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桂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建丰,东宁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宗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宁市,现去向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桂兰与被告王宗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建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宗耀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宗耀立即偿还借款9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周桂兰放弃该笔借款的利息请求。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8日王宗耀因生意周转资金向周桂兰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于2012年12月前还款5000元,自2013年起每年偿还不低于10000元,但至2016年,王宗耀共还款15000元,后经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周桂兰起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王宗耀未到庭,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且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宗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其行为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宗耀为黑龙江省**宁市居民,现去向不详,本院认为此“证明”为东宁市某街道(社区)管委会依职权出具,街道管委会掌握本委居民实际情况,该“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纳;借据一份,证明王宗耀于2012年9月8日向周桂兰借款11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2月前还款5000元,自2013年起每年偿还不低于10000元的事实;东宁市某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及2012年9月8日王宗耀与单某某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王宗耀与单某某离婚时,双方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已协商一致,均由王宗耀负担。东宁市某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离婚协议书为民政局主持下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2012年9月8日王宗耀与单某某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为双方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庭审笔录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宗耀与原告周桂兰的大女儿单某某曾为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宗耀因生意周转资金共向周桂兰借款110000元。2012年9月8日被告王宗耀与单某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均由王宗耀独自负担(东宁市某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离婚协议书亦对债务的负担进行了确认),同日王宗耀向周桂兰出具一张借据,其借款金额为11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2月前还款5000元,自2013年起每年偿还不低于10000元。王宗耀按照约定于2012年给付5000元,于2013年给付5000元后不明去向,经催要由王宗耀的母亲代付5000元,余款95000元至今尚未给付。现王宗耀去向不详。 本院认为,王宗耀与单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周桂兰借款并于协议离婚之日出具借据,系对借款事实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负担的认定,表明此借款为王宗耀的个人债务,王宗耀与周桂兰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照双方协议约定,2012年12月前王宗耀偿还周桂兰5000元,自2013年起每年偿还不低于10000元,故截止起诉时,王宗耀应偿还周桂兰到期债务55000元,其仅偿还了15000元,占到期应给付部分不足28%,且自2014年至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现王宗耀去向不明,虽有55000元的债务未到期,但王宗耀用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剩余债务,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默示预期违约,视为王宗耀预期违约,周桂兰请求王宗耀提前偿还全部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桂兰与王宗耀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周桂兰请求王宗耀偿还剩余借款的主张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宗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桂兰借款9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王宗耀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宗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加民 审 判 员  王冬严 人民陪审员  王 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徐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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