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慕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梅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乐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乐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吴乐华、吴乐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慕芬(系吴乐华、吴乐文母亲),住广西平南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琼斌,女,****年**月**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平南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有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陈琼斌、林有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荣武,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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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琼斌、林有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家如,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慕芬、吴乐华、吴梅清、吴乐文与上诉人陈琼斌、林有泉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均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2020)桂0821民初3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慕芬、吴乐华、吴乐文、吴梅清上诉请求:判令拆除陈琼斌、林有泉在涉案化粪池上方长约4.0米,宽约1.5米的阳台,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事实与理由:陈琼斌、林有泉建造的阳台遮挡在张慕芬等人房屋的化粪池上方,影响其房屋的通风和采光,同时该阳台延伸到张慕芬等人房屋的二楼厨房墙壁,导致厨房有几处裂缝,一到下雨天就会漏水,造成房屋存在危险。陈琼斌、林有泉的阳台系违章建筑,应当予以拆除。该阳台是从二楼伸展出来的,完全可以拆除,没有安全隐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陈琼斌、林有泉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张慕芬、吴乐华、吴乐文、吴梅清的上诉请求。
陈琼斌、林有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张慕芬、吴乐华、吴梅清、吴乐文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张慕芬、吴乐华、吴梅清、吴乐文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一审法院认定张慕芬等人的宅基地土地权属来源清楚是错误的。官成信用社仅与官成镇畅岩村二队协商使用400平方米(长25米×宽16米)的旱地,即张慕芬等人的房屋使用面积仅为400平方米。实际上,张慕芬等人的房屋建筑面积为513平方米(长27米×宽19米),并且在建筑物前增加了216平方米(长18米×宽12米)的地坪。涉案化粪池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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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
是建在房内,后张慕芬等人将其移至了屋外。由此可知,张慕芬等人未经与邻里协商就扩展了自己的用地,侵占了集体用地,侵犯了陈琼斌、林有泉的相邻权。一审法院认定陈琼斌、林有泉修建的简易厨房是违章建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简易厨房完全是在陈琼斌、林有泉土地使用范围内的建筑物。并且,畅岩村二队社员证明涉案化粪池的土地使用权也是归陈琼斌、林有泉所有,而张慕芬等人在该土地上设置建筑物侵犯了陈琼斌、林有泉的土地使用权。陈琼斌、林有泉在自己房屋上盖星铁棚并没有超出自房屋外墙,更没有影响或损害相邻权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仅依据房屋转让书、证明和相片,就认定陈琼斌、林有泉侵犯张慕芬等人的权利过于牵强。转让书和证明只能证明张慕芬等人拥有所记载相应面积的土地使用权,而无法证明该宗土地是何种形状何种样貌何种面积。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实地勘测面积就直接作出判决是错误的,应当依据最新的测绘图进行判决。(二)一审法院的判决超出了张慕芬、吴乐华、吴梅清、吴乐文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张慕芬等人并未主张清理小巷中的杂物,而一审却判决陈琼斌、林有泉清理杂物,明显已经超出了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张慕芬、吴乐华、吴乐文、吴梅清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一审原告诉称
张慕芬、吴乐华、吴乐文、吴梅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琼斌、林有泉停止侵害,将侵占张慕芬等人屋后化粪池上的土地建长3.8米、宽1.5米的构筑物拆除,排除妨害,恢复原状;2.判令陈琼斌、林有泉将伸展到张慕芬等人顶层屋檐下的长约15米、宽0.65米的星铁雨篷拆除;3.判令陈琼斌、林有泉将侵占张慕芬等人房屋后左侧的土地建长1.5米、宽0.55米的构筑物拆除,排除妨害,恢复原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7年10月26日,平南县官成信用社经与官成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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畅岩村地二队协商,地二队同意将本队旱地400平方米(长25米×宽16米)以3324元的价格转让给官成信用社作为建设营业及办公楼使用,并约定该土地使用权永远归官成信用社拥有。该宗地东至黄尚伟承包地界,南至林容森承包地界,西至平马公路规划线,北至塘儿头交界。官成信用社在上述土地建成房屋后,设立了畅岩分社。2004年12月30日,官成信用社将畅岩分社的房屋转让给吴坤伟并出具了《房屋转让书》,内容为“我社畅岩分社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经我社讨论通过,转让出卖给新建村大岭一队(信用社职工)吴坤伟,今后该分社的房产权归属吴坤伟所有。”吴坤伟与张慕芬是夫妻,二人生育吴乐华、吴乐文、吴梅清三个子女。2018年3月14日吴坤伟去世。张慕芬等人买受畅岩分社的房屋后未进行过改建或扩建,一直居住、使用至今。陈琼斌、林有泉的房屋分两次建成。1990年6月30日陈琼斌取得平集建(1990)字第1813040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陈琼彬),核定用地面积65.10平方米【四至:东至鱼塘,自墙外边线为界;南至小巷,自墙外边线为界;西至公路,自墙外边线为界;北至空地,自墙外边线为界】,用地与信用社房屋相隔一小巷长9.3米、宽0.67米。陈琼斌、林有泉在该宗土地建有二层楼房,并在小巷里堆放砖块、铁皮等杂物。1998年8月4日林有泉取得平集建(1998)字第18130405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林有全),核定用地面积207.04平方米【四至:东至小路,自墙为界;南至信用社畅岩分社,自墙为界;西至林有全、林伩,自墙为界;北至黄尚伟,自墙为界】,陈琼斌、林有泉在该宗土地上所建房屋与张慕芬等人的房屋未留有空隙且在一楼向外(南面)延伸了一个长约4.0米、宽约1.5米的阳台,该阳台正好遮挡在张慕芬等人房屋化粪池的上方,当时官成信用社的负责人与正在建房的陈琼斌、林有泉交涉,要求其整改,无果。2017年,陈琼斌、林有泉在屋顶用星铁棚将前后的房屋全部遮盖,星铁棚边缘有部分贴近了张慕芬等人的房屋墙体,有部分遮盖在张慕芬等人房屋三楼的雨棚上。陈琼斌、林有泉还在房屋后部分南面加建了一个水泥砖墙、星铁棚顶的简易厨房,该厨房完全封堵了张慕芬等人房屋的化粪池。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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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发生矛盾后,经平南县官成镇司法所调解无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活、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张慕芬等人所居住的房屋和使用的宅基地是官成信用社转让所得,土地权属来源清楚,程序合法,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四至范围明确,故其对合法取得的房屋和宅基地具有排他、合法的使用权。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并结合现场实际情况:张慕芬等人的房屋建造在前,陈琼斌、林有泉的房屋建造在后且向外延伸的阳台建造时信用社领导已要求其整改,建造的阳台正好遮挡住张慕芬等人房屋的化粪池上方,是对张慕芬等人合法权益的侵犯,依法是应该拆除的。但考虑到若拆除该阳台会对房屋的整体造成破坏,容易引发安全隐患,故对张慕芬等人主张拆除此阳台不予支持。陈琼斌、林有泉修建的简易厨房,完全封堵了化粪池,导致张慕芬等人不能对化粪池进行管理维护,且该简易厨房明显超出平集建(1998)字第18130405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核定的用地范围,属于违建的建筑物。该简易厨房明显损害了张慕芬等人的房屋整体完整性及正常使用功能,也是一种侵权行为,依法应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陈琼斌、林有泉在自己屋顶搭建星铁棚是可以的,但不应超出自己房屋外墙,更不能影响或损害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该星铁棚有部分遮盖在张慕芬等人房屋三楼的雨棚上,并将双方房屋之间相隔的长9.3米、宽0.67米的小巷遮挡且边缘紧贴张慕芬等人的房屋外墙,影响了其采光、通风,下雨时雨水也会溅到该外墙墙壁,长期如此会对张慕芬等人的房屋造成安全隐患。且陈琼斌、林有泉在小巷里堆放的砖块、铁皮等杂物,既影响张慕芬等人的房屋通风、采光,也不方便其管护房屋。因此,陈琼斌、林有泉的行为既是一种侵权行为,更与当地的地方风俗和我国公序良俗相悖,因此上述超出陈琼斌、林有泉房屋外墙部分的星铁棚,依法应予拆除,并清理堆放在小巷里的砖块、铁皮等杂物。综上,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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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林有泉、陈琼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与张慕芬、吴乐华、吴乐文、吴梅清房屋相邻、超出其房屋外墙部分的星铁棚;二、林有泉、陈琼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封堵张慕芬、吴乐华、吴乐文、吴梅清的化粪池、超出平集建(1998)字第18130405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核定用地范围的简易厨房;三、林有泉、陈琼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理擅自堆放于其与张慕芬、吴乐华、吴乐文、吴梅清的房屋之间相隔的长9.3米、宽0.67米小巷中的砖块、铁皮等杂物;四、驳回张慕芬、吴乐华、吴乐文、吴梅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林有泉、陈琼斌提交两组证据:证据1.《证明》,拟证实张慕芬、吴乐华、吴乐文、吴梅清要求拆除的建筑物及化粪池所占用的土地为林有泉、陈琼斌所有;证据2.照片6张,拟证实张慕芬、吴乐华、吴乐文、吴梅清房屋占用的土地已经超出了当初受转让的面积。张慕芬、吴乐华、吴乐文、吴梅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出具该《证明》的村民并非土地权属确权的法定机构,不具有认定土地权属的法定职权,且该证据系于诉讼过程中形成,其合法性、真实性均不能确认;对于证据2,该证据系林有泉、陈琼斌自行测量形成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慕芬等人的房屋占地超出当初官成信用社向官成镇畅岩村地二队买地范围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二审中,陈琼斌、林有泉还申请证人林某1、林某2、黄某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确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经本院委托一审法院对涉案张慕芬等人的房屋占地进行丈量,证明张慕芬等人的房屋长为18.1米,房屋最宽处为17.84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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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张慕芬、吴乐华、吴乐文、吴梅清是否本案适格原告问题。本案为排除妨碍纠纷,权利人对于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情形,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涉案张慕芬等人的房屋系由官成信用社建设而成,官成信用社系房屋的所有权人。后官成信用社将该房屋转让给张慕芬的丈夫吴坤伟,吴坤伟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吴坤伟去世之后,张慕芬、吴乐华、吴乐文、吴梅清作为吴坤伟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张慕芬、吴乐华、吴乐文、吴梅清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在房屋权属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依法有权主张侵权人排除妨害。因此,张慕芬、吴乐华、吴乐文、吴梅清系本案适格原告。陈琼斌、林有泉主张张慕芬、吴乐华、吴乐文、吴梅清不是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陈琼斌、林有泉房屋屋顶超出外墙部分的星铁棚以及简易厨房是否应当进行拆除的问题。根据官成信用社与官成镇畅岩村地二队达成的协议,约定官成信用社受让畅岩村地二队的集体土地面积为400平方米(长25米×宽16米)。经本院委托一审法院对张慕芬等人的涉案房屋占地进行实地丈量,证实张慕芬等人的房屋占地包括化粪池占地在内,并未达到400平方米的面积,即证明官成信用社建设涉案房屋的占地未超出向畅岩村地二队受让土地的用地范围。张慕芬等人作为涉案房屋的现所有权人,对房屋享有合法的权属。陈琼斌、林有泉于2017年在张慕芬等人化粪池之后搭建起简易厨房,完全封堵了张慕芬等人通往化粪池占地的道路,损害了张慕芬等人的合法权益,并且,陈琼斌、林有泉对于其搭建简易厨房的用地亦未依法取得合法的使用权,因此,一审法院判令陈琼斌、林有泉拆除简易厨房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又因张慕芬等人的房屋建设在前,且用地未超出畅岩村地二队转让土地范围,而陈琼斌、林有泉等人的房屋建设在后,且陈琼斌、林有泉等人建设的房屋超出了其经批准的用地范围。陈琼斌、林有泉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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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其房屋时,应当与相邻的张慕芬等人的房屋保持必要的合理距离,以保证双方房屋的合法、合理使用。现由于在后建设的陈琼斌、林有泉建设房屋时未与相邻的张慕芬等房屋保持合理的距离,导致雨水飘到陈琼斌、林有泉的房屋外墙,该不利后果应由陈琼斌、林有泉自行负担。陈琼斌、林有泉将其屋顶所盖的星铁棚紧贴着张慕芬等人的房屋,造成了雨水打湿张慕芬等人房屋的后果,损害了张慕芬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一审法院判令陈琼斌、林有泉拆除与张慕芬等人房屋相邻、超出其房屋外墙部分的星铁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涉案阳台是否应当进行拆除的问题。首先,涉案的阳台在吴坤伟受让官成信用社的涉案房屋之前即以建设完成,官成信用社作为房屋的原所有权人,并未对陈琼斌、林有泉等人建设阳台行为提出异议并依法主张权利。吴坤伟系按照房屋现状受让官成信用社转让的涉案房屋,受让时对于阳台问题亦未提出异议,并且,涉案的阳台对于张慕芬等人合理使用其房屋并无妨害,因此,张慕芬对于已经既成事实的阳台请求拆除缺乏依据。其次,涉案的阳台已经成为陈琼斌、林有泉房屋整体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如果拆除该阳台确实会导致房屋的整体结构被破坏而造成安全隐患。因此,一审法院不支持张慕芬等人请求拆除阳台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否超出了张慕芬、吴乐华、吴梅清、吴乐文的诉讼请求的问题。经查,张慕芬、吴乐华、吴乐文、吴梅清的诉讼请求中确实未明确请求陈琼斌、林有泉清除双方房屋之间小巷的杂物,但是,张慕芬等人本案是基于相邻关系而请求法院判令陈琼斌、林有泉排除其对房屋合理使用的妨害,而陈琼斌、林有泉在双方房屋之间的小巷堆积杂物的行为确实妨害了张慕芬等人对房屋的合理使用,并且,清除小巷杂物实际上均有利于双方对各自房屋的合理利用。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次性解决矛盾纠纷原则出发,一审法院判令陈琼斌、林有泉清除小巷杂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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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张慕芬、吴乐华、吴乐文、吴梅清、陈琼斌、林有泉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琼斌、林有泉共同负担100元,由上诉人张慕芬、吴乐华、吴乐文、吴梅清共同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