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于文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娇,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晓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经区支行)与被告王晓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行经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1204.88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20年12月31日为697.46元,2021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1000元;3、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威海市在抵押物拍卖、变卖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1204.88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21年3月10日为1570.76元,2021年3月1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18.6万元。被告以其所购买的位于威海市提供阶段性保证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王晓峰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房地产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凭证、业务凭证、抵押权证、委托代理协议及银行进账凭证等证据,被告王晓峰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房地产贷款。2010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晓峰向原告借款18.6万元,用于购买威海市,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15%,执行年利率5.04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若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王晓峰提供威海市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王晓峰发放了18.6万元借款,王晓峰在借款凭证中签字确认收取上述款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晓峰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1年3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111204.88元,利息、罚息和复利1570.76元。

另查,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1000元,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及银行进账单,证实为本案支出律师费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其未按时归还,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银行有权宣布提前收回贷款。王晓峰同意以所购房产担保本合同项下的律师费等费用,现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可依约定向王晓峰主张权利。王晓峰提供涉案房屋为上述付款义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晓峰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截止2021年3月10日的借款本金111204.88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570.76元,共计112775.64元;

二、被告王晓峰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

三、被告王晓峰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律师费11000元;

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对位于威海市变卖所得价款,在王晓峰的上述付款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8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负担并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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