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水城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街道办事处小山社区水黄路口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MA6E8GF62L。

法定代表人:林龙,系该局党委书记。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系贵州盈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810018403。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荧,系贵州盈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82005110024。

被告: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新区世纪雅苑2号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09651556G。

法定代表人:赵杰。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水城供电局(以下简称“水城供电局”)与被告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房开”)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供电局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世纪房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水城供电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电费共计425925.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2日至25日期间,原告检查人员对被告开发建设的世纪雅苑小区开展日常用电检查,工作人员检查中发现被告的世纪雅苑小区大楼6处公共设施用电未缴费。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于2019年3月7日对世纪雅苑小区公共设施用电进行了整改,并最终对小区公共设施用电量、电费形成了追补数据,此次追补电量共计1055440.6kw.h,追补电量的电价按合表电价0.482元/kw.h执行,追补电费共计508722.37元。其中因追补电费中有82797元已由实际使用人六盘水市安心康复医院于2019年4月电汇至原告。因此,原告向被告追补电费合计为425925.37元。被告在签署《关于世纪雅苑小区公共设施用电电量、电费追补情况说明》中承诺于2019年4月30日前将应补缴的电费分两次缴纳完毕,可被告至今未补缴上述425925.37元电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新世纪房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水城供电局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新世纪房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于证明被告新世纪房开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组,水城供电局双水供电所于2019年3月5日出具的《关于世纪雅苑小区公共设施用电电量电费追补的报告》、2019年3月7日出具的《关于世纪雅苑小区公共设施用电电量、电费追补情况说明》、水城供电局双水供电所于2019年5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电费共计508722.37元,其中六盘水市安心康复医院有限公司已缴纳82797元,截止目前被告共欠原告电费425925.37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尤其是《关于世纪雅苑小区公共设施用电电量电费追补的报告》、《关于世纪雅苑小区公共设施用电电量、电费追补情况说明》均有被告新世纪房开签章及其相关领导签名确认,而且新世纪房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质证

被告新世纪房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2日至25日,水城供电局下属的双水供电所对新世纪房开开发建设的世纪雅苑小区进行用电检查,发现世纪雅苑小区大楼6处公共设施用电未缴纳电费,遂于2019年3月5日对相关情况及拟处置措施提出《关于世纪雅苑小区公共设施用电电量电费追补的报告》并经新世纪房开签章签署“同意按上述方案追补电量、电费,另涉及的追补电费,本公司承诺在2019年3月、4月两个月内缴纳完毕。”后,上报水城供电局。2019年3月7日,双水供电所再向水城供电局作出《关于世纪雅苑小区公共设施用电电量、电费追补情况说明》:此次追补电量共计1055440.6kw.h,追补电费共计508722.37元。新世纪房开于2019年3月8日在该情况说明上签章签署“同意追补电量1055440.6kw.h,追补电费508722.37元。本公司承诺分两次将所追补款项在4月30日前向水城供电局缴纳。”2019年4月,参与使用世纪雅苑小区公共设施用电的六盘水市安心康复医院有限公司向水城供电局交纳了82797元的电费,其余电费425925.37元,新世纪房开一直未交纳,以致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新世纪房开既然与水城供电局建立了供应电合同关系,在接受水城供电局的供电服务后,就应当及时履行支付相应电费的义务。而且在水城供电局双水供电所经核查作出追补电量、电费报告及情况说明后,新世纪房开既然不持异议并签章确认,就更应当本着诚信原则按其承诺的期限补交欠付电费。因此,新世纪房开最终未补交欠付电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新世纪房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书面陈述意见,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水城供电局提出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水城供电局支付电费425925.37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9元,由被告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水城供电局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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