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张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立即偿还所欠农民工工资12750元,并由被告张某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至5月份期间,被告张某雇佣我在其承包来的工程:鄂托克前旗职业中学、鄂托克前旗早教幼儿园工地上干活。2019年8月1日由承包工程的包工头张某给予我结算工资9900元,当时没有支付工资的情况之下给我出具欠条一支。2019年9月27日张某工地上的领工人米晚生出具证明,让张某给予我计算工资的干活天数为9.5天。当时我们商定的每日工资为300元,即2850元。被告张某目前为止共欠我的农民工工资款合计:12750元。我多次打电话索要,他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现我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提交的欠条一支,可以证明2019年8月1日被告张某欠原告现金9900元的事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则原告随时可要求被告还款,但经合理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9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米晚生证明一份,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随之,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对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陈某偿还欠款99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嘉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明 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