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金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深泽县。
被告:宋荣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深泽县。
被告:宋佳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深泽县。
被告:宋佳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深泽县。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贞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深泽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南路恒辉商务广场12层。
负责人:崔中京,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何金双与被告宋荣坤、宋佳超、宋佳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双、被告宋荣坤、宋佳超、宋佳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贞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何金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拖车费、车辆停车费、修车费和租赁损失、交通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合计40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4日,宋建兴驾驶冀A×××××号小轿车沿深泽县通武线G23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通武线G230国道K1395+293米处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宋建兴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深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建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接车严重受损,被深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拖至停车场扣押至今,宋建兴已经死亡,被告宋荣坤系宋建兴的配偶,被告宋佳超、宋佳越系宋建兴的子女,以上三名被告系宋建兴的法定继承人。宋建兴驾驶冀A×××××号小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该车辆拖车费、停车费、维修费、租赁损失、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80%共计4万元协商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宋荣坤、宋佳超、宋佳越在继承宋建兴遗产的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如诉请。
被告辩称
宋荣坤、宋佳超、宋佳越辩称,一、被答辩人让答辩人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属主体不清,缺乏法律事实依据。答辩人不是这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只是这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宋建兴的近亲属。二、被答辩人请求法院让答辩人在死者宋建兴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宋建兴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不属于遗产范围之内。
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冀A×××××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20年11月4日17时20分许,宋建兴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深泽县通武线G23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通武线G230国道K1395+293米处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何金双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宋建兴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事故经深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宋建兴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金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冀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被告宋荣坤系死者妻子,宋佳超系死者长子,宋佳越系死者女儿。死者经治疗无效后于2020年11月30日死亡。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各项损失,原告主张及提供证据如下:一、拖车费1,000元,提交票据一张。二、鉴定费3,000元,提交票据一张。三、车辆损失费23,885元,提交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四、交通费1万元,没有证据。以上的损失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质证
被告宋荣坤、宋佳超、宋佳越的质证意见为:一、对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公司收取鉴定费开具的发票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二、对拖车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施救费开具的发票是深泽县盛祥汽车整形修理部。宋建兴的遗产尚未发生继承,我方三被告对上述损失不承担赔偿义务,因为三被告在此次事故中不是当事人,无事故责任也就不承担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责任明确,死者宋建兴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以上条文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宋建兴的遗产由被告掌控,且宋建兴的死亡赔偿金已赔付三被告,因此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0%,由作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的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损失费23,885元、鉴定费3,000元有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和鉴定费票据为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拖车费1,000元,有拖车费发票一份为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考虑到事故发生后产生拖车费的事实,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认定。原告交通费1万元的请求,没有证据提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车辆损失费23,885元、鉴定费3,000元、拖车费1,000元,共计27,8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25,885元的70%,即18,120元,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何金双共计2,000元。
二、被告宋荣坤、宋佳超、宋佳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付原告何金双共计18,12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宋荣坤、宋佳超、宋佳越连带负担200元,由原告何金双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邮编:05256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