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仁县永乐江镇七一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侯灵武,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利兵,该行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平,湖南郴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少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安仁县。 被告:罗姣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住安仁县。系刘少华之妻。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仁农商银行)与被告刘少华、罗姣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8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仁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利兵、胡红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少华、罗姣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安仁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万元及利息2786904.4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二被告共有位于安仁县的抵押财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安房字第××号)处置变现后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少华于2013年1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9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由二被告共有的位于安仁县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安房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20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万元、利息2786904.4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刘少华、罗姣姣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安仁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1、安仁农商银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刘少华、罗姣姣的身份证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贷款申请书、贷款面谈表、同意借款授权书、《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书、借据。拟证明刘少华、罗姣姣于2013年1月30日向安仁农商银行借款490万元;4、同意借款抵押授权书、抵押担保承诺书、财产共有人抵押担保承诺书、《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抵押物清单。拟证明刘少华、罗姣姣以其共有的位于安仁县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安房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5、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拟证明被告违约后,安仁农商银行进行了催讨;6、欠付本息清单。拟证明刘少华、罗姣姣至2020年3月31日尚欠安仁农商银行借款本金490万元,利息2786904.4元;7、湘银监复(2016)107号文件。拟证明安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更名为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所辖分支机构承接。以上证据真实客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安仁农商银行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月24日,刘少华需资金周转向安仁农商银行(原安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490万元,罗姣姣签署同意借款授权书,并自愿共同承担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的偿还责任。之后,刘少华、罗姣姣与安仁农商银行签订财产共有人抵押担保承诺书、同意借款抵押授权书,刘少华与安仁农商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以刘少华、罗姣姣共有的位于安仁县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安房字第××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月30日,刘少华与安仁农商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9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为9.2998‰(其中:基准利率5.125‰,利率浮动比81.46%),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确定。《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合同》签订后,安仁农商银行发放了借款。借款后,刘少华、罗姣姣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0年3月31日,刘少华、罗姣姣尚欠安仁农商银行借款本金490万元、利息2786904.4元。经安仁农商银行多次催讨,刘少华、罗姣姣一直未予偿还。安仁农商银行遂向安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安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更名为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所辖分支机构承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刘少华、罗姣姣与安仁农商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同意借款授权书、财产共有人抵押担保承诺书、同意借款抵押授权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逾期后,刘少华、罗姣姣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因借款未清偿,安仁农商银行对刘少华、罗姣姣共有的位于安仁县的抵押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安房字第××号)处置变现后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安仁农商银行要求刘少华、罗姣姣偿还借款本金490万元及利息以及对刘少华、罗姣姣共有的位于安仁县的抵押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安房字第××号)处置变现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条、第五百零二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少华、罗姣姣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3年1月30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利息为2786904.4元;2020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下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少华、罗姣姣共有的位于安仁县的抵押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安房字第××号)处置变现后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08元,减半收取计32804元,由被告刘少华、罗姣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龙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沈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