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桥,男,****年**月**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 被告杨秀陆,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
审理经过
原告田桥与被告杨秀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金星独任审理,于2016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颜雯担任记录。原告田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秀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桥诉称,2014年12月11日,经熟人介绍,被告杨秀陆从原告田桥处借款30万元用于工程项目,承诺每月月底付息9000元,并承诺用其夫妻共同所有的民俗园A4栋202号房屋、其单独所有的粮食局房屋、在建的林业局房屋用于抵债。由于被告所欠的30万元均是原告以自己名义向银行所贷,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巨额的经济负担。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原告田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秀陆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对原告田桥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杨秀陆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杨秀陆向原告田桥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田桥出具了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县检察院田桥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用于承包凤凰县城至木江坪公路改造施工。并承诺每月月底之前付利息玖仟元(9000.00),借款期限定为壹拾个月(10个月),到期必须无条件退还。如到期未还,田桥有权处置我民俗园房子(A4栋202房.120㎡)、县粮食局诉讼(一楼66㎡)、城北县林业局棚户区改造房(一套,已建好,但还未分到手),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责任均由我本人承担。杨秀陆2014.12.11”。借款后,被告杨秀陆仅偿还了原告田桥从小名“黑牛”处所借的10万元,每月利息6000元支付至2015年8月。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田桥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另查明,被告杨秀陆用于抵债的房屋,原、被告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杨秀陆向原告田桥借款30万元人民币,该笔借款有杨秀陆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被告杨秀陆借原告田桥3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田桥陈述被告杨秀陆已偿还借款10万元,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偿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秀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田桥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9月1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田桥承担900元,被告杨秀陆承担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吴金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颜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