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西域大道*号B区。
被告:徐海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年,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敬与被告徐海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敬、被告徐海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104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同期银行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1933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敬于2016年9月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S310线岳普湖县铁力木乡(K74-K94)段公路大中修工程项目施工中将机械设备租赁给被告,项目完成后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委托下属马成龙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据一份,被告承诺过两天就给钱。但到期后被告失约,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至今未支付机械费用及滞纳金,被告的失信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为盼。
徐海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原被告之间未达成或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也从未委托他人达成过机械租赁协议,原告要求支付租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利息计算有误2019年9月之后应当按照LPR进行计算;3、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陈敬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辩称
出示原告跟徐海勇的聊天短信(欠条和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徐海勇欠原告陈敬的租赁费的事实。被告代理律师对该证据真实性、合理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结算单为照片,也没有本人签字、也没有委托其他人签订租赁合同,聊天记录中未载明租赁事实,不应支付104600元,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综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被告质证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本案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
2016年9月,原告陈敬经谭顺柏介绍将机械设备租赁给了从事岳普湖县S310路段(K74-K94)道路施工的徐海勇的施工队,并口头约定了设备租赁费用,2017年1月10日,由被告所属员工马成龙出具了一个结算单,结算单载明了租赁金额为104600元,当时被告方承诺2天内付清,以来回交还结算单比较麻烦为由,只是让原告拍照,未将结算单原件交予原告。原告自2017年1月至2020年1月一直和被告徐海勇联系付款,被告徐海勇在短信中多次明确回复正在催款,对结算单和待付款的事实未予否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聊天记录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合同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原告陈敬与被告徐海勇的弟弟徐海洲在机械设备租赁上以口头形式约定了租赁设备的类型和租赁费的结算标准,并最终由徐海勇的员工马成龙出具结算单,结算单载明了租赁金额104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五款:以下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虽然原告出示的结算单为照片形式,未出具结算单原件,但被告徐海勇未对该结算单系伪造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而是在短信中明确表示“钱最近到了,财务会联系你”和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是款项还未审批下来等回复内容,表明被告对债务的认可。原告作为讨要租赁费的弱势一方,在被告方表示“结算单原件不给了,两天后给你支付租赁费,避免你再来送回结算单原件”的意思后,原告为了能够顺利拿到租赁费,做出不违背被告方意思的行为,致使原告手中只有结算单照片。综上所述,原告手持结算单照片合情合理,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口头租赁合同成立,结算单真实存在,且来源合法,应予采信,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徐海勇支付104600元租赁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在租赁合同关系得到确认,债务金额明确的情况下,合法的租赁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海勇应予支付租金104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19338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故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徐海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敬支付租赁费104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元,由徐海勇负担1167元,由陈敬负担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