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现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李黎,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刑诉﹝20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以军、检察官助理裴正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家属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人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4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辽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K×××××”号黄海牌重型栏板半挂车,沿鞍山市铁西区鞍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四达大道路口实施右转弯时,遇被害人刘某1驾驶“辽H×××××”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鞍腾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于某某驾驶机动车实施右转弯时,忽视安全瞭望,未发现刘某1驾驶二轮摩托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加之刘某1驾驶二轮摩托车,未在机动车道内通行,致使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栏板半挂车前部右侧与二轮摩托车左侧接触,碰撞后二轮摩托车及刘某1卡滞在半挂车底部,造成刘某1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刘某1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6月17日死亡。2020年7月13日,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于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刘某1负次要责任。

被告辩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刘某2证言,被告人于某某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刑事制裁检索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查询记录,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查询记录,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居民死亡证明(医学)推断书,住院病案,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死者自然情况调查表,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但未与被害人亲属和解,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被害人家属要求对被告人的行为从重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指定辩护人李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事故发生后积极采取抢救措施,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初犯,自愿认罪悔罪,且希望给被害人家属赔偿,保险公司已赔付50多万,请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4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辽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K×××××”号黄海牌重型栏板半挂车,沿鞍山市铁西区鞍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四达大道路口实施右转弯时,遇被害人刘某1驾驶“辽H×××××”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鞍腾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于某某驾驶机动车实施右转弯时,忽视安全瞭望,未发现刘某1驾驶二轮摩托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加之刘某1驾驶二轮摩托车,未在机动车道内通行,致使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栏板半挂车前部右侧与二轮摩托车左侧接触,碰撞后二轮摩托车及刘某1卡滞在半挂车底部,造成刘某1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刘某1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6月17日死亡。2020年7月13日,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于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刘某1负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刘某2证言,被告人于某某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刑事制裁检索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查询记录,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查询记录,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居民死亡证明(医学)推断书,住院病案,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死者自然情况调查表,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指定辩护人李黎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白 晰 人民陪审员 马 丽 人民陪审员 田宝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高颀 书记员畅诚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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