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汝勇,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学新,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广西广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夏石工业园区,注册号451481200002676。
法定代表人:苏晓霖。
诉讼代表人:广西广田科技有限公司清算组暨中众益(广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嵋,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苏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
第三人:宋集海,男,****年**月**日出生,商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兰,女,****年**月**日出生,壮族,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系宋集海姐姐。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苏哲诉被告广西广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田公司)、第三人苏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宋集海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后追加宋集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作出(2020)桂1481民初150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1年3月25日,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在当天庭审上,原告苏哲当庭提交新的民事起诉状,当庭变更了其诉讼请求,同时将其原借款纠纷之诉变更为无因管理纠纷之诉;2021年4月22日,本案再次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苏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学新、刘汝勇,被告广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嵋,第三人宋集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兰到庭参加诉讼,苏伟对两次庭审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曾因追加当事人等事由扣除了相应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苏哲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广田公司返还144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广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初,由于广田公司项目建设欠施工款和购买设备需要资金支付,广田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宋集海就要求苏哲想办法借钱来解决。为此苏哲向苏伟借款144万元,用于支付给广田公司从事基建工程的施工方和设备供应商荣文、杨世高、吴广斌、朱旦、庞宗桢、磨汉等人。2008年1月至2月间,苏哲分别支付给了施工方和设备供应商荣文3万元、杨世高3万元、吴广斌2万元、朱旦66万元、庞宗桢20万元、磨汉50万元,合计144万元。苏哲支付完毕后,于2008年2月18日,将支付情况向宋集海进行了汇报,并将上述支付凭证全部交给了宋集海收存入账,宋集海则据此向苏哲出具了欠条,并特别注明“以上所有款项全部由广田公司借苏伟现金中支付”。基于苏哲管理施工的职责、职务行为,所以苏哲一直认为苏哲借苏伟用于支付施工款和购买设备款的144万元应该是广田公司与苏伟的借款关系,因此苏哲将当时宋集海签字认可的收条交给了苏伟,由苏伟依法向广田公司主张权利。
此后广田公司一直不向苏伟还款,故苏伟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广田公司归还该144万元借款,但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左中院)(2016)桂14民再6号、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至于……苏哲是否有向广田公司借款之事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此争议事项当事人可另案起诉”。此时苏哲方知道,法院认定上并不是苏伟与广田公司的借贷关系,而是苏哲与广田公司的关系,这种法律关系苏哲理解为应是无因管理关系。为此苏哲于2020年1月16日向广田公司管理人发出了催款函,要求广田公司及时返还苏哲所代付的该144万元。但至今无音讯。
基于崇左中院的认定,基于苏哲没有为广田公司支付基建施工款和购买设备款的法定和约定义务,但苏哲确实已经代广田公司支付了的事实,现苏哲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广田公司返还苏哲为公司无因管理而支付的款项,恳请法院支持判如所请。
苏哲为其陈述事实在本案庭审上举证了以下证据:
(2016)桂14民再6号民事判决书、(2016)桂14民再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苏哲有权另案起诉。
被告辩称
广田公司、宋集海均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组证据可看出苏哲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收条(宋集海)、无折存款回单(荣文)、无折存款回单(杨世高)、收据(互信公司)、收条(朱旦)、收条(朱旦)、无折存款回单(朱旦)、收条(庞宗桢)、无折存款回单(庞宗桢)、收据(磨汉)、无折存款回单(磨汉),证明苏哲作为当时建设项目建设融资管理员,代广田公司分别向朱旦等人支付工程款的明细及收条、收据、存款回单,而且该收条收据回单,当时广田公司的法人宋集海已经收到并且已向广田公司的财务报备的事实。
函告、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兴宁法院)网上立案截屏图,证明苏哲起诉未超诉讼时效。
广田公司对上述两组证据质证认为,即便崇左中院认定为2017年2月6日,苏哲的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因为函告的全部内容所主张的依据提交给管理人的时间是2020年4月份,这也是超过了诉讼时效;两组证据只能看出苏哲向宋集海交付了相关的存款和收条的原件,相关方收到了款项,但不能证明该款项是苏哲个人所有也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广田公司委托苏哲代为支付或者广田公司向苏哲借款支付,本组证据无法证明苏哲的款项是广田公司向其借款,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无因管理或者是不当得利关系。
宋集海对上述两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二组证据收条(宋集海)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其上字迹为苏哲擅自添加,内容不属实;对本组证据的其他子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时效都不认可。
四、法人委托书,证明苏哲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是施工融资管理人事实。
广田公司质证认为,委托书只能看出苏哲在当时是广田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代表广田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委托书的融资不是指广田公司向苏哲借款。
宋集海庭后补充答辩认为该法人委托书早已在作出当年的7月无效了。
五、崇左中院(2016)桂14民再6、7号生效证明,证明6号、7号判决书虽然是在2016年12月27日作出,但是判决书是在2017年2月6日送达给苏哲后才生效的。
广田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宋集海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已说明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合法性不认可。
苏伟对苏哲的证据均无异议。
广田公司辩称:一、在本案中,苏哲于2017年1月31日签收了(2016)桂14民再6、7号民事判决书,就是已知晓其就案涉款项享有债权,因此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7年1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但苏哲在兴宁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且苏哲于2020年2月5日向广田公司发送函告要求返还案涉款项,但广田公司却于2020年4月29日才签收函告的附件,所以不管是苏哲发送函告之时还是广田公司签收函告的附件之时,都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二、苏哲主张与广田公司之间形成无因管理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无因管理是基于一定的需要管理客观事实状态所产生,管理人只能要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并非返还财产。本案未有证据证实苏哲急需无因管理广田公司的财产,在案证据也没有达到足以证明苏哲无因管理广田公司财产的标准,因此苏哲以无因管理关系为由,要求广田公司履行返还案涉款项义务,不符合无因管理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所谓的付款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三、苏哲要求广田公司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证据仅能证明苏哲曾将收条中所记载的收据、转款凭证的原件交给宋集海,并不能证明案涉款项来源于苏伟,法人授权委托书虽然具有融资的代理权限,但所谓的“融资”并不意味着苏哲具有代广田公司向第三方支付款项的权限,而即便苏哲具有代为支付款项权限,也恰恰证实了苏哲与广田公司之间不存在无因管理关系,所以在双方存在多次资金往来情况下,苏哲主张要求广田公司返还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广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苏伟提交答辩状主要辩称:2007年底2008年初的时候,苏哲向其说广田公司基建还欠别人很多工程款没有钱付,故向其提出借款支付。鉴于苏哲曾向其出示过广田公司授权苏哲对外融资的委托书(委托书上有当时广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集海的签字且盖有广田公司公章)的情况,于是其就根据苏哲的要求,陆续将144万元资金分别交给了苏哲,苏哲则于2008年1-2月间,将其交给的144万元分别向荣文、朱旦、磨汉等七人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后来苏哲向宋集海作了汇报,并将有关支付凭证(存款单、收条等等)原件交给了宋集海,宋集海也为此向苏哲出具了2008年2月18日收条,进行了签字确认,同时收条上还注明有“以上所有款项全部由广田公司借苏伟现金中支付”。故其一直认为该144万元应该是广田公司借其的款项。由于广田公司未归还其款项,其于2009年起诉广田公司归还其包括144万元在内的300万元借款。该案经过调解、调解之后的再审(一审)、二审、申请再审等程序,崇左中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桂14民再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至于苏伟是否将144万元交给苏哲及苏哲是否有向广田公司借款之事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此争议事项当事人可另起诉”,崇左中院据此判决不支持其诉讼请求。
广田公司是基建欠款的债务人,苏哲只是广田公司的股东,其没有付款义务,苏哲从其这拿到借款后,却用于支付了广田公司的基建欠款,其一直认为是广田公司借其款项,苏哲也一直认为是代公司向其借款用于支付公司基建欠款。但其起诉后,目前法院认可其借款给广田公司不成立,那么现在苏哲基于法院认定的事实,转向广田公司诉请返还代付的基建款,其认为苏哲与广田公司之间成立的应是无因管理之债,建议法院将本案的案由由民间借贷纠纷依职权变更为无因管理纠纷。
总之苏哲代广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等144万元是事实,至于是广田公司与其成立借贷关系,还是广田公司与苏哲成立借贷关系,这需要法院判决来确定。目前从法律上讲,既然生效的判决尚未被撤销,既然生效判决已认定其与广田公司不成立借贷关系,那么苏哲与广田公司就必然存在别的法律关系,或成立借贷关系,或成立无因管理关系,或成立不当得利关系。因此苏哲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苏伟在其答辩状中列举了一份法人委托书复印件,对该份材料,经庭审上征求各方意见,苏哲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广田公司质证认为,委托书只能看出苏哲在当时是广田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代表广田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委托书的融资不是指广田公司向苏哲借款;宋集海对该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宋集海辩称,一、其一方提交的证据证明广田公司有足够多的资金来支付工程款和支付土地、厂房的各项费用,根本不需要向苏哲或者苏伟借款来支付工程款,且至今苏哲根本提供不出本案144万元是来自于苏伟的银行支付凭证和当时广田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等有效证明材料,因此苏伟不是无因管理中的本人,不存在无因管理的构成要素,广田公司不存在再向凭祥市农村信用社之外的借款和欠工程款的事情存在。二、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苏哲超出法律规定提起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三、苏哲的诉讼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苏哲自己提供的(2016)桂14民再6、7号民事判决书的时间是2016年12月27日,也就是苏哲在那天就已知道本案“…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此争议事项当事人可另案起诉”,至2020年11月6日苏哲才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对他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宋集海为其抗辩在本案庭审上举证了如下证据:
一、2005年10月12日、2005年10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证明广田公司2005年11月14日的58万元注册资金由宋集海全部出资,2006年4月24日把注册资金从58万元增资到1000万元也以此协议条款为由,苏哲根本没有实际出资至今的事实。
苏哲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苏伟在书面答辩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
二、2005年11月14日的“现金交款单”、“资金使用审批单”、“存款对账单”、“现金支票存根”,证明广田公司的58万元注册资金都是由宋集海出资40万元和宋集海拥有的凭祥市资江综合贸易有限公司出资18万元交由公司财务到凭祥市农行办理,证实苏哲没有出资400万元的事实。
苏哲对现金支票存根、银行存款对账单、银行现金交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与本案无关;对资金使用审批单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苏伟在书面答辩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可关联性均不认可。
宋集海名下的银行账户流水账(2005年1月至2009年12月份),证明广田公司的58万元注册资金都是由宋集海出资的事实,以及在2006年4月宋集海作为广田公司60%的股东,其银行账户根本就没有570.42万元的进出账户记录,证实苏哲没有出资400万元的事实。
苏哲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
苏伟在书面答辩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
“对账单”、“授权书”等,证明宋集海当时根本不知道有570.42万元在2006年4月24日缴存于南宁市商业银行营业部,也不知道2006年4月25日注册资金全部被转走,“授权书”等相关材料是虚假的,证实苏哲没有出资400万元的事实。
苏哲认为该组证据恰好可以证明其已出资到位的事实,对其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
苏伟在书面答辩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
苏哲借支广田公司的款项清单,证明从2005年10月至2008年8月广田公司被苏哲借支、盗窃合计2266215元款项的事实。
苏哲认为本组证据是2021年2月20日宋集海自己空白编制的材料,没有凭证依据,不认可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苏伟在书面答辩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秀法院)相关执行裁定和公告,证明苏哲没有履行青秀法院执行40万元,当时公司多次催促苏哲按照协议履行法院的执行,并与公司对账的事实。
苏哲认可该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
苏伟在书面答辩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五份合计495.723万元的收条,证明在2007年1-5月份,分五次苏哲取走广田公司495.723万元,至今未向公司报账和取走款项的具体使用的事实。
苏哲认为本组证据的收条为他人所写,苏哲在其中只是同意支付并不是借款,因此对该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可。
苏伟在书面答辩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可关联性均不认可。
(2010)崇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苏哲承认没有投资广田公司的事实。
苏哲对该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苏伟在书面答辩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九、调解(约谈)笔录,证明苏哲向崇左中院副院长韦简浩和审监庭副庭长谭卫高承认在2009年5月份之前根本没有投入资金到广田公司的事实。
苏哲对该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苏伟在书面答辩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十、(2015)凭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苏哲承认收条中“以上所有款项全部由广田公司借苏伟现金中支付”这行字确实是其加注的,144万元款项是宋集海通知苏哲从其向公司借支及拿走的数百万元款项中付钱给基建承包商的,然后再与公司冲账扣减的事实。
苏哲对该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苏伟在书面答辩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广田公司清算组作出的三份《广西广田科技有限公司阶段性清算报告》,证明广田公司清算组作出的清算报告没有反应有苏哲借有144万元,在法定公告期间内苏哲也没有向清算组提出过借款给广田公司144万元的事实。
苏哲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因为所谓的清算报告,绝大部分只是根据宋集海和宋小兰提供的材料所整理汇集而成,而且清算管理人在2016年11月16日作出过一个清算报告说明,强调“清算报告仅根据股东提供对材料及主张进行统计,不作为任何诉讼判决依据”。
苏伟在书面答辩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
十二、收条,证明苏哲收条中“以上所有款项全部由广田公司借苏伟现金中支付”这行字是苏哲过后私自加注的,144万元款项是宋集海逼迫苏哲从其向公司借支及拿走的数百万元款项中付钱给基建承包商的,然后再与公司冲账扣减,不是本案苏哲中所说借款的事实。
苏哲认为该组证据恰好证明苏哲代广田公司支付了基建欠款144万元的事实,宋集海所宣称苏哲向公司借支拿走数百万元没有相关证据证实。
苏伟在书面答辩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认可。
十三、金誉设验字(2005)1772号验字报告,证明广田公司的58万元注册资金都是宋集海出资40万元和宋集海拥有的凭祥市资江综合贸易有限公司出资18万元交由公司财务到凭祥市农行办理,证实苏哲没有出资28.42万元的事实。
苏哲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联。
苏伟在书面答辩对该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十四、中立信会验(2016)040号验字报告,证明宋集海当时根本不知道有570.42万元在2006年4月24日缴存于南宁市商业银行营业部,也不知道2006年4月25日注册资金全部被转走,证实苏哲没有出资371.58万元的事实。
苏哲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联。
苏伟在书面答辩对该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十五、法庭审理笔录,证明苏哲没有出资到位400万元,本案144万元不是借款的事实。
苏哲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
苏伟在书面答辩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十六、法庭审理笔录(第2次),证明苏哲确认广田公司资金短缺,都是向亲朋好友借钱,其本人没有出资的事实。
苏哲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
苏伟在书面答辩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十七、广田费用开支一览表,证明苏哲在2007年2月15日向广田公司借款90万元,在2007年4月30日苏哲归还30万元的借款,此款在2007年4月30日用于支付广田公司建筑商磨汉、荣文各15万元,还有60万元以及其他苏哲从广田公司借支的其他款项、苏哲拿走的50万元、苏哲侵占的50万元和苏哲被法院执行的40万元都没有与广田公司财务对账归还结算的事实。
苏哲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苏伟在书面答辩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认可。
十八、“无折存款回单”、“存款凭条”、“存款单”,证明苏哲在2007年4月30日已经归还30万元是向广田公司借款90万元的部分借款款项的事实。
苏哲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苏伟在书面答辩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十九、2张“无折存款回单”,证明当时广田公司出纳将2007年4月30日收到苏哲归还的30万元用于支付广田公司建筑商磨汉、荣文各1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苏哲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苏伟在书面答辩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二十、2014年4月16日的询问笔录,证明苏哲承认2007年2月14日向广田公司借款90万元,并于2007年4月30日苏哲存款到宋集海账户30万元用于归还部分借款,此30万元的还款当天广田公司财务就转账用于支付给广田公司建筑商磨汉、荣文各1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苏哲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苏伟在书面答辩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二十一、宋集海名下的凭祥农行流水账(2007年4月30日),证明宋集海名下账户2007年4月30日当天有进账30万元、转账30万元的记录;当日苏哲存款到宋集海账户用于归还部分借款30万元是使用于支付给广田公司建筑商磨汉、荣文各1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苏哲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苏伟在书面答辩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二十二、2021年3月10日凭祥农行提供的取款凭条、存款凭条,证明宋集海名下账户2007年4月30日当天有进账30万元、转账30万元的记录;当日苏哲存款到宋集海账户用于归还部分借款30万元是使用于支付给广田公司建筑商磨汉、荣文各1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苏哲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苏伟在书面答辩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二十三、(2013)崇民再第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宋某2006年至2008年在广田公司任财务出纳的事实。
苏哲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苏伟在书面答辩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二十四、(2020)桂0107民初7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广田公司原股东已经出资1000万元,法院也予以查明认可的事实。
苏哲认为该组证据属实,但目前相关案件正在二审中,尚未生效,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二十五、(2020)桂0107民初752号案件苏哲的证据清单的第4、5号证据,证明苏哲证实广田公司从南宁搬迁到凭祥进行变更登记和2006年广田公司增资时,都经过验资、验资报告证明股东已经出资1000万元的事实。
苏哲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二十六、(2020)桂1481民初1502号苏伟答辩状,证明苏伟承认广田公司股东已经出资1000万元。
苏哲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二十七、(2019)桂1481民初5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7年2月广田公司向凭祥市农村信用社借款500万元的事实。
苏哲认为该判决中的第14页至第15页,法院认定的事实并没有宋集海所说的事实认定,且也与本案无关。
二十八、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崇左中院委托拍卖评估作出广田公司的房地产评估价值1369万元。
苏哲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二十九、证人黄某的出庭证言,主要反映:2007年2月14日,苏哲曾经跟其借走身份证,事后其通过公司财务才知道苏哲借其身份证到银行开户转入了90万元,接着当天又不知被谁提现拿走了(该证人当庭出示了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进账单、转账支票、取款凭条、活期明细账等)。
苏哲对该出庭证言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该证人的庭审出示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三十、证人宋某的出庭证言,主要反映:其是宋集海的亲妹妹。其在担任广田公司出纳期间,苏哲曾叫其从广田公司在凭祥市农村信用社账户转到黄某个人账户90万元;2007年4月30日,为了支付磨汉的工程款,苏哲对其借款90万元归还了30万元,这笔30万元钱转入了宋集海的账户;黄某是广田公司的原职工;其只知道苏哲借了款,但不清楚苏哲具体在什么时候归还了借款90万元,也不清楚宋集海在答辩状中写的“这些收条原件已经交给财务”是真还是假。
苏哲认为该证人是宋集海的亲妹妹,且已在多种场合做过证,所以其证言为选择性作证,不予认可。
广田公司对宋集海第一组至第二十八组的证据质证认为:一、第一组至第九组、第十三组至第十六组、第十七组至第二十八组均与本案无关。二、第十组证据是2016年5月25日作出的(2015)凭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法院阐述说明了“苏伟与苏哲之间的借款是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起诉”,因此在该判决作出后,苏哲就已经知道本案应当另行起诉了;第十一组清算报告,苏哲已经作为股东是知道并清楚的,而清算报告中没有说明广田公司曾有144万元的借款,对此苏哲也没有向清算组提出异议。三、第十二组收条,该收条是苏哲把相关原件交付给宋集海,但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广田公司向苏哲借款或者委托苏哲代为支付。从宋集海证据第一组至第二十八组看,宋集海、苏哲作为广田公司的两个股东,在公司经营期间与公司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即使从苏哲账户中有款项支付给相关的第三人,也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其代为广田公司支付的,也不能证明其账户中的款项为其所有,如苏哲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资金来源以及广田公司和苏哲之间存在委托付款或者其代付的意思表示,苏哲就无权主张要求广田公司返还款项,由于苏哲是广田公司股东,2006年期间也曾得到广田公司法人授权,代广田公司履行职责,那么也就无从谈起无因管理,因此苏哲的诉请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广田公司对宋集海第二十九组证据黄某出庭证言及其当庭出示的材料,质证认为对该出庭证人的出示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出庭证言与本案无关;对宋集海第三十组证据宋某出庭证言认为与本案无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苏伟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本案第二次庭审诉讼,视其已放弃对宋集海第二十四组至第三十组的证据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综合各方的陈述与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苏哲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如果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那么苏哲要求广田公司返还144万元是否合法?
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对各方的证据具体认证如下:
第一,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苏哲证据一(2016)桂14民再6号民事判决书、(2016)桂14民再7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明力依法直接予以确定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之一;同时对能够与上述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的苏哲证据五崇左中院(2016)桂14民再6、7号生效证明和宋集海证据十(2015)凭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明力亦予以确定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之一。但是,崇左中院(2016)桂14民再6、7号生效证明,其本身只能证实有关判决的生效时间,并不能证实有关判决书在2017年2月6日才送达苏哲并知晓其内容,更不能证实苏哲关于其“本案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
第二,苏哲证据二收条(宋集海)、无折存款回单(荣文)、无折存款回单(杨世高)、收据(互信公司)、收条(朱旦)、收条(朱旦)、无折存款回单(朱旦)、收条(庞宗桢)、无折存款回单(庞宗桢)、收据(磨汉)、无折存款回单(磨汉),其中的收条(宋集海),依其全文内容理解,只能是可以证实苏哲将有关收条原件交给了宋集海,宋集海作为“收条人”予以签名收下,并不能进一步确认有关收条原件里面所载明的款项,就是广田公司向苏伟的借款,因为该收条(宋集海)的“以上所有款项全部由广田公司借苏伟现金中支付”这一句话,各方已确认并不是宋集海亲笔书写,且该收条(宋集海)上也再无宋集海在“收条人”一栏签名后,又进一步亲笔确认“有关收条原件所载明的款项就是广田公司向苏伟所借的款项”等的内容。故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则对其证明力不予确定。
第三,苏哲证据三函告、兴宁法院网上立案截屏图,其中:兴宁法院网上立案截屏图,其所载“2020-02-10提交……”等所有字句无法确认其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函告虽有广田公司清算组联系人王早庆于2020年2月5日签收,但不能因此证明苏哲关于“本案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即其关联性也无法确认,则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无法确定。
第四,苏哲证据四法人委托书,与苏伟附随于答辩状而提交本院的法人委托书证据系同一的证据,该组证据中有关广田公司全权委托苏哲的“融资事宜”,指向不明确,无法确认其包含有借款之意;且该组证据也没有诸如苏伟于法人委托书落款日即2006年5月1日以后,陆续向苏哲出借现金款项的借条或是转款给苏哲的银行凭证等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而假如该组证据的确可以被确认为有效证据,那么能证明的事项也是“苏哲根据广田公司授权,有权代为向苏伟借款”这样的合法授权代理职责,但这样的职责,显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的无因管理法定范畴。综上理由,苏哲和苏伟的上述证据,其证明力不能确定。
第五,宋集海的证据,除证据十(2015)凭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已被确认为有效证据外,其他证据均与苏哲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审判的纠纷事项范围无关联,所以对其证明力均不予确定。
另,对于广田公司和宋集海于本案庭审后,分别向本院提交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和《关于规范我司厂房建设的管理通知》、(2013)崇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崇左中院2014年6月6日司法建议书、《关于对2016年11月16日出具的广西广田科技有限公司清算报告说明的补充解释》、2011年3月1日授权委托书等复印件的证明问题,因以上复印件材料均为本案第二次庭审后才明显逾期提交,且均无相关出具单位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从程序公正原则出发,本院不再组织各方对上述材料予以质证并加以评判是否采信。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法庭笔录,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苏伟与广田公司之间关于偿还1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再审后,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5)凭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在判决撤销(2009)凭民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驳回苏伟的诉讼请求的同时,该再审判决亦明确确认“……广田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宋集海虽承认苏哲确实将建筑承包商的收款收条及给建筑承包商付款的票据交给其,但称苏哲的付款行为实质上只是苏哲用以冲抵苏哲向公司的借款,并不是公司向苏伟借款,因此不能认定苏哲付款给建筑承包商的行为视为广田公司向苏伟借款;至于苏伟是否将144万元交给苏哲及苏哲是否有向广田公司借款之事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此争议事项当事人可另案起诉”。上述(2015)凭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以及(2015)凭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在作出之前的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苏哲及宋集海的申请,均追加了两人作为上述两案的第三人参加了诉讼。上述两案再审判决作出后,苏伟均不服予以上诉,经崇左中院二审后,该院均于2016年12月27日分别作出(2016)桂14民再6号、7号终审判决,均驳回了苏伟的上诉,维持原判,同时两份终审判决亦均明确确认“……苏伟称,借款中的144万元是由其弟苏哲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广田公司,经查,未有证据证实苏伟将该款转账给苏哲,也未有证据证实苏哲将该款转账给广田公司,广田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宋集海亦否认苏哲付款给建筑承包商的行为是苏伟借款给广田公司,故苏伟称苏哲付款给建筑承包商的行为视为苏伟借款给广田公司,理由不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苏伟是否将144万元交给苏哲及苏哲是否有向广田公司借款之事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此争议事项当事人可另案起诉”。
另查明,(2016)桂14民再6号、7号终审判决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后,均已在****年**月**日出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苏哲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等问题。正如上述对全案证据的详细分析及对法律事实的确认可知,本案涉及的“苏伟是否将144万元交给苏哲及苏哲是否有向广田公司借款之事”,早已在2016年5月25日本院再审确认和2016年12月27日崇左中院进一步终审确认“不在苏伟诉广田公司的有关案件审理范围,有关当事人可另案起诉”,故据此可确定:苏哲作为当时有关案件第三人的当事人,对其有关权利被损害知道的确切时间,应是在有关案件的终审判决作出之日即2016年12月27日,或者是其收到有关案件的终审判决书之日。但是,因苏哲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其是在2020年2月5日即广田公司清算组收到相关函告之日,同时收到了上述有关案件的终审判决书,则只能依法确认苏哲对其所谓“有关权利被损害”知道的确切时间是2016年12月27日,对其诉讼保护时效时间应自2016年12月28日起算,但根据目前在案证据能够查明确定的,是苏哲到了超过三年后的2020年2月5日才向广田公司提出履行请求,并且也是在超过三年后的2020年11月6日才提起本案之诉,本案也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广田公司在收到相关函告后进一步确认其对苏哲有相应借款债务存在并同意履行。即,在广田公司明确提出“苏哲起诉已超过时效”的抗辩前提下,经依法审查,苏哲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其从2016年12月28日起三年内有过诉讼时效中断之法定事由,则应依法确认苏哲的起诉确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保护期限。而且,本案也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就案涉144万元的问题,苏哲对广田公司有无因管理之债权或是其他合法之债权等事实存在。综上理由,苏哲提出“广田公司应予返还其14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论是在诉讼时效方面还是在实体问题方面,均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广田公司及宋集海关于“苏哲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证据证实苏哲付款是广田公司向苏伟的借款”的抗辩意见,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二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苏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60元,由苏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九份,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