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祁丽雅,女,1999年出生,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祁宏嬴(系原告父亲),1965年出生,住址同原告。​

被告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院)。

法定代表人高健康,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斌,男,山西周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志刚,男,市一院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祁丽雅与被告市一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丽雅委托代理人祁宏嬴,被告市一院委托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祁丽雅诉称,原告于****年**月**日出生,后因哭声无力,没有后劲,于1999年7月13日到被告处就诊,由于被告在门诊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导致原告的病情加重。经2004年至2008年期间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及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07009.84元的80%。后原告于2010年、2012年至2020年对其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分别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的80%,法院均予以支持。原告2020年8月至2021年7月日常维持治疗,支出医疗费74962.18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962.18元、交通费2416元、住宿费3597.48元,共计80975.66元的80%,计64780.5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市一院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整体偏高,不同意按照原告要求的数额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年**月**日出生,于1999年7月13日到被告处就诊,被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室间隔缺损(膜周部)、肺动脉高压。被告给原告以口服药物治疗近四年。2003年8月至9月,原告先后至北京××医院、××医院进行诊断治疗。后原告以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为由,于200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经阳泉市医学会、山西省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论为构成医疗事故,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2008年6月25日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的80%,共计207009.84元。后原告于2010年、2012年至2020年对其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分别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的80%,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于2020年8月从杭州前往北京×××医院复查,购买一年药物维持治疗,共支出医疗费74962.18元。

庭审中,原告称2020年8月其母亲先到北京联系医院,原告从杭州前往北京就诊,支出交通费2416元、住宿费3597.48元。原告针对其上述诉讼主张,提供×××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处方,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辩称原告于2020年8月10日至8月12日住院一次,2021年4月7日第二次就诊,原告二次就诊医疗记录上关于使用药品的数量与实际购买的数量有较大差距;认可2020年8月、2021年4月的交通费,2020年7月26日至7月27日原告母亲往返交通费没有相应病历佐证,不认可;认可2021年住宿4天发生的住宿费1200元;2020年原告前往医院就诊,不需要租房住宿,住宿费票据上没有写明单价及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2385.48元数额偏高。

原告提出2020年8月正值疫情期间,前往医院就诊得先做核酸检测,且原告母亲不能到医院陪侍,只能在外住宿。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处方、检查报告,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民事判决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仍各持己见,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为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且该过失与原告的病情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原告的医疗损害后果承担与其过失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病情需要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被告应当按原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2020年8月至2021年7月因治疗支出医疗费74962.18元、住宿费3597.48元、交通费2416元,共计80975.66元的80%计64780.5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祁丽雅医疗费74962.18元、交通费2416元、住宿费3597.48元,共计80975.66元的80%,计64780.53元。

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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