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潘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柏旬,男,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海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被告:沈发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是被告黄海全的妻子。
审理经过
原告何潘明与被告黄海全、沈发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潘明及其诉讼代理人林柏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全、沈发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潘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海全、沈发会夫妇共同归还原告何潘明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海全先后三次借用原告何潘明借款人民币共35000元,其中2014年11月27日借用10000元;2015年1月9日借用15000元;2015年3月2日借用10000元,分别签有《借款合同》为据。由于双方诚实互信,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7年初,原告催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被告沈发会是被告黄海全的妻子,应当共同承担夫妻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黄海全、沈发会不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何潘明借给被告黄海全人民币10000元,被告黄海全在《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名。2015年1月9日,原告何潘明借给被告黄海全人民币15000元,被告黄海全在《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名。2015年3月2日,原告何潘明借给被告黄海全人民币10000元,被告黄海全在《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名。自2014年11月27日借款后,原告多次追讨借款,被告黄海全一直未履行偿还借款给原告何潘明的义务。为此,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海全向原告何潘明借款共35000元,有被告黄海全亲笔签名并盖印指模的《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认定。被告黄海全与被告沈发会是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两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被告黄海全、沈发会应当共同偿还本金35000元给原告何潘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还清之日止不当,借款利息应从起诉日即2017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何潘明。被告黄海全、沈发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黄海全、沈发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日即2017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何潘明。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元,由被告黄海全、沈发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