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玉铭,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
被告:黄立志,男,1981你那7月2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玉铭诉被告黄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立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玉铭诉称,原被告是多年好友,2019年6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约定2020年3月前一次还清,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及部分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立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玉铭与被告黄立志系朋友关系,二人在广东省惠州市务工时相识。2018年至2019年7月间,因资金紧张,被告曾多出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等方式将出借款项给付于被告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9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黄立志因资金周转问题2018-2019.7月有借张玉铭总共25000元整,预计2020年3月份前一次还清。特立此欠借条做为证据。借款人:黄立志4221011981××××××××.立据日期:2019.7.30。”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能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要未果后,引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张玉铭自认在借款发生后被告弟弟代为偿还借款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立志向原告张玉铭借款,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就未清偿部分的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债权凭证,该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该债权凭证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金额依据债权凭证载明的内容本院确认为25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案涉借款已由他人代为偿还2000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已还款项应自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为23000元。被告黄立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立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张玉铭借款23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玉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6元,由原告张玉铭承担34元,由被告黄立志承担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