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单林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告:马雄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审理经过
原告单林峰诉被告马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诗魏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单林峰,被告马雄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单林峰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息一分的利率计算自农历2006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止共计88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马雄伟辩称,该笔借款是赌债,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不同意还款。同时,该笔借款利息部分并非被告亲笔书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单林峰现金5000元,是实,以此为据,限2006年8月归还。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2020年8月24日,原告在电话聊天中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表示自己现在经济紧张,等有钱后再将借款归还给原告。2020年9月1日,原告委托湖南纲维(衡阳)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了一份律师函载明内容如下:被告于2006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月息1分。借期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拒不还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请被告于函告之日起七日内与原告联系还款,如不联系偿还借款事宜,原告将委托律所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收到该律师函,但未书面回复。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录音记录、《律师函》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马雄伟向原告单林峰借款5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条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已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答辩称该借款系赌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所出具的借条约定的还款日为2006年8月,故按照约定的履行期限计算诉讼时效应届满于2009年8月。2020年8月24日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表示自己现在经济紧张,等有钱后再将借款归还给原告。被告在明知该笔借款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情况下仍作出自愿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意思表示。被告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其已归还了2000元借款,应予扣除,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月息一分的利率支付自农历2006年4月1日至农历2020年12月1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条上所书的“10元/利息1000元”表述不明,属于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故本院确定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农历2006年4月1日计算至农历2020年12月1日,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马雄伟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单林峰借款5000元及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农历2006年4月1日计算至农历2020年12月1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雄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