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正大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环山街道办事处西坑村。

法定代表人:苏桂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良,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旭日,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佳誉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荣兴路******。

法定代表人:陈玉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万显,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威海市正大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阳佳誉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阳佳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7)鲁1003民初5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正大环保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5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以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业务往来,因被上诉人所供设备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上诉人多次发函要求其维修更换,被上诉人均未予理睬,致使上诉人只能在他处另行购买替代产品进行更换,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辽阳佳誉公司辩称,其自2015年7月份以来向上诉人供货总货款为305000元,上诉人收到的产品经验收合格后,要求被上诉人按总货款数开具了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该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被上诉人入账并抵扣税款,上诉人自收货至今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上诉的理由是为拒付货款和拖延时间。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辽阳佳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大环保公司向辽阳佳誉公司偿还货款225000元;2.判令正大环保公司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向辽阳佳誉公司支付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正大环保公司对外进行仪表采购招标,辽阳佳誉公司中标并交纳投标保证金20000元。2015年7月18日,辽阳佳誉公司与正大环保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合同约定正大环保公司向辽阳佳誉公司购买雷达物位计2个,合同总价款17000元,出卖方负责将货物送到滨州邹平施工现场,收货人王建成,自安装调试合格后,质保期一年,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且收到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款90%,余10%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2015年7月23日,辽阳佳誉公司与正大环保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合同约定正大环保公司向辽阳佳誉公司购买雷达物位计2个,合同总价款17000元,出卖方负责将货物送到滨州施工现场,收货人王建成,自安装调试合格后,质保期一年,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且收到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款90%,余10%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2015年8月2日,辽阳佳誉公司与正大环保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合同约定正大环保公司向辽阳佳誉公司购买电气仪表类8批,合同总价款203000元,出卖方负责将货物送到正大环保公司指定的七个地点,由七个收货人收货,自安装调试合格后,质保期一年,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且收到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款70%,安装调试合格验收合格后付20%,余10%质保金,质保期一年。2015年9月10日,辽阳佳誉公司与正大环保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四),合同约定正大环保公司向辽阳佳誉公司购买雷达物位计2个,合同总价款17000元,出卖方负责将货物送到滨州,收货人张凯强,自安装调试合格后,质保期一年,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且收到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款70%,安装调试合格验收合格后付20%,余10%质保金,质保期一年。2015年9月14日,辽阳佳誉公司与正大环保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五),合同约定正大环保公司向辽阳佳誉公司购买雷达物位计2个,合同总价款17000元,出卖方负责将货物送到滨州,自安装调试合格后,质保期一年,收货人张凯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且收到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款70%,安装调试合格验收合格后付20%,余10%质保金,质保期一年。2015年9月25日,辽阳佳誉公司与正大环保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六),合同约定正大环保公司向辽阳佳誉公司购买雷达物位计4个,合同总价款34000元,出卖方负责将货物送到滨州,收货人王建成、张凯强,自安装调试合格后,质保期一年,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且收到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款70%,安装调试合格验收合格后付20%,余10%质保金,质保期一年。2015年8月17日、8月18日、8月19日、10月15日,辽阳佳誉公司为正大环保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53150元,税率17%,税额51850元,价税合计305000元。辽阳佳誉公司交付上述货物后,正大环保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向辽阳佳誉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后于2016年2月2日向辽阳佳誉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于2017年5月27日向辽阳佳誉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剩余的255000元货款拖欠至今不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正大环保公司与辽阳佳誉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利益,合法有效,双方理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辽阳佳誉公司提交的证据,辽阳佳誉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为正大环保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正大环保公司应依约向辽阳佳誉公司支付货款。正大环保公司辩称辽阳佳誉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存在套牌行为等,但对此未提交证据明。且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已发生长达两年有余,正大环保公司如认为辽阳佳誉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在合同约定一年质保期内向辽阳佳誉公司提出,但正大环保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曾对辽阳佳誉公司的产品提出过质量异议或曾表示安装调试后存在不合格的情形,故应视为辽阳佳誉公司的产品质量合格,对正大环保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正大环保公司提出对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亦不予准许。正大环保公司在向辽阳佳誉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后,余款255000元一直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其逾期付款应当赔偿给辽阳佳誉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庭审中,辽阳佳誉公司明确利息部分诉请为自正大环保公司应付清货款之日起算,即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利息部分的诉请,合同一、二的约定:“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且收到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款90%,余10%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结合快递运单时间、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日期,该两份合同中90%货款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按2015年11月1日计算不超过辽阳佳誉公司的实际逾期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对于余10%的货款,因质保期为1年,故而该部分的逾期利息损失仍按2015年11月1日计算于法不符,结合辽阳佳誉公司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为宜,故而对辽阳佳誉公司超出部分的逾期利息诉请不予支持。合同三至合同六约定:“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且收到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款70%,安装调试合格验收合格后付20%,余10%质保金,质保期一年。”结合快递运单时间、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日期及辽阳佳誉公司、正大环保公司的举证情况,该两份合同中90%货款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按2015年11月1日计算不超过辽阳佳誉公司的实际逾期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剩余10%的货款,因质保期为1年,故而该部分的逾期利息损失仍按2015年11月1日计算于法不符,结合辽阳佳誉公司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为宜,故而对辽阳佳誉公司超出部分的逾期利息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辽阳佳誉公司要求正大环保公司支付货款2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正大环保公司应支付以229500元(255000元×90%)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及以25500元(255000元×10%)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威海市正大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辽阳佳誉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货款25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29500元(255000元×90%)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5500元(255000元×10%)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威海市正大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现双方当事人对案涉买卖合同的产品种类、数量、总货款及已付款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所供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上诉人多次发函要求其维修更换,被上诉人均未予以理睬,致使上诉人只能在他处另行购买替代产品进行更换,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上诉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给其造成损失,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因此,对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威海市正大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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