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利,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枣庄市峄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12月22日被逮捕,2021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源霞,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一部刑诉[2021]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利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利及其辩护人汪源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2日7时40分许,被告人王利驾驶鲁DA××××/鲁D××××号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沿省道24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平邑县路段时与行人李某发生碰撞,致李某受伤。李某因颈椎颈髓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于于当日死亡。经临沂市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事故认定,王利未确保安全、未确保安全车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利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调解协议、电子档案、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王利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辩称

被告人王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家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对王利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王利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又查明,2021年1月8日,被告人王利家人与被害人李某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王利支付给被害人近亲属保险理赔以外的经济帮助金106000元,王利的行为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利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确保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王利案发后在现场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给予被害人近亲属经济补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王利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赔偿情况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王利适用缓刑。在此期间,被告人王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袁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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