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刘丽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焕菲,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武玉杰,住山东省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忱,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彤,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国美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32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国美公司
2.注册号:20687296
3.申请日期:2016年7月19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9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武玉杰
2.注册号:3574427
3.申请日期:2003年5月30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1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酒(利口酒);酒(饮料);烧酒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武玉杰
2.注册号:14598933
3.申请日期:2014年6月11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7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
第329148号《关于第20687296号“国美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12月27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商标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鉴于已依据该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不再适用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诉争商标未违反该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之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四、其他事实
在行政程序中,国美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诉争商标信息;2.在先商标注册信息;3.“国美”商标知名度的证据材料;4.所获荣誉;5.与国美公司及其商标有关的报道;6.与销售额有关的报道;7.2008-2014年国美百强榜;8.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信息;9.引证商标一原所有人的工商信息;10.国美品牌认知调查报告;11.有关国美公司进军酒类行业的报道;12.广告宣传资料。
武玉杰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信息;2.在先商标案件决定书;3.参加活动照片;4.武玉杰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国美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厂区照片;5.国美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宣传合同及发票;6.国美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及凭证;7.市场推广费用专项审计报告;8.国美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产品所获荣誉;9.产品图片。
在原审诉讼中,国美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引证商标一流程档案;2.(2018)京行终5933号行政判决书、(2018)商标异字第62616号《第21019020号“GOMEPLUS”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等。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国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国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宣告二审诉讼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暂缓审理。引证商标一、二属于恶意注册,不应成为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较大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三、“国美”系列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诉争商标与国美公司能够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其注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被上诉人辩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武玉杰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中,武玉杰提交了(2020)京行终3078号判决书,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商标,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武玉杰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根据二审诉讼中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一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在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时,可以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具体到本案,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国美加”,引证商标一由“国美”及对应拼音“GUOMEI”组成,引证商标二为纯文字商标“国美”。将上述商标进行对比可见,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及引证商标二,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相同或类似,且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故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此外,国美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多涉及“国美”等其他商标,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与国美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国美公司持有的在先商标形成的商誉已经延及至诉争商标,从而能够使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若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或认为商品的来源存在某种关联,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国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