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绍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达标,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赖国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

被告:万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绍辉诉被告赖国邦、万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达标与被告赖国邦、万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绍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赖国邦向原告支付人民法院执行款项9575.13元及利息(以9575.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自2020年9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万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购买了一辆福田牌货车,车牌号为粤A×××××,发动机号为01727790,车架号为101674(以下简称该车辆)。2015年7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广州市辉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顺公司)签署了《车辆管理合同》和《车辆委托服务价格认定书》,约定该车辆的财产权及使用权归原告,以辉顺公司的名义登记上牌及办理营运证,原告取得运营资格,原告自导营运出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应当按时缴纳该车辆所需的费用给辉顺公司,合同期限为5年以及辉顺公司收取原告服务费用明细等等。车辆管理合同签署后,原、被告开始合作使用该车辆运营,运营组织名称为“速腾狮岭站点”(以下简称该站点),直至2016年2月,原告退出该站点,该车辆由被告赖国邦使用并运营,后被告赖国邦将该车辆转让给被告万阳。被告赖国邦、万阳使用该车辆期间,没有按照车辆管理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辉顺公司支付服务费用,导致原告遭受辉顺公司的起诉,并支付了相应赔偿款项合计9575.13元,同时判令该车辆归原告所有。由于该费用的产生是被告赖国邦、万阳使用期间产生的服务费用,被告赖国邦、万阳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并归还给车辆给原告。经过原告的多番沟通和协商,两被告均不予配合,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李绍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车辆管理合同、车辆委托服务价格认定书(复印件),原件在案外人辉顺公司手上,证明原告与辉顺公司签订车辆管理合同,支付了相应的服务费;证据2、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支付凭证、收据(原件),证明辉顺公司通过司法诉讼方式起诉要求原告支付车队服务费、保险费、违约金等款项,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且人民法院确认该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证据3、原告与被告赖国邦、万阳的微信聊天记录(原件),证明被告赖国邦承认该车辆由其使用并转让给被告万阳使用,期间产生了转让加宽以及服务费用,且该费用不应当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赖国邦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关联。原告恶意歪曲事实,恶意诬告答辩人及被告万阳,并想从中谋取大额钱财。1、本案涉及的货车(车牌号粤A×××××,发动机号01727790,车架号101674,以下简称516车)是2015年5月9日由速腾快递狮岭站点(以下简称站点)合伙人赖国金代表站点,向案外人李汉辉购买的,双方签订有《旧机动车交易市场销售协议》(协议编号0000844),并用于站点实际运营使用,属于站点合伙人共有财产。2、516车为了合法运营,于2015年7月13日由原告与案外人广州市辉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顺公司)签署的《车辆管理合同》,这不能代表516车就归原告所有。3、2016年初,由于原告个人原因,伙同其妻子戴学兰卷走站点所有现金后,导致合伙散伙。经协商后,合伙期间的财产与债务已做明确分割,原告明确表示516车归赖国金和答辩人两人,且自始至终无车辆所有权争议,赖国金和答辩人取得516车的所有权和处分权。4、2017年,赖国金和答辩人将516车转让给被告万阳,并将原告联系方式告诉被告万阳,同时让利3000元给被告万阳,作为被告万阳与原告协调一起去办理手续的辛苦费。原告在多次明确得知车辆已转让的情况下,故意不配合办理手续,同时将合同上签订的号码(156××××5958)停机后消失得无影无踪,导致516车与辉顺公司签订的合同未能变更给被告万阳,致使答辩人在516车的转让过程中处处受限,不得不压低价格,这已经直接给答辩人造成3000元以上的经济损失。5、原告在收到辉顺公司起诉支付车辆管理费用的传票后,明知该费用是516车归被告万阳所有期间产生的费用,又在得知被告万阳已经向辉顺公司缴纳该费用的情况下,仍不将该情况向法院提交,且故意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致使答辩人和被告万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103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判决原告缴纳9575.13元后,可将516车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在明知辉顺公司诉讼请求内容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下,不去向荔湾区人民法院申诉或起诉辉顺公司,反而回家乡起诉答辩人和被告万阳这两个不常住家乡且法律意识淡薄的人,藏有不可告人的坏心思。6、原告提供的本案“证据3”中的微信聊天记录,仅是截取了对自己有利的一小部分,不能如实说明事实。7、答辩人自2016年初取得516车的所有权,由于与原告闹翻又忙于快递站点的事务,一直都不方便与原告去找辉顺公司变更《车辆管理合同》,但都按时缴纳费用。在转让516车的过程中,也已将相关情况做了告知,并主动让利3000元。这些都是正当合法的,不存在非法占用车辆和获得不当得利的事实。8、原告主张答辩人“返还516车”,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其主张答辩人支付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款项,与答辩人毫无关联。原告歪曲事实,恶意诉讼,给答辩人的工作生活造成很大干扰和困难,答辩人保留追责权利。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一切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被告质证

本案在诉讼中,被告赖国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旧机动车交易市场销售协议》,证明516车是李汉辉于2012年9月6日从利君车行购买的;2、《旧机动车交易市场销售协议》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516车是赖国金于2015年5月9日从李汉辉处购买的;3、证人证言,证明516车在2016年后所有权和处分权已属于赖国金和被告赖国邦;4、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万阳出示的支付记录和违章交款记录,证明车辆516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已被赖国金和被告赖国邦转让给被告万阳;5、微信聊天记录完整内容,证明原告恶意掩盖事实,取证以偏概全,其意何为?;证据6、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出示的聊天记录、被告万阳的缴费记录,证明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3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书,辉顺车队诉讼请求与事实内容不符;7、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跟微信聊天记录,证明516车在被告赖国邦使用期间,2016年7月-2017年7月是没有问题的,合法的。

被告万阳口头答辩称,涉案车辆不是原告手上买的,我也不认识原告,我不清楚原告为何起诉我,涉案车辆是2017年7月12日从赖国邦手上买的,车队起诉原告缴交的9000多元与我无关,我在使用涉案车辆时费用是已交清的。

本案在诉讼中,被告万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支付凭证(7780元)一份,证明其在使用涉案车辆时费用是已交清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初至2016年2月期间,原告李绍辉与案外人赖国金、被告赖国邦三人合伙经营速腾快递狮岭站点。案涉车辆粤A×××××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以下简称516车)原是案外人李汉辉于2012年9月16日从利君车行购得,该车自2012年11月27日起登记在案外人广州市辉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顺公司)名下。2015年5月9日,赖国金从李汉辉处购得516车,用于狮岭站点的运营。2015年7月13日,为了便于营运,原告(乙方)与辉顺公司(甲方)签订《车辆管理合同》及《车辆委托服务价格认定书》,将516车挂靠在辉顺公司名下。其中,《车辆管理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出资购买516车(车牌号粤A×××××、发动机号01727790、车架号LVBV3JBB7AE101674)的车辆的财产权及使用权归乙方,接受甲方的规章制度,以甲方名义登记上牌及办理营运证、营运证的所属权归甲方;乙方的车辆每年的年审、定级、季审,必须按甲方统一指定检测部门办理,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须在当年的12月份前缴交次年该车所需的费用给甲方统一代缴,如按月缴交费用的,乙方必须在每月25号前回车队缴交下月该车所需费用,逾期缴交费用的按每天所欠费用10%计滞纳金,欠费达30天还未缴交的,甲方将解除合同,履约保证金不退还乙方;保险一律由甲方统一购买;合同期为5年,如乙方违约,保证金一律不退;乙方在合同期满前十天应主动到甲方处续期或书面告知甲方须迁走,凡没到甲方处续期的则该合同继续生效,有效期顺延贰年,以此类推,直至该车报废为止;如违约,对方有权向违约方收取违约金3000元。同日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价格认定书》则主要约定:乙方一台车牌号为粤A×××××车辆需委托甲方服务,经双方协议同意按以下标准收费:1、按金3000元;2、车队服务费50元/月;3、年审500元/年;4、综合服务费1920元/每年;5、定级过线400元/每半年;6、代缴拆肽保养450元/每半年;7、运营证年审200元/年;8、安全学习费100元/年;9、年票、车船税等按实缴的发票代车主购买。2016年2月,原告退出狮岭站点的合伙经营,516车由被告赖国邦继续使用并运营。2017年7月12日,被告赖国邦将516车转让给被告万阳。被告万阳辩称其受让516车后继续运营该车辆不到1年,2018年下半年时已通过中介机构将516车卖给别人,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2019年1月23日,辉顺公司起诉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其与李绍辉签订的《车辆管理合同》、将516车从其名下过户至李绍辉名下及要求李绍辉支付2018年1月至12月的车队服务费、综合服务费、保险费、车船税、违约金合计9475.13元。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103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辉顺公司与李绍辉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的《车辆管理合同》;二、李绍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辉顺公司办理将516车过户至李绍辉名下的手续;三、李绍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辉顺公司支付车队服务费600元、综合服务费1920元;四、李绍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辉顺公司返还垫付的保险费及车船税共计3955.13元;五、李绍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辉顺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元。该判决生效后,辉顺公司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李绍辉于2020年9月7日通过手机银行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缴交了9575.13元。因与被告赖国邦、万阳商量该9575.13元分担问题未果,原告李绍辉于2021年1月27日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在使用516车期间产生的车队服务费、保险费用等费用应由实际使用人负责支付。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原告为516车向辉顺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12月产生的车队服务费、综合服务费、保险费、车船税、违约金、诉讼费等合计9575.13元的事实,有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103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支付该款项的手机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赖国邦、万阳是否应向原告支付9575.13元及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因使用516车而产生的车队服务费、综合服务费等费用应由实际使用该车的人负责支付。原告诉请的9575.13元系516车在2018年1月至12月产生的费用,而被告赖国邦使用516车的期间为2016年2月至2017年7月,故原告诉请被告赖国邦向其支付9575.13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赖国邦于2017年7月13日将516车转让给被告万阳,被告万阳受让该车后继续运营该车。对于被告万阳提出其使用516车不到1年就将该车转让给他人的答辩意见,被告万阳对此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在2018年1月至12月期间是被告万阳在使用516车,因此,对于516车在2018年1月至12月期间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万阳负责支付。现原告因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2019)粤0103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书》向辉顺公司支付516车在该期间产生的费用9575.13元而遭受损失,被告万阳却因此受益,根据《中华人民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万阳返还该9575.13元,理据充足,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系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575.1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万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绍辉9575.13元及利息(以9575.1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绍辉对被告赖国邦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万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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