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樊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乃河(系原告配偶),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良,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东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朱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明晓,女,本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宁,男,本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22号。

负责人:国先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颖,女,本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豪,男,本单位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樊某1与被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淄博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乃河、刘宝良,被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明晓、高宁,被告太保淄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颖、陈子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复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共计142955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4日17时许,原告在张店西××北××站××路公交车,该车沿着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柳泉路路口急刹车,造成原告摔倒受伤。原告被送往淄博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17天,出院后在家休养,被桓台县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10级。被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却不赔偿原告其他损失,为此诉至法院。原告原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复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共计1434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为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淄博太保公司投保限额10万元的乘员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先行赔付。

被告太保淄博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在限额内赔偿。

对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病历、病假证明、司法鉴定书、原告工作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证据及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4日17时许,原告樊某1在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西二路北首公交站乘坐105路公交车,该车沿着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柳泉路路口急刹车,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被送往淄博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7天,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8年8月10日出院,出院后在家休养。2018年11月12日,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樊某1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9603.98元、鉴定费2080元,因其他赔偿项目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樊某1乘坐被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公交车,与被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应当将旅客安全运送至合同地点。原告在乘坐公交车时受伤,被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樊某1合理的损失。两被告对原告樊某1主张的复查医疗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170元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上述损失依法确认。

原被告双方对下列赔偿项目存在异议:1.残疾赔偿金。原告樊某1主张按照北京市2018年标准计算,两被告要求按照本地淄博市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实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原告樊某1提交户口本,证实其户籍地是北京市,因此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北京市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樊某1现年61周岁,根据其残疾等级,残疾赔偿金按照每年62406元计算19年应为118571.4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50天,护理费计算为4000元。被告对住院期间护理费及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标准计算均无异议,但认为出院后护理时间缺少鉴定机构意见。原告提交淄博市中心医院病假证明1件,内容为原告需严格卧床一个月;提交诊断证明1件,内容为原告樊某1卧床期间及以后一个月需陪护,两份证明均于2018年8月13日出具。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医疗机构对原告卧床及护理要求有明确意见,因此原告参照计算护理时间为50天、护理费计算为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3.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10月31日计算误工费为19254元,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误工时间均不认可。原告提交工作牌、淄博市市级机关医院工资表、银行对账单,以证实原告系淄博市市级机关医院返聘人员,每天平均收入198.50元。根据工资表和银行对账单,原告月均收入为5411.69元。原告遵医嘱在病假期间严格卧床休养,虽然未提供此后的病假证明,但根据常理,原告的伤情在病假届满后也无法立即恢复工作。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9.1脊柱骨折误工时间120天的标准,原告要求自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10月31日误工99天符合实际情况,误工费应当计算为17858.61元。本案系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被告太保淄博公司并非客运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太保淄博公司自愿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法律并不禁止,被告自行支付即可,但不是客运合同关系的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某1医疗费450元、误工费17858.61元、护理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18571.40元、交通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各项共计141560.01元;

二、驳回原告樊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9元减半收取计1579.50元,由原告樊某1负担14元,被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负担156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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