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志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陈文菁,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郑慧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琛,陕西格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侯瑞峰,陕西格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远,市长。

出庭负责人贺延光,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管委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峰,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原杜陵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冯霈,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刚,该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峰,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夏殿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负责人张新汉,居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兆斌,系居委会会计。

第三人陈倩,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第三人陈晴,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公民身份证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第三人陈敏,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人代理人陈倩,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第三人茹民侠,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陈倩,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志勇、郑慧珍、陈文菁与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基地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夏殿社区居民委员会、陈敏、陈倩、陈晴、茹民侠行政协议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志勇、郑慧珍、陈文菁诉称,陈某甲(现已去世)系原告郑慧珍之夫、原告陈文菁、陈志勇之父,其与陈某乙(现已去世)系同胞兄弟。陈某甲的父母为XX村XX组村民,拥有编号为003号宅基地(东至集体、西至街道、南至陈西

印、北至胜利、平利)。2014年4月,因西安市长安区XX城中村改造项目的需要,上述祖遗宅基地(东至集体、西至街道、南至陈西印、北至胜利、平利)及地面上的房屋被列入该项目涉及的折迁范围内。陈某甲在获知拆迁事项后,向被告及第三人夏殿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了陈某甲与其胞弟陈某乙的分家协议,用以证明003号宅基地双方已经约定归陈某甲所有,并主张与陈某甲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然而因为该祖遗宅基地一直为陈某甲胞弟陈某乙(系夏殿村村民)所居住,权属退即产生争议。陈某甲按照被告及夏殿居委会要求,先行解决陈某甲与陈某乙一户的房屋权属争议,并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论。并同时于2016年8月将法院受理通知书及分家协议等证据向被告通过EMS予以递交,同时注明申请被告“暂缓拆迁合同签订”,该快递经原告查询由被告签收。在陈某甲与陈某乙一户民事争议解决期间,陈某甲、陈某乙先后去世,相关权益均由各自法定继承人即原告和陈某乙配偶及其子女承继。2019年10月原告在与陈某乙之继承人的民事诉讼中,再次通过法院调取到了被告与陈某乙、陈敏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才发现被告并未按照当初告知的按照《方案》第15条规定“待纠纷解决后再行安置”。而且被告在明知陈某乙提供虚假权属资料情况却仍然审核通过了陈某乙的被拆迁人资格,并由被告与陈某乙、陈敏两人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被告及第三人夏殿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拆迁安置协议签订过程中未依法尽职审查第三人提供证明其具各被拆迁人资格的各项证明。原告调取的陈某乙拆迁安置档案中的《夏殿村老宅基地测量记录》还显示,拆迁补偿宅基地面积为长25.8米、宽7米,而该面积与陈某甲祖遗宅基地权利证书《长安县村民宅基登记表记》载明的宅基地面积(长42.5米、宽6.25米,折合面积为4分)明显不符。被告以上违法履职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经直接剥夺了原告合法拆迁利益。请求:1、撤销被告与陈某乙、陈敏于2016年6月25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志勇、郑慧珍、陈文菁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1、《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概况信息》;2、《XX基地XX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方案》;3、《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关于XX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工作的通告》;4、《XX基地XX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方案》。证明西安市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

证据二:1、EMS快递单;2、《民事起诉状》及《受理案件通知书》;3、(2016)陕0116民初5470民事判决书、(2018)陕01民终129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003号宅基地已经约定归陈某甲所有。

证据三:EMS快递单。证明原告通过邮寄申请就案涉房屋拆迁安置情况申请予以公开。

证据四:2019年10月31日《材料移交单》及移交单所载明资料。证明《拆迁安置协议》违法,本案的起诉期限应该自2019年10月31日起算。

证据五:《请求履职申请书》、2019年12月31日EMS快递邮寄单。证明被告不予处理《请求履行职责申请书》的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证据六:1、《长安县村民宅基登记表记》;2、《陈某甲档案资料》;3、2016年10月27日长安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4、《民事答辩状》;5、2018年12月7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证明编号为003的宅基地及房屋归陈某甲所有;拆迁补偿协议违法、应予撤销;陈敏违法享受拆迁安置利益;拆迁补偿宅基地面积存在遗漏。

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将西安市人民政府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西安市人民政府非拆迁安置协议的签订主体,合同签订的主体城改办系独立的法人单位,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以西安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因原告非该协议签订的一方当事人,其无权提起撤销之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质证

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述称,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不适格,其无权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证明其述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1、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3、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是依法设立的事业单位,是适格的诉讼参与人。

证据二:1、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5470号判决;2、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终12991号判决。证明三原告均系城镇居民,在夏殿村无任何房产,XX村XX村无任何关系,不应享有夏殿村任何拆迁权益。

证据三:1、拆迁安置协议;2、宅基地确认书;3、身份确认函;4、被拆迁人原房屋和人口情况。证明原告不是协议的合同主体,无权提起撤销之诉;该协议合法有效,不应该撤销。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夏殿社区居民委员会述称,原告郑慧珍之夫、原告陈文菁、陈志勇之父陈某甲(已故)确实是本村人,长期不在本村,消息不灵通,原告递交申请时,已与陈某乙等签订协议,其只能家庭内部协商处理事宜。

第三人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夏殿社区居民委员会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陈敏、陈倩、陈晴、茹民侠述称,案涉房屋为陈某乙一家所建,有村委会备案,原告申请撤销签订的协议,没有依据。

第三人陈敏、陈倩、陈晴、茹民侠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体;证据二中的2、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没有签订协议和获得财产安置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中1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签收人签字,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四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证明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证据五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六中的证据1证明目的不认可,其备注是陈某乙宅基地,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对证据四中的拆迁安置协议真实性认可,其他质证意见与西安市人民政府意见一致。第三人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夏殿社区居民委员会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陈敏、陈倩、陈晴、茹民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

对于第三人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提交的证据,原告对于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XX组XX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对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对第一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夏殿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人陈敏、陈倩、陈晴、茹民侠均认可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提交的证据。

本院对原告、第三人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管委会作出《关于XX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工作的通告》,改造项目拆迁工作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具体负责。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XX基地XX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方案》,其中第一条规定:“本方案拆迁人是西安航天基地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被拆迁人指XX城中村改造拆迁范围内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人”。第三条规定:“(一)村民资格,政府《通告》公布后,2014年5月4日24时截止,在本村所属派出所在册登记的农业户籍人口,享受村民集体利益分配、履行村民义务并健在的人员方具备村民资格。(二)祖遗户:通过继承取得祖先遗留房产。(三)居民户:户内成员全部由居民构成。(四)安置依据:村(居)民在本村拥有一宗合法的宅基地,作为补偿和安置依据。(五)计户单位:每座垂直分割且有明显界限的独立院落,为一计户单位。”第十五条规定:“对拆除有纠纷的房屋或房屋所有人分属两个以上被拆迁人且在安置房屋方面的争议,在发布的拆迁期限内纠纷或争议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安置补偿方案,报拆迁安置管理部门批准。拆迁人在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办理证据保全后,先行实施拆除,待争议或纠纷解决后予以安置” 。

2016年6月25日,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依据《夏殿村宅基地确认书》、《被拆迁人身份确认函》和《被拆迁人原房屋和人口情况》与陈某乙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夏殿村宅基地确认书》中载明:“西邻街道、东邻空地、北邻陈**利、南邻陈西印”。编号003《长安县村民宅基地登记表》中载明:“户主为陈某乙;四址东至集体、西至街道、南至陈西印、北至胜利平村;备注为祖遗宅基”。

2016年9月,陈志勇、郑慧珍、陈文菁与陈敏、陈倩、陈晴、茹民侠就分家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进行民事诉讼,陈志勇、郑慧珍、陈文菁请求确认分家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有效。2018年8月9日,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116民初5470号民事判决,其中认定事实部分载明:“郑慧珍之夫、陈志勇、陈文菁之父陈某甲与陈某乙系同胞兄弟,陈某乙与妻子茹民侠生育三个女儿,即陈敏、陈倩、陈晴。陈某甲于2016年2月8日因病去世,其生前系在外干部,其户籍等早年即迁往西安,一家四口均长期在西安市区居住。陈某乙及妻女多年来一直在西安市长安区XX街XX村居住。1981年左右两兄弟父亲去世,1998年其母亲去世。2016年8月,陈志勇与陈倩在电话中就西安市长安区XX房XX沟通发生分歧,同年9月,陈志勇、郑慧珍、陈文菁以上述诉请将陈某乙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陈某乙因病于2017年5月1日去世。”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116民初5470号民事判决认为对分家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有效性不予认定,判决驳回陈志勇、郑慧珍、陈文菁的诉讼请求。陈某乙在答辩状中称:“在村拆迁时,将原本全家均为城镇居民的陈某甲上报为祖遗户,且在老宅基上留有一半房屋让给陈某甲一家,作为陈某甲祖遗户房产,让陈某甲一家享受祖遗户拆迁待遇”。陈志勇、郑慧珍、陈文菁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陕01民终12991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是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的管理委员会的举办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行政行为当然具有利害关系,无需举证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下列与行政协议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参与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活动,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与其订立行政协议但行政机关拒绝订立,或者认为行政机关与他人订立行政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认为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被征收征用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用益物权人、公房承租人;(三)其他认为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非相对人需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案涉宅基上房屋的所有权。

原告在本案中提起的是《拆迁安置协议》撤销之诉,主要理由在于其通过继承享有《拆迁安置协议》中案涉宅基上房屋的所有权,《拆迁安置协议》的安置补偿对象认定错误,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根据编号003《长安县村民宅基地登记表》和《夏殿村宅基地确认书》中可以确定,案涉宅基地登记在陈某乙名下。第三人茹民侠、陈敏、陈倩、陈晴(陈某乙一户)在庭审中未认可该房屋由原告一户修建或继承该房屋。且根据(2016)陕0116民初5470号民事判决与(2018)陕01民终12991号民事判决,陈某甲于2016年2月8日因病去世,其生前系在外干部,其户籍等早年即迁往西安,一家四口均长期在西安市区居住,判决对分家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的有效性不予认定。因此,本案原告并非本案中《拆迁安置协议》的相对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生效的民事判决亦不能证明其享有案涉宅基上房屋的所有权。

关于案涉《拆迁安置协议》是否合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根据《关于XX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工作的通告》和《XX基地XX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方案》的规定,依据《夏殿村宅基地确认书》、《被拆迁人身份确认函》和《被拆迁人原房屋和人口情况》,于2016年6月25日与陈某乙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非补偿对象错误,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可撤销的情形。2016年9月,陈志勇、郑慧珍、陈文菁与陈敏、陈倩、陈晴、茹民侠就分家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进行民事诉讼,其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之后,并不违反《XX基地XX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方案》第十五条之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争议的实质系原告对《拆迁安置协议》中陈某乙户房屋是否通过继承享有所有权,而该权属争议属民事争议,若原告通过民事诉讼能够确认其对该房屋享有权利,则可以依据该民事诉讼裁判结果另寻救济。

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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