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84201381X9,营业场所常熟市海虞北路34号。
负责人:黄继军。
委托代理人:杨敏炯,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常熟市尚湖镇玖强五金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581MA1NFYEC1Y,经营场所常熟市尚湖镇常兴村。
经营者:李三保,男,****年**月**日出生,住常熟市。
被执行人:李三保,男,****年**月**日出生,住常熟市。
审理经过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常熟市尚湖镇玖强五金厂、李三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581民初329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常熟市尚湖镇玖强五金厂、李三保于2021年4月20日前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借款本金280000元及计算至2021年1月15日的利息726.58元、罚息及复利3462.76元,并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罚息及复利。二、常熟市尚湖镇玖强五金厂、李三保于2021年4月20日前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律师费17109元。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5030元由常熟市尚湖镇玖强五金厂、李三保负担,于2021年4月20日前直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30元,本院不再退还。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捺印起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6月2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且拒不申报财产,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布了限制消费令。
2、2021年5月21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根据反馈信息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李三保名下银行存款7365元,扣除执行费4495元,余款2870已发还申请执行人;另发现被执行人李三保名下登记有苏E×××××汽车一辆,经向常熟市车管所核查,该车辆已过户。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21年5月21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户籍、税务、公积金(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支付宝收货地址、出入境信息及其名下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4、2021年7月26日,本院再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证券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5、2021年8月24日,经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李三保下落,常熟市尚湖镇玖强五金厂已停止经营。
6、2021年8月31日,本院电话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306328.34元、利息、罚息、复利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2870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存款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21)苏0581民初329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