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东路345号,单位机构代码:91330200711192037M。
法定代表人:陆华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梦,北京大成(贵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兴国,北京大成(贵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石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
审理经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黔0381民初2987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了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石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21年4月9日向石阳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缴款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责令石阳支付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于2020年7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0元、借期内利息11,868.49元、罚息及复利17,267.59元,共计129,136.08元;并从2020年8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实际借款本金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支付罚息和复利;承担案件受理费1,441.00元;案件执行费1,837.00元。在执行过程中,多次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管理总对总系统查询石阳银行存款、车辆等信息。其名下银行账户仅有极少存款,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已依法冻结;无车辆、不动产登记信息。另查明:石阳为在职公职人员,但在本院涉及多起执行案件未执行完毕,其工资及住房公积金均因涉案被划拨支付前述案件。已将石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发出限制消费令。告知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关执行情况后,其表示不能提供石阳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赤水市人民法院(2020)黔0381民初298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凭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