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现住该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进,东方市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现住该市。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诉被告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忠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进,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分割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一套经济适用房(A栋103号)和一辆×××号东风日产小轿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同居,于1996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出生下男孩黄卓明,****年**月**日出生下女孩黄雪。2016年被告为了便于要单位新建经济适用房,要求原告与其办理假协议离婚,原告经不住被告多次劝说,双方于2016年8月24日到东方市公证处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并在8月3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没多久被告就与她人在外同居,并要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才知受到被告欺骗。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了20年之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上述房产和车辆,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后,理应依法予以分割。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离婚离婚时没有分割共同财产,故提起诉讼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辩称:房子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没有意见,被告同意给原告永久居住,归原告所有也可以,但原告要给被告一半的经济补偿。而小轿车是原、被告签订AA制协议书后于2012年后才购买的财产。因此,小轿车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是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不能分割。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出生育男孩黄卓明,1996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出生育女孩黄雪。2016年8月24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并在东方市公证处进行公证,2016年8月30日双方到东市民政局协议离婚。1998年1月22日,原、被告购买被告所在单位东方市××区号),该房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4月3日,原告购买一辆车牌号为×××东风日产小轿车。上述房屋现由原告居住,离婚后被告另购买一套经济适用房,已有自己的住所。对原、被告无异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2012年5月9日签订的《家庭夫妻AA制协议证明书》是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未能提出证据证明签订的《家庭夫妻AA制协议证明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是双方对家庭生活的一种安排,内容公平、合理、合法。因此,本院对原、被告签订的《家庭夫妻AA制协议证明书》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济适用房(A栋103号)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诉辩双方形成以下争议焦点:1、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经济适用房(A栋103号)依法是否可以分割处理;2、×××东风日产小轿车是不是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本院综合考虑诉辩双方的意见、庭审调查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争议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经济适用房(A栋103号)依法是否可以分割处理问题。该经济适用房虽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的规定,本院不宜判决上述经济适用房所有权的归属,即不宜进行分割,但可以判决给某一方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上述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对其权属如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关于×××东风日产小轿车是不是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问题。2012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家庭夫妻AA制协议,内容明确约定从2012年5月9日起双方除共同负担家庭日常生活费用外,谁收入归谁所有,各自的债务各自负担。上述小轿车是被告自己出资金在双方签订的家庭夫妻AA制协议后于2014年4月3日购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姻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的规定,×××东风日产小轿车应认定为被告的个人财产。
综上,从原、被告双方目前的居住条件考虑,双方共有的经济适用房(A栋103号)应给原告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某和被告黄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经济适用房(A栋103号)给原告张某使用。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