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

原告:乐高博士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麦王国比隆市7190科丁维基2号。

授权代表人:罗宾·林·斯密斯,首席法律顾问。(未到庭)

授权代表人:祝佳,高级公司法律顾问。(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福建联合信实(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媛,福建联合信实(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上海游奇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338号。

法定代表人:倪娟娟,财务总监。(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男,该公司员工。(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婉,女,该公司员工。(未到庭)

案由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92497号关于第11157530号“幻影忍者”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4月19日

审理经过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10月10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0月29日

被告就原告有关宣告第三人诉争商标无效的请求,作出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据此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原告不服被诉裁定,诉称:请求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事实和理由:原告及其关联方是全球知名的玩具与游戏器具制造商,旗下包括“幻影忍者”、“NINJAGO”系列产品在市场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在诉争商标申请日2012年7月3日之前,原告的“幻影忍者”、“NINJAGO”系列产品已为广大消费者知晓,受到消费者与媒体关注,并在市场中取得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第三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对“幻影忍者”、“NINJAGO”商标享有的在先权利,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诉争商标注册违反2001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除诉争商标外,第三人申请注册了数十个第三方开发的游戏名称、商标,有意图地抄袭、抢注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而非出于使用需要,诉争商标注册违反2001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幻影忍者”、“NINJAGO”商标具有高独创性和较强显著特征,经大量使用在玩具、游戏器具及音像产品和游戏软件等商品,已在相关公众间取得高知名度并足以达到驰名程度,应受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保护。

被告辩称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述称: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并未经原告使用,原告并不具备在先权利。第三人以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使用并形成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原告提交的动画片,在中国发行并无翻译版。被告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1157530号

3.申请日期:2012年7月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1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5):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

二、其他事实

2018年1月2日,原告请求被告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乐高官方授权中心的名录;

2、新华网及中国教育报等媒体对原告的相关报导;

3、原告参与制作的动画片、电影相关介绍、报道及主流视频网站上的点播记录;

4、“LEGO乐高”产品在中国总代理和各地商场销售统计及2005、2007、2010年原告许可香港Lovable产品公司和广东智乐商业有限公司的许可代理协议复印件;

5、关于原告及其商品的相关报道、销售排名;

6、媒体和测评网站对乐高“幻影忍者/NINJAGO”系列产品的报道、测评;

7、乐高公司的产品目录;

8、原告关联公司LEGOA/S名下四张关于“幻影忍者/NINJAGO”产品包装设计著作权登记证书;

9、优酷、爱奇艺、腾讯网站上《乐高幻影忍者》动画片播放量打印件;

10、原告发行《乐高幻影忍者》同名漫画读物在天猫、京东等平台上的打印件;

11、维基百科的“乐高电子游戏列表”;

12、乐高官方网站上“幻影忍者/NINJAGO”系列在线网页游戏及“幻影忍者/NINJAGO”系列的手机应用;

13、亚马逊、京东、天猫、当当等网站“幻影忍者/NINJAGO”系列的读物、小说、绘本购买页面及详情;

14、(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808号行政判决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1969号行政判决书;

15、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

16、第三人抢注的商标同名的网络游戏介绍。

第三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三人介绍及《幻影忍者》游戏使用情况;

2、《幻影忍者》游戏场景介绍、系统说明、网页版游戏操作说明;

3、《幻影忍者》游戏2014-2016年运营情况;

4、《幻影忍者》游戏登陆界面;

5、《幻影忍者》游戏联合运营合同复印件;

6、《幻影忍者》游戏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

7、第三人获得荣誉证书复印件。

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第三方使用“幻影忍者”的网页截图;

2、第三人的商标申请记录;

3、第三人的商标申请详情及第三方对被抢注商标的在先使用以及高知名度网页;

4、判定恶意抢注的在先判决。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站备案信息查询、“群魔乱舞”商标驳回通知、“杀神”商标驳回通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

一、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根据在案证据,原告未提交其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将“幻影忍者/NINJAGO”注册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中国经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

二、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原告主张适用该条款的具体理由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即2012年7月3日之前,原告拥有的在先权利为:“幻影忍者/NINJAGO”标识是原告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虽然原告提交的部分网页截图在2012年至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有将“NINJAGO”积木商品称为“幻影忍者”,但距诉争商标申请日时间较短,原告亦未提交宣传持续、销售区域、销售额证据。因此,原告有关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诉裁定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中,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本案中,虽然第三人持有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大量商标,但依据第三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对诉争商标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使用,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原告的相关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乐高博士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乐高博士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上海游奇网络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乐高博士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长   温同奇

人 民 陪 审 员   郑伯巍

人 民 陪 审 员   刘 亚

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李超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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