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秀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奚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

被告:刘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被告刘刚母亲。

被告:赵桂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秀忱与被告奚宇、刘刚、赵桂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忱,被告刘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赵桂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返还租赁款69085元及利息10000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是钩机车主杨秀忱,2016年9月27日我家的钩机经奚宇、刘刚联系(奚宇、刘刚系夫妻关系)(赵桂芬、刘刚系母子关系)到吉林省长春市伊通水利工地(属于辽宁天济工程有限公司)干活,当时双方口头议定租赁款每月5.5万元。11月9日工程停工,共计务工40天,钩机11月10日撤回锦州,租赁款69085元当时甲方未支付。数月后该租赁款69085元被奚宇、刘刚领取。但二被告人并未将租赁款69085元返还给原告,2016年至今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2018年4月30日到被告刘刚母亲处寻找奚宇、刘刚,其母亲赵桂芬为我打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欠钩机款5.5万元并签字按押,但后未偿还该欠款,故起诉至法院。

原告举证

原告为了证明其中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情况;2、设备台班统计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3、17年12月24日、2018年1月8日、2018年1月16日、2019年5月15日、2019年5月17日刘刚和原告的手机通话录音材料,拟证明刘刚欠原告钱;4、2018年4月7日与赵桂芬的通话录音,拟证明被告赵桂芳承认欠原告钱。

被告辩称

被告刘刚辩称,不同意偿还,刘刚是曾经帮原告找过租赁钩机的活儿,但不是给刘刚干活,而是给阜新的水利局干的活儿,刘刚只是从中联系,刘刚没有从水利局收取原告的租赁费,原告应该向水利局要钱。

被告赵桂芬辩称,不同意偿还,我是曾给原告打过欠条,但是因为刘刚有脑出血、高血压、糖尿病,我担心原告找刘刚对其病情有影响,所以不得已打的条。但是我打欠条之后也一直没告诉刘刚,直至法院起诉我儿子才知道。综上,我和刘刚不同意还款,因为钱我们没拿。刘刚帮助原告向水利局要租赁款了,但是水利局的账上没有原告的工程单,工程单的工程量都是原告报给水利局,我儿子帮助要钱的时候水利局说没有报表不知道原告干了多少活儿。至于奚宇是否领取了原告的租赁款,我不清楚,因为刘刚和奚宇离婚后就没见过。

被告质证

被告刘刚、赵桂芬未举证。

被告奚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刚、赵桂芬对欠条是赵桂芬书写无异议,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刘刚领取了租赁款。被告刘刚、赵桂芬对设备台班统计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而且不是刘刚签字。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效力。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10月,经被告刘刚、奚宇介绍,原告的型号为日立360钩机出租到外地工地施工,原告与被告刘刚、奚宇口头约定了租赁费。原告称刘刚亦在该工地打工,但对具体实际施工单位与被告陈述不一致。关于施工期间是原告向施工单位报送工程量还是由被告刘刚报送工程量双方亦各执一词。2017年11月该施工工程停工后,原告称施工单位当时未给付租赁费。原告在通过被告刘刚催要租赁费未果的情况下,2019年4月30日,被告赵桂芬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今有赵桂芬欠杨秀忱钩机款人民币伍万伍仟元,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赵桂芬出具欠条后并未偿还该款项。另查明,被告刘刚与奚宇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刚系被告赵桂芬之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本案中,庭审中原告诉称通过被告刘刚、奚宇介绍出租钩机、后被告刘刚、奚宇领取了原告的租赁款,故被告刘刚、奚宇返还租赁费的前提应为被告刘刚、奚宇实际领取了原告的租赁款。但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刘刚、奚宇已领取租赁款的证据,而且原告并未将实际使用钩机的施工单位列为本案当事人,本院无法查清该节事实,故本案中无法认定被告刘刚、奚宇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刚、奚宇返还租赁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虽然被告赵桂芬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本案不能认定刘刚领取了租赁费,原告亦认可被告赵桂芬未领取原告租赁费,故被告赵桂芬亦不构成不当得利、也没有债务加入的基础法律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桂芬返还不当得利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秀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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