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立业,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农贵伟,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

被告:肖仁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审理经过 原告黄立业与被告农贵伟、肖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4月27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肖仁强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并于2021年5月26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两次开庭原告黄立业、被告农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仁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立业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多年生意伙伴关系,2019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1万元,2019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签订对账单后,被告并未在其承诺退场时清偿债务。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依法起诉,请判决如上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农贵伟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请我帮其加工碎石,该款项系原告设备进场的进场费,且原告尚欠被告的加工费用未支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全面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附卷存档,结合双方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黄立业与被告肖仁强系个人合伙关系,双方共同请被告农贵伟进行碎石加工,在进场加工之初黄立业与肖仁强共向农贵伟支付了入场费20000元(黄立业与肖仁强每人各10000元)。2019年5月30日,被告农贵伟向原告黄立业出具了一份《收条

》,该收条载明“今日收到黄立业机械碎石机进场费10000元(壹万元)中途退场还回”。后因被告农贵伟未将该款项退还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引发本案。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款项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所谓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要件,一方面借贷双方要达成借贷合意,另一方面借款人向贷款人交付借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加工承揽关系,产生进场费10000元,该款项的产生并非基于借贷,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庭审中,本院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释明,但原告坚持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黄立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黄立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绍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敬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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