地;安徽省行知学校负责提供实习实训基地用地、用房,程忠负责投资并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2016年4月20日,江小军与程忠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程忠按照现状将“中国非遗教育中心”(徽派古建、徽派盆景和旅游服务实习基地)转让给江小军建设、经营;程忠不再投资,以后的投资由江小军自行解决,并由江小军继续履行安徽省行知学校与程忠之间的协议。该协议签订后,江小军投入巨资进行工程建设,已是“中国非遗教育传承中心”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6年5月1日,安徽省行知学校与程忠签订《关于校企合作兴建“中国非遗教育传承中心”的补充协议》约定:1、自2016年5月1日起,安徽省行知学校与程忠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关于校企合作兴建“中国非遗教育传承中心”的协议》停止实施,原协议作废;2、程忠于2017年5月30日前按原设计图纸将原收购维修的13幢徽派古建组装并完成外部装饰;3、上述工程完工后,程忠负责提供决算资料和施工图纸,由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上述建筑进行评估并送审计部门审计;4、程忠在2017年12月30日前可自行处理上述建筑,逾期未处理完毕,则由安徽省行知学校按评估审计价收购该建筑。安徽省行知学校与程忠签订该补充协议时,江小军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补充协议应当由江小军与安徽省行知学校签订,但安徽省行知学校不予认可。江小军根据安徽省行知学校与程忠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完成了13幢徽派古建组装并完成外部装饰。2017年9月份,江小军在对上述建筑进行内部装潢过程中,安徽省行知学校叫停施工。工程停工后,江小军即与安徽省行知学校、程忠多次协商处理工程结算事宜,但一直未果。2018年3月,江小军向歙县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经该院委托司法鉴定,非遗实训基地古建筑修缮工程造价为13216542.92元(2019年3月6日)。因程序瑕疵,江小军于2019年6月5日撤回起诉。2019年6月26日,江小军向安徽省行知学校、程忠邮寄催告函:1.请安徽省行知学校、程忠在2019年7月25日前按上述鉴定价格办妥收购法律手续并付价款;2、逾期未果,江小军将依法提起代位诉讼。至今,程忠都怠于行使对安徽省行知学校的到期债权,严重损害江小军的利益。

被告辩称

被告安徽省行知学校辩称:江小军提起债权人代位诉讼不能成立。2012年8月16日,我校与程忠签订的合同是约定双方合作共同建设实用基地,我校提供土地,程忠负责投资并规划建设,经营30年,期满后归还我校。程忠未经我校同意与江小军签订转让协议,程忠按照现状交给江小军,应当经过我校同意。该协议签订以后,程忠又与我校签订了补充协议,当时约定在2017年12月30日以前由程忠自行处理建筑物,江小军不具有到期债权。我校在2019年9月23日向歙县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并已经决定同意对本案讼争工程以鉴定的价格收购。对2021年3月3日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我校没有意见,同意以这个价格收购。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程忠述称:1、本案江小军并不享有代位权。2012年8月16日,程忠与安徽省行知学校签订校企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共建徽派古建、徽派盆景和旅游服务实习实训基地,合作期限为30年。2016年4月20日,程忠与江小军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程忠将上述项目在2016年4月20日之后的建设经营权转让给江小军,转让费为1200000元。2016年5月1日,程忠与安徽省行知学校签订了校企合作补充协议,约定程忠于2017年5月30日前,按原设计图纸,将原收购维修的13幢徽派古建组装并完成外部装修,上述工程完工后,由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上述建筑进行评估并送审计部门审计;程忠在2017年12月30日前,可自行处理上述建筑;逾期未处理完毕,由安徽省行知学校按评估审计价收购,付款期限和付款方式双方再行商议;如程忠未能在2017年5月30日前完成上述古建的树立和外墙装饰,安徽省行知学校有权拆除所有建筑物。江小军依法对程忠并不享有任何合法债权。首先,江小军与程忠签订的《转让协议》至今没有解除,江小军至今也未主张解除权,只有在合同解除的前提下,当事人才能行使合同解除后的请求权,依据《转让协议》的所有条款,程忠对江小军不负有给付任何款项义务;其次,根据《转让协议》江小军应当在2018年4月20日前向程忠支付转让费1200000元,但江小军至今未付,显属重大违约;再次,程忠与安徽省行知学校之间尽管有收购的约定,但对收购期限、收购方式及付款期限至今均未达成一致,故程忠对安徽省行知学校的债权至今也未到期。2、根据《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将“中国非遗教育中心”(徽派古建、徽派盆景和旅游服务实习基地)转让给乙方建设、经营。同时第二条约定:甲方按照现状转让给乙方,甲方不再投资,以后投资由乙方自行解决。从该协议内容来看,程忠本次转让的是部分建设、经营权,而非整体资产;江小军对程忠此前已经投资建设的资产对价并无请求权,程忠已经向人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此前程忠已经实际投入5142466元,该款在鉴定报告中应依法据实予以扣除。3、安徽安建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皖安工审[2019]105号《安徽省行知学校非遗实训基地古建筑修缮工程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中,江小军接手经营权时,程忠已经实际投资建设部分,该部分资产应当属于程忠所有,而鉴定报告是对安徽省行知学校非遗实训基地古建筑修缮工程的总造价作出的结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江小军主张其在安徽省行知学校非遗实训基地的投资款,其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投资额为多少,但鉴定报告却不能达到被答辩人的证明目的,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江小军系自然人,不具备古建筑修缮工程的施工资质,鉴定报告中将管理费列入总造价,显然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剔除。4、江小军在本案中将程忠列为第三人,程忠具有独立请求权,独立请求为:安徽省行知学校应向程忠支付暂定6000000元(实际投入5142466元对应形成的资产,最终以评估报告为准);江小军应当立即向程忠支付1200000元转让款。综上,程忠认为,由于江小军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其投资形成的资产对价,而鉴定报告只是对案涉项目总造价作出的结论,该总造价中包含了程忠投资建设的部分,故该份鉴定报告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更何况,江小军在本案中并不享有代位请求权,故江小军的本次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程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补充辩称:江小军与程忠是项目转让合作关系(该项目转让协议的效力由人民法院确认),程忠与安徽省行知学校是项目合作关系;安徽省行知学校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愿意以合法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价格按现状收购该项目中的13幢古建筑与本案江小军的诉请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更何况江小军就本案没有解除合同的诉请,安徽省行知学校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起反诉,也没有向程忠提出独立之诉解除安徽省行知学校与程忠之间的合同,导致江小军和程忠的项目转让和安徽省行知学校与程忠项目合作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显然不属于到期债权。程忠认同与安徽省行知学校签订合同以后,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实现合同的目的。需要法庭考虑以下因素:关于项目13幢房屋的鉴定造价与程忠和江小军的实际投入存在差异,这种差异具有合理性,因为程忠和江小军恢复这些古建筑是收购其他产权人的古建筑材料拿来建筑的;鉴定报告按现行的造价对古建筑考虑的过少,导致江小军对鉴定价格不能接受,同时,程忠实际投入5142466元,其对该鉴定价格也是存疑的。故对2021年3月3日苏世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安徽省行知学校非遗实训基地古建修缮工程鉴定报告书》,请法庭根据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按照江小军与程忠签订的效力待定的项目转让协议,江小军在两年内应支付程忠1200000元,到目前分文未付,江小军应当承担银行拆借利率的利息,从2018年4月21日起算。对这一份的权利,不因江小军提起的诉讼而丧失,本代理人希望本案案结事了。就本案目前亟待解决的是安徽省行知学校和程忠的合同是否解除问题,只有解除了才能就江小军诉请相关事宜进行裁判。江小军与程忠之间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也亟待认定,这也是解决本案的一个前提。

第三人程忠向本院提出独立诉讼请求:1、安徽省行知学校应向程忠支付暂定600万元(实际投入5142466.00元对应形成的资产,最终以评估报告为准);2、江小军应当立即向程忠支付120万元转让款并承担利息和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法院判决。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6日,程忠与安徽省行知学校签订了校企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共建徽派古建、会派盆景和旅游服务实习实训基地,合作期限为30年。该协议签订后,程忠遂投资收购老宅、旧木材等材料,并组织施工。直至2016年4月份,程忠投入的项目建设费用达5142466元;2016年4月20日,程忠与江小军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程忠将上述项目在2016年4月20日之后的建设经营权转让给江小军,此后由江小军投资建设,江小军应在两年内向程忠支付转让费1200000元。本次只是将2016年4月20日之后的建设经营权转让给江小军,在此之前程忠所投资形成的资产应当归程忠所有。本次江小军提出诉讼,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安徽省行知学校遗实训基地古建筑修缮工程款13216542.92元中包含了程忠投资形成的资产,对该部分资产程忠当然享有独立请求权。另,依照《转让协议》,江小军应在两年内向程忠付清转让款,但江小军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安徽省行知学校辩称:程忠要求我校向其支付6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江小军行使代位权不能成立,我校已决定以鉴定评估价格来收购这个项目。程忠转让给江小军之前,是否有投入,投入多少,由法院审查。至于程忠主张江小军支付120万元转让款,与我校无关。

江小军未答辩。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证据相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这些证据有:程忠和安徽省行知学校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关于校企合作兴建“中国非遗教育传承中心”的协议》、程忠和江小军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程忠和安徽省行知学校于2016年5月1日签订的《关于校企合作兴建安徽省行知学校“中国非遗教育传承中心”的补充协议》。

对证据相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江小军所举的安徽安建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皖安工审[2019]105号《安徽省行知学校非遗实训基地古建筑修缮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拟证明案涉工程造价为13216542.92元。该报告虽由法院委托鉴定形成,但当事人三方于2019年10月17日在本院的主持下,就涉案工程项目由安徽省行知学校收购、工程造价重新鉴定事宜达成一致。安徽省行知学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本院依法委托鉴定。2021年3月3日,苏世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安徽省行知学校非遗实训基地古建修缮工程鉴定报告书》。因此,认定安徽省行知学校非遗实训基地古建筑修缮工程造价应以新的鉴定意见为依据。本院对江小军所举的安徽安建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019]105号鉴定报告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2、江小军所举鉴定费票据,拟证明江小军为[2019]105号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6万元;所举委托协议书、发票,拟证明江小军支付代理费6万元。安徽省行知学校、程忠质证,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江小军主张该费用由他们承担无法律依据;对委托协议书及发票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江小军所举催告函及快递单、挂号单,拟证明江小军催告安徽省行知学校、程忠按鉴定价格办妥收购法律手续并付价款。安徽省行知学校、程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江小军无权行使代位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本院认为,当事人三方于2019年10月17日在本院的主持下,就涉案工程项目由安徽省行知学校收购达成一致,系三方解决该案纠纷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发生变更,成为:由安徽省行知学校按照鉴定价格收购并支付价款,程忠、江小军按照有关协议取得款项的关系。

4、安徽省行知学校所举苏世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安徽省行知学校非遗实训基地古建修缮工程鉴定报告书》,该校同意以该报告的鉴定价格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收购。程忠质证认为,这是一份纯粹的造价鉴定,该鉴定报告是否客观反映了程忠和江小军的实际投入价值,属于合作协议范畴以内的,如测绘费、临时建筑实施费、设计费等合理的费用,报告中并未涉及,这份报告最大的存疑在于,如果没有安徽省行知学校和程忠的合作协议,程忠不会去收购民房,而程忠前期的投入就已经超过了5000000元,请求法庭考虑这一因素作出科学的认定。本院认为:2019年10月17日,当事人三方在本院的主持下,就涉案工程项目工程造价重新鉴定事宜达成一致;2019年10月28日,安徽省行知学校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于2010年10月30日启动鉴定委托流程;2019年11月7日,当事人三方到场以抽签形式选择苏世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20年5月12日,江小军、程忠对鉴定意见初稿提出异议;2020年6月17日,本院依据江小军的异议对苏世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工作整改要求,该公司分别于6月24日和6月29日向本院提交整改方案,本院审查后均予以退回,责令继续整改;2020年7月6日,该公司再次提交整改方案,同年7月13日,本院召集三方当事人及该公司,通报整改方案,当事人三方对整改方案予以认可,并形成会谈结论;2020年9月17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二稿,江小军提出异议;2021年1月26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三稿;2021年2月9日,江小军以“已申请撤诉”为由,提交终止司法鉴定申请书;2021年3月3日,该公司出具《安徽省行知学校非遗实训基地古建修缮工程鉴定报告书》。江小军申请撤诉并未得到本院准许,其以“已申请撤诉”为由申请终止鉴定,不能成立。江小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程忠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述重新鉴定的过程虽有波折,但本院始终坚持监督与引导相结合,督促苏世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严格执行《司法鉴定通则》,引导其正确面对当事人异议和诉求,依法规范鉴定行为,提升鉴定效率。苏世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安徽省行知学校非遗实训基地古建修缮工程鉴定报告书》能够反映安徽省行知学校内13幢砖木单体徽派仿古建筑的工程量与土建、装饰、园林造价构成的关系,且鉴定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5、程忠所举付款及其他财务凭证,拟证明程忠为履行《关于校企合作兴建“中国非遗教育传承中心”的协议》,实际投资5142466元,该部分投资形成的资产应当归程忠所有。安徽省行知学校对程忠为履行协议投入500多万元并不知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请法院予以核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单方提供,且程忠于2016年4月20日,与江小军签订《转让协议》,以转让费1200000元,按照现状将“中国非遗教育中心”转让给江小军建设、经营,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结合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16日,安徽省行知学校(甲方)与程忠(乙方)本着自愿、平等、合作的原则,共同兴建“中国非遗教育传承中心”(徽派古建、徽派盆景和旅游服务实习实训基地),签订《关于校企合作兴建“中国非遗教育传承中心”的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建设徽派古建、徽派盆景和旅游服务实习实训基地;甲方负责提供该实习实训基地用地、用房,乙方负责投资并对基地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建成后的基地既作为甲方学生的实习实训场所,也是乙方对外经营的场所,对能为乙方提供经营产品并产生经济效益的实习实训,乙方应给予一定的劳动报酬;乙方对外经营的盈利部分,应按一定比例投入该中心发展建设,甲方如有上级对口拨付的基地建设经费,全部投入基地使用;乙方须在2013年元旦前完成徽派古建、徽派盆景实习实训基地的土建部分,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该部分的内部装修;甲方须在2013年春节前向乙方移交陶园食府,以便乙方对旅游服务实习实训基地进行改建和装修;双方合作期限30年。该协议还就该中心的建设内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程忠进行了该中心的建设施工。2016年4月20日,程忠(甲方)与江小军(乙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中国非遗教育中心”(徽派古建、徽派盆景和旅游服务实习基地)转让给乙方建设、经营;甲方按照现状转让给乙方,甲方不再投资,以后的投资由乙方自行解决;乙方要按照协议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继续履行安徽省行知中学与程忠的协议;乙方两年内向甲方付清转让费120万元”。转让协议签订后,该中心的建设施工由江小军实施,但江小军一直未向程忠支付转让费。因诸多原因,安徽省行知学校(甲方)与程忠(乙方)签订的《关于校企合作兴建“中国非遗教育传承中心”的协议》不能如期实施,双方于2016年5月1日签订了《关于校企合作兴建安徽省行知学校“中国非遗教育传承中心”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从2016年5月1日起,双方签订的《关于校企合作兴建“中国非遗教育传承中心”的协议》停止实施并作废;乙方于2017年5月30日前,按原设计图纸,将原收购维修的13幢徽州古建组装完成并完成外部装饰;上述工程完工后,乙方负责提供决算资料和施工图纸,由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上述建筑进行评估并送审计部门审计;乙方在2017年12月30日前,可自行处理上述建筑,逾期未处理完毕,则由甲方按评估审计价收购该建筑,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双方再行协商;若乙方在2017年5月30日前,不能按约定完成13幢徽派古建的树立并完成外墙装饰,则甲方有权拆除乙方所有建筑物,收回学校土地另作他用,乙方不得有异议。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江小军完成了13幢徽派古建的组装及外部装饰。

因协商处理工程结算事宜未果,江小军于2018年3月27日以程忠为被告,以安徽省行知学校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诉讼。2019年6月5日,江小军撤回起诉。2019年6月26日,江小军向安徽省行知学校、程忠邮寄催告函:请安徽省行知学校、程忠在2019年7月25日前按鉴定价格13216542.92元办妥收购法律手续并付价款。

2019年10月17日,在本院的主持下,江小军、安徽省行知学校、程忠就涉案工程项目工程由安徽省行知学校收购并按鉴定价格支付价款,及对工程造价重新鉴定事宜达成一致;2019年10月28日,安徽省行知学校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于2010年10月30日启动鉴定委托流程;2019年11月7日,当事人三方到场以抽签形式选择苏世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21年3月3日,苏世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安徽省行知学校非遗实训基地古建修缮工程鉴定报告书》,该工程13幢砖木结构单体徽派仿古建筑实体部分鉴定造价为5947505.73元。

2019年11月19日,江小军以“省长信箱”形式,信访安徽省行知学校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等问题。同年12月3日,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该信访处置情况向江小军作出书面答复。2020年1月中旬,安徽省行知学校以民工工资的形式向江小军支付4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以真实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安徽省行知学校与程忠所签订的《关于校企合作兴建“中国非遗教育传承中心”的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基于合作目的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程忠与江小军签订《转让协议》,将上述与安徽省行知学校合作的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江小军,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签订《转让协议》时,虽未经安徽省行知学校同意,但江小军按照该《转让协议》约定履行了《补充协议》,完成13幢徽派古建的组装及外部装饰工作,该校对此未明确提出异议,现该校同意以鉴定价格收购,可以认定该校对《转让协议》的追认。2019年10月17日,江小军、安徽省行知学校、程忠就此前合同争议的解决达成一致,由安徽省行知学校按重新鉴定的价格收购案涉13幢徽派古建并支付价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就安徽省行知学校收购并支付价款的具体事项,当事人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价款的数额;二是价款的支付对象。

关于价款的数额。本院认为,依据2021年3月3日苏世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安徽省行知学校非遗实训基地古建修缮工程鉴定报告书》,确定该工程13幢砖木结构单体徽派仿古建筑造价为5947505.73元,安徽省行知学校应按约定按照此价款予以收购并支付。江小军、程忠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合同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词句、合同目的、交易习惯等理解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程忠主张《转让协议》只是将2016年4月20日之后的建设经营权转让给江小军,在此之前程忠所投资形成的资产应归程忠所有,与该协议相关条款的本意不符,且程忠并未举证证明其观点的成立,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程忠所述实训基地古建筑修缮工程款中包含其投资形成的资产应归其所有,并提出第三人独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价款的支付对象。江小军按照《转让协议》约定履行《补充协议》,完成13幢徽派古建的组装及外部装饰工作,现安徽省行知学校同意收购,应视为该校对《转让协议》的追认及江小军后续工作的认可。该校追认后,江小军取得程忠的法律地位,且履行《补充协议》,故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性,该项目价款的支付对象应为江小军,而不是程忠。此时,江小军系13幢徽派古建修缮装饰的债权人,无需再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同样,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江小军应按《转让协议》的约定,依法向程忠履行支付转让价款的义务。

综上,本院认为,安徽省行知学校收购13幢徽派古建,依法应向江小军支付价款5947505.7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从安徽省行知学校同意收购之日(2019年10月17日)起算。因双方无约定,江小军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标准偏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安徽省行知学校已经支付的450000元,应在上述给付价款中予以抵扣,但逾期利息仍应计算。江小军主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诉讼时所支出的鉴定费及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系间接损失,且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程忠主张江小军按约支付转让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江小军依法应向程忠支付转让款1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并分段计算:从2018年4月2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LPR计算。江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安徽省行知学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江小军价款5497505.7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10月17日起,以5947505.73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至2020年1月15日;从2020年1月16日起,以5497505.73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江小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程忠转让款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从2018年4月2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江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程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420元,由安徽省行知学校负担46089元,江小军负担56331元;第三人独立请求诉讼受理费31100元,由江小军负担5200元,程忠负担2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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