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566497677A。
法定代表人:李红卫,任董事长。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樊俊毅,系南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新野县飞凯植物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勤显,任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L173852293。
住所地:新野县。
被告:新野县俊豪棉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喜成,任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7457845088。
住所地:新野县。
委托代理人:徐远,系新野县俊豪棉织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徐喜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野县。
委托代理人:徐远,与徐喜成是父子关系,特别授权。
被告:徐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野县。
被告:丁鑫,女,回族,****年**月**日出生,住新野县。
委托代理人:徐远,系丁鑫配偶,特别授权。
被告:赵勤显,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野县。
被告:王玉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野县。
委托代理人:赵勤显,系王玉莲配偶,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新野县飞凯植物油有限公司、新野县俊豪棉织有限公司、徐喜成、徐远、丁鑫、赵勤显、王玉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七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俊毅、温东旭、被告新野县飞凯植物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勤显、被告新野县俊豪棉织有限公司、徐喜成、丁鑫委托代理人徐远、王玉莲委托代理人赵勤显和徐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20年5月18日,被告新野县飞凯植物油有限公司由被告新野县俊豪棉织有限公司、徐喜成、徐远、丁鑫、赵勤显、王玉莲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99.9万元,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年,借款利率为8.1%,逾期加收前述借款利息50%罚息。合同约定,若被告出现任一违约行为,原告可要求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且实现债权的费用也由被告承担。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新野县飞凯植物油有限公司偿还原告549.9万元借款本金,并自2020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12.15%起向原告计付利息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为止。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2万元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新野县俊豪棉织有限公司、徐喜成、徐远、丁鑫、赵勤显、王玉莲对被告新野县飞凯植物油有限公司偿还前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七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野县飞凯植物油有限公司辩称:此笔贷款是2016年12月26日发放,发放款项是550万元,发放之后,款我没有完全用完,其中,由于金泰电子有限公司欠村镇银行的贷款400万元未还已违约,所以550万元贷款贷出来之后,有400万元替金泰电子有限公司偿还了银行,利息另外替他们还了297000元,我实际用款1203000元,当时给我说利息给我低一点计算。现在有钱的话就还了,律师费就别让我们出了。
被告新野县俊豪棉织有限公司辩称:新野县飞凯植物油有限公司陈述属实,用钱的时候我们也都知道,现在企业比较困难,基本上都处于停产状态,近几年的诉讼比较多。确实经营都比较困难。希望利息和诉讼费等都能够减少一下,我们今天就是抱着还款的态度来的。
被告徐远、徐喜成、丁鑫辩称:同意以上新野县俊豪棉织有限公司辩论意见。
被告赵勤显、王玉莲辩称:同意以上新野县飞凯植物油有限公司辩论意见。
原告针对诉称,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2020年5月18日,原告南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野县飞凯植物油有限公司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是JP920051803762,合同当中约定,借款金额549.9万元,借款期限2020年5月18日起至2023年5月17日止,为三年,合同当中约定结息日是每月21号,这笔借款的用途是为了归还以前的老贷款。该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一旦贷款行要求应立即向原告,也就是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全额支付和补偿贷款行为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权利所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在12条中,专门规定了违约事件,以及对违约事件的处理。其中提到借款的回笼资金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贷款发生其任何其他事件或者情况实质性的对贷款,对贷款行在本合同权利产生不利影响,上述违约时间是否发生由贷款行作出判断。上述任何违约事件发生后,贷款行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者多项救济措施。其中可以宣布所有已发放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
证据二、借款《借据》及贷款发放的转款凭据。该组证据证实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方发放了合同约定的549.9万元的贷款。
证据三、在2020年5月18日就当天,原告和被告飞凯植物油公司订立了贷款利率补充协议确定借款合同当中所约定的借款利率为8.1%,其中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发生违约情况时,加收50%罚息。
证据四、保证合同编号是BIP920051800004032,被告新野县俊豪棉织有限公司、徐喜成、徐远、丁鑫、赵勤显、王玉莲与原告方所订立的合同。明确约定为了确保2020年5月18日新野县飞凯植物油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JP920051803762,南阳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中第三条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是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除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第二条约定连带保证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五、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的发票。该组证据证实原告为行使债权委托律师,并支付了5万元的代理费用。
证据六、暂缓收付借款利息协议,这份协议是原告和被告飞凯公司订立,同时其他被告也在该协议签字。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原告为了适度减轻,被告方的还款负担对2020年5月18日以前所欠的利息暂缓收付。前款所欠利息的数额是122.1723万元,都一百多万元,暂缓了。考虑到被告方的情况,作出了巨大的让步。
证据七、结婚证两份。证明出庭被告之间的相互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七被告对原告七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新野县飞凯植物油有限公司向法庭举证如下:
2016年12月份村镇银行转账支票存根2份和村镇银行进账单2份,村镇银行新野支行的记账凭证两份。(均为复印件)证明方向就是借款新野县飞凯植物油有限公司只使用了120余万元,其他就是为了他们银行各方面的原因。
原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这些都是一个复印件,第二与本案无关。这些钱都是飞凯公司转给金泰公司的凭证,与本案无关。
被告新野县俊豪棉织有限公司、徐远、徐喜成、丁鑫、赵勤显、王玉莲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现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5月18日,被告新野县飞凯植物油有限公司由被告新野县俊豪棉织有限公司、徐喜成、徐远、丁鑫、赵勤显、王玉莲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49.9万元,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年,期限为2020年5月18日至2023年5月1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1%,逾期加收前述借款利率50%罚息。同时约定,若被告出现任一违约行为,原告可要求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且实现债权的费用也由被告承担。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第1条约定的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该款借出后被告新野县飞凯植物油有限公司至今从未偿还过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村镇银行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贷款及利息。
另查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指定本合同载明的住所地为通讯及联系地址,并承诺在通讯及联系地址发生变更时,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对方,否则,一方以本合同载明的通讯及联系地址发送的所有文件,视为送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本院按照原被告约定地址,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新野县飞凯植物油有限公司自愿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利罚息,原、被告合同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约定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借款证据只用1203000元,其他款项是替金泰电子有限公司还账了,不能证明与本案系同一法律关系,故该说法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新野县俊豪棉织有限公司、徐喜成、徐远、丁鑫、赵勤显、王玉莲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应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3、关于原告提交50000元律师费发票及原告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诉讼委托代理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问题,由于原告未向法庭出示该笔费用银行流水付款凭证,不能证实该笔费用真实发生,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三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新野县飞凯植物油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南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49.9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在合同期间内欠息按实际欠款数额年利率8.1%计算,合同期间逾期欠息按实际欠款数额年利率12.15%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新野县俊豪棉织有限公司、徐喜成、徐远、丁鑫、赵勤显、王玉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905元等相关费用由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